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崔X1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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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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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8民終97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1,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2,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3,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四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4,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任X。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
上訴人王X、崔X1、崔X2、崔X3因與被上訴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人民法院(2019)內0802民初2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崔X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4,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X、崔X1、崔X2、崔X3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審時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涉案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崔順平承擔全部責任。崔順平駕駛×××號/×××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王X、崔X1、崔X2、崔X3曾起訴至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崔順平死亡的損失,該院以“即使駕駛人身處車外,其下車行為并未改變其駕駛人身份,仍應屬于被保險人之列,故車輛合法駕駛人已經(jīng)被排除在責任保險的受害者的范圍外,不應將崔順平視為本車的第三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為由,作出駁回王X、崔X1、崔X2、崔X3訴訟請求的生效判決。2019年王X、崔X1、崔X2、崔X3又提起本案訴訟,而一審法院又認定崔順平不屬司機,請求二審法院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王X、崔X1、崔X2、崔X3對烏拉特中旗作出的判決提起過上訴并且自行放棄權利,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確定賠償范圍。崔順平在事發(fā)時不在車內,也不屬于上下車的過程中而發(fā)生的事故,根據(jù)保險法合同約定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范圍。雙方簽訂的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受到法律保護,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王X、崔X1、崔X2、崔X3的上訴請求。
王X、崔X1、崔X2、崔X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范圍內賠償2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認為:2018年3月4日14時30分許,崔順平駕駛×××號/×××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將車輛停放于烏拉特中旗德嶺山鎮(zhèn)金泉工業(yè)園區(qū)佳岳停車場門前道路等候排隊放行的車輛后方,15時08分許,因該車未拉起手制動,車輛在自行向前滑行過程中,將在車輛前方的崔順平撞倒后,撞于前方車輛尾部,造成崔順平死亡,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事故。事故經(jīng)巴彥淖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烏拉特中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崔順平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崔順平駕駛的×××號/×××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等險種,但崔順平在事故發(fā)生前其處于車下,是由于×××號/×××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自行向前滑行過程中將其撞倒后,撞于前方車輛尾部后造成崔順平死亡,在此時,崔順平的身份并不是司機,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所保障的范疇。
綜上,對王X、崔X1、崔X2、崔X3的訴訟請求,因缺少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王X、崔X1、崔X2、崔X3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王X、崔X1、崔X2、崔X3負擔。
二審中,王X、崔X1、崔X2、崔X3提供了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內0824民初74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該判決認定死者崔順平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賠付對象的第三者身份,屬于駕駛人身份。某保險公司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對死者崔順平的身份應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予以確定。
依據(jù)以上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事實:王X、崔X1、崔X2、崔X3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110000元,在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以崔順平系涉案車輛的駕駛人員,負事故全部責任,不應將崔順平視為本車的第三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針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對王X、崔X1、崔X2、崔X3提出由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范圍內賠償20萬元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嚴玉軍作為投保人,對涉案車輛×××號/×××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等險種。崔順平系嚴玉軍雇傭的司機,崔順平在駕駛×××號/×××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過程中導致本起事故的發(fā)生。雖然事故發(fā)生時崔順平是在車下,但其事發(fā)前系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即為本車車上人員,是涉案車輛的實際操控人,這一身份并不會因為其從車上轉到車下就發(fā)生轉化。當駕駛人駕駛被保險車輛造成自己損害,理應按照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條款進行賠付。因本起事故崔順平承擔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全額支付保險賠償金。故對王X、崔X1、崔X2、崔X3要求由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范圍內賠償2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崔順平的身份并非司機,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所保障的范疇,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王X、崔X1、崔X2、崔X3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qū)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人民法院(2019)內0802民初264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限額范圍內賠付王X、崔X1、崔X2、崔X3保險金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86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甄玉紅
審判員 單久芬
審判員 張莉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勻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