某保險公司與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內04民終26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潘X。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內蒙古法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內蒙古三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2018)內0402民初34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張X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無法律依據,違反合同約定,判決有失公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應追加事故責任人蘇某投保的兩家保險公司為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再由商業三者險賠償,張X的損失并未超出對方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賠償范圍,上訴人沒有墊付人身傷亡損失的義務,該損失也不屬于本車車上人員險的賠償范圍。
張X答辯服判。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43280元、車輛貶值損失11970元、支付醫藥費2318.92元、誤工費957.6元、交通費2076元、住宿費109元,以上合計61030.7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日,張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案涉車輛×××號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09482.4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元。2018年4月26日23時50分許,案外人蘇某醉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紅山區赤錫路由南向北駛入高速立交橋西側逆向車道時,與案外人崔某駕駛案涉車輛(車內乘坐本案張X、案外人楊某、王某)沿赤錫路高速立交橋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相撞,致雙方車輛受損,崔某、張X受傷。同年5月8日,公安機關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蘇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案涉車輛的駕駛人崔某在赤峰市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6.5元,隨后又在赤峰學院附屬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2297.42元。同年7月5日,崔某在赤峰學院附屬醫院進行復查,支付醫療費用15元。因張X與某保險公司對理賠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張X訴至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張X提出申請,要求對案涉車輛的車損價值和貶值損失進行司法鑒定。該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案涉車輛的車損價值為43280元;2、案涉車輛更換零部件廢品回收價值為50元;案涉車輛的貶值損失為11970元。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張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應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賠償,但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案涉車輛的貶值損失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保護。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張X有權依據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付,某保險公司關于張X應先向肇事對方主張權利的辯解理由不成立。因張X已為案涉車輛的駕駛人墊付了醫療費等費用,其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張X未住院治療,其要求賠付誤工費的請求不予保護,張X要求賠付的交通費用過高,本院酌情保護1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立即賠付原告張X車輛損失43230元、醫療費用2318.92元、住宿費109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46657.92元;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X作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為其車輛投保了包含車上人員責任險在內的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張X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有權就車上人員的傷亡請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關于追加事故責任人蘇某投保的兩家保險公司為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結果正確。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37.1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舒廣
審判員 郭 宇
審判員 蘇力德
二○一九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孫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