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劉X甲等人交通事故責任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河中法民一終字第2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羅小鋒。
委托代理人謝保權,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X,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乙,男。
委托代理人黃志強,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珂,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嚴XX,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時13分,被告嚴XX駕駛粵BXXX90號小型汽車,從205國道往河源大學城方向行駛至東環路碧桂園三期工地對面路段,與劉克杰駕駛并跨坐在摩托車上在道路停放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克杰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作出河公交(江北)認字(2014)第B00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嚴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克杰無責任。被告嚴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永安保險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的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被告嚴XX的家屬已經向交警交了50000元保證金。
另查明,劉克杰從2012年9月起在河源市恒遠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施工管理工作,月均收入為2000元。再查明,死者劉克杰的家庭成員,兒子劉X乙,戶籍地為四川省開江縣新寧鎮胡家溝村1組57號。
原判認為,被告嚴XX駕駛粵BXXX90號小型汽車,從205國道往河源大學城方向行駛,途經東環路碧桂園三期工地對面路段,與劉克杰駕駛并跨坐在摩托車上在道路停放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克杰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作出河公交(江北)認字(2014)第B00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嚴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克杰無責任。該認定客觀真實,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險河源中心支公司認為被告嚴XX肇事逃逸,按保險合同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死者劉克杰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的經濟損失。法院認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交通事故的發生意味著合同約定賠償條件成就,保險人即應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嚴XX肇事后逃逸的影響僅及于事故發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應對肇事行為擴大損害的部分擔責。保險人以肇事逃逸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責任,違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本案被告嚴XX逃逸的行為并沒有給保險人造成新的損失,保險人不能以此為由免除賠償責任。因為死者劉克杰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死者劉克杰的經濟損失有:一、死亡賠償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二、喪葬費:原告請求27842元,法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費原告請求5000元,法院酌定2000元;四、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請求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五、被撫養人生活費:8343.5元×18年÷2=75091.5元。以上五項共計806907.5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告永安保險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粵BXXX90號小型汽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賠償原告120000元。被告嚴XX在被告永安保險河源中心支公司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賠償原告500000元。余下的賠償款806907.5元-120000元-500000元=186907.5元,由被告嚴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嚴XX已經賠償原告50000元,可在賠償款中予以扣減,被告嚴XX還應賠償原告186907.5元-50000元=136907.5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12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商業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500000元。三、被告嚴XX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36907.5元。四、駁回原告劉X甲、肖XX、劉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331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056元,由被告嚴XX負擔2258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劉克杰并沒有產生醫療費,上訴人無需在交強險醫療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肇事逃逸免賠是無效條款缺乏法律依據,應屬違法,應予以改正。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保險合同的肇事逃逸免責條款違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此當屬違法。一審法院用“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法的規定”認定“肇事逃逸免責條款”無效,那么無證駕駛、醉酒駕駛、車無行駛證、車未按期年檢及其他免除也肯定判無效。結合《刑法》第13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肇事,肇事逃逸行為較無證駕駛等其他所有過錯行為在被刑事處罰更重。而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也只是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墊付搶救費,無需承擔其他賠償費用。而逃逸行為作為刑法上更嚴重判罰反而判決條款無效,明顯違法。二、一審法院將本案論斷肇事逃逸免責條款無效,事故侵權人可被交強險債務追償,卻光明正大地不可被商業三者險方面債務追償。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4條第(三)項之規定,在肇事逃逸情形下,事故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與搶救費有權向事故責任人追償。如同前述,肇事逃逸免責條款無效,則自然無證駕駛及醉酒駕駛免責條款亦當無效。無效條款自始不生效,保險公司將不能夠效仿交強險法律關系般就商業三者險合同關系行使追償權。如此,對同一嚴重違法行為,交強險嚴加懲處,商業三者險卻需賠償。三、交通事故的發生不意味著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條件成就。保險公司的條款里并沒有“交通事故的發生意味著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類似的文字約定。賠償條件的成立是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并不是交通事故的發生意味著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四、一審法院認為肇事逃逸的影響只及于事故發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應對逃逸行為擴大損害的部分擔責明顯無依據。從《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肇事行為來看,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應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逃逸作為不管是否對事故前或事故后的客觀狀況產生了任何積極或消極的影響,因為此法條同時規定如逃逸致人死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廣東省道路安全條例》第45條規定交通肇事行為來看,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此逃逸作為不管是否對事故前或事故后的客觀狀況產生了任何積極或消極的影響。相關法律并沒有將逃逸行為的性質或作用分段處置,只要逃逸,就適用以上法律,一審法院卻將逃逸行為區分為逃逸前的事故損害后果和逃逸后的事故損害后果。稱“投保人只應對逃逸行為擴大損害的部分(即逃逸后的事故損害后果)擔責”,那么這句話的正常邏輯推論是“投保人對逃逸行為前的事故損害后果不擔責”。那么是否可以推論,在碰撞發生的節點(即三者劉克杰被撞當場死亡的時點),當事駕駛員是沒有逃逸,也就無需擔責。不擔責即不需賠償車商業三者險是責任險,車方無責任即不需保險保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請求:1、依法撤銷(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只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分項限額內承擔11萬的賠償責任;2、請求依法撤銷(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嚴XX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劉X甲、肖XX、劉X乙共同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第三者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合理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1、上訴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該免責條款違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法規定,屬于無效條款。被上訴人嚴XX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目的,是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將賠償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從而減少自己的損失,確保第三者得到切實有益賠償。在本案中,保險事故即交通事故的發生意味著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上訴人永安保險公司即應履行賠償義務。投保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并不改變在此之前已經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即肇事逃逸行為的影響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上訴人永安保險公司開設商業三者險業務,即意味著上訴人承諾在收取保費后愿為投保車輛可能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責任,違反了公平原則和保險法的規定,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而且,被上訴人嚴XX肇事逃逸的行為并沒有給上訴人造成新的損失,上訴人不能以此為由免除賠償責任,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利用其優勢地位,以格式條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責任,加重投保人的負擔,完全是一種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2、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成為保險人免責的理由。商業保險屬于經濟活動、其合同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以國家確定的交通事故歸責方法作為確定保險人和投保人權利義務的根據。換言之,交通法規涉及的是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并不涉及保險當事人的責任,其關于肇事逃逸的歸責方法,本身帶有一定的懲罰性,這種懲罰不適用于平等主體的保險合同。司法實踐中,駕駛人發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很復雜,有的是為了逃避經濟責任,有的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為了免受人身傷害一一所有這些原因,都不能成為懲罰投保人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理由。3、《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2009版)第七條違反了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強制性規定,亦屬無效。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及時判決,維護被上訴人的正當權益。
被上訴人嚴XX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1、強制責任險限額是否應扣除醫療限額1萬元;2、上訴人商業險是否可免責。
關于強制責任險限額是否應扣除醫療限額1萬元問題。強制責任險限額中區分醫療限額、死亡傷殘限額及財產損失限額,各限額之間有具體賠償項目對應。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當場死亡,沒有產生醫療費用,因此強制責任險限額中上訴人只需承擔11萬元的賠償。一審判決對此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上訴人商業險是否可免責問題。上訴人主張肇事司機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行為應依據商業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免責。本案中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各項損失已經存在,駕駛人逃逸并未造成損失的擴大。且交通事故發生,則意味著保險理賠條款成就,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該免責條款屬格式條款,其條款“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表述表明在簽約中保險人的強勢地位。保險人主張免責,對第三者在損失賠償,權利保護上不公平,是不符合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故一審判決認定該條款無效,上訴人應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家屬的各項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定。上訴人主張免責的理由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對強制險限額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其他事項的處理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號民事判決的第二、四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二、變更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劉X甲、肖XX、劉X乙經濟損失110000元。
三、變更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為:被上訴人嚴XX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劉X甲、肖XX、劉X乙經濟損失1469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二審訴訟費1331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偉亮
審 判 員 張東明
代理審判員 袁國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高小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