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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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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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16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9-06-06
原告:應X,男,漢族,1990年6月20日,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陽XX,新疆思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山區**金碧華府****。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新疆巨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應X與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陽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保險金641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郵寄送達費。事實和理由:原告為新購的豐田牌多用途乘用車投保了被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綜合型,含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保險金額為311800元。2018年7月20日安外人應江平(原告父親)駕駛保險車輛新Ax**行駛在昌吉市呼圖壁縣的鄉村道路時,因雨后路滑保險車輛滑入水溝,造成車輛底盤等受損,為修復保險車輛原告支出64143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無理拒賠。原告依據保險法及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訴請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原告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的事實沒有異議,保險金額為3118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通知我公司,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本案事故的性質和發生原因,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對于原告訴稱的本次事故因車輛不是在正常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而是在進入河壩內行駛,根據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本次事故是由于增加了造成事故發生的風險,因此我公司不承擔保險事故責任。
原告與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質證。對于雙方無爭議的機動車保險單、拒賠通知書、案涉車輛車牌號為新Ax**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對于當事人存在爭議的證據,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供施工單和維修發票,證明車輛損失情況和維修情況,我方的損失是64143元。被告對維修費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理由是這是原告自己的單方行為,且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對施工單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
二、原告提供現場照片,證明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的路況。被告對該證據的三性都不認可,照片的拍攝時間是在事故發生以后。
三、原告提供車載視頻,證明車輛發生事故的經過。被告對該證據證明原告顯著增加車輛危險,視頻時間是在事故發生前和發生后,并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原因。
四、被告提供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證明原告也在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簽字確認,根據合同條款規定,原告未盡到通知義務的情形下,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事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在免責條款處簽字不是保險人本人簽寫,根據該份保險條款第9條,原告沒有擅自加裝等行為導致危險程度增加,根據第十條,原告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失,原告方從山區出來已經到半夜兩點,之后立即通知保險公司。
五、被告提供照片,證實車輛在河壩上走,沒有行使在正常的道路上。原告對該證據的三性不認可,車輛發生事故后沒有辦法從正常路面上走,而是從河壩上繞上去才能前行。
依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新Ax**的車輛所有人為原告應X,該車于2018年6月5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強制保險、商業保險(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原告應X,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3118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5日00:00時起至2019年6月4日24時止。
2018年7月20日安外人應江平(原告父親)駕駛保險車輛新Ax**行駛在昌吉市呼圖壁縣的鄉村道路時,因雨后路滑保險車輛滑入水溝,造成車輛底盤等受損。事故發生后,該車輛新疆長信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修理,花費了材料費及維修費64143元。車輛維修費用均由原告應X繳付。
另查明,事發第二天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進行報案,保險公司查勘員到事故現場進行查勘。之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拒賠通知書載明,依據《保險法》52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經本公司核實,原告車輛損失不屬于我公司保險責任范圍,不能予以賠付,作拒賠處理。拒賠理由:該車違反保險法,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依據《保險法》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本案爭議焦點為:
一、本案保險事故是否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
原告王繼遙為其新A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并與被告簽訂了商業保險合同。車輛損失險,是指保險車輛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本身損失以及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格的駕駛員對保險車輛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本案中,新Ax**號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被保險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花費了維修費用,且原告當時就報案履行了通知保險人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的損失。但被告以被保險車輛在違反《保險法》規定的被保險人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為由,對原告的損失作出了拒賠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對標的的安全義務,增加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并因此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各方當事人應履行各自的舉證責任。本案原告已向本庭提交了現場照片、車載視頻、維修發票證明了保險事故的發生以及造成的損失金額,已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和事實履行了舉證責任。被告亦應當對自己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即應舉證證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系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而被告僅提交了事故現場照片欲證明自己的拒賠理由,但通過該照片無法證明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亦無法證明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正在進行被告所稱的“河壩行駛”,且沒有別的證據佐證被告提出的拒賠理由。因此,根據被告提交的現有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的免賠理由不成立,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車輛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內,對被告的辯解意見,因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二、被告應當承擔的原告損失為多少
根據雙方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原告主張的維修費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被告應承擔的直接損失,且原告已經提交了施工單和維修發票證明了該部分損失的實際發生以及金額。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事故,造成了被保險車輛受損,且原告當時就報案履行了通知保險人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提出:“原告自己的單方行為,且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被告對施工單和維修發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也未提交相反的證據證明車輛維修費用金額,且本庭已給予時間讓被告對清單中的維修項目及費用進行核算,向其示明有申請鑒定的權利。經過核算,被告表示不申請鑒定,故本院對原告依據施工單和維修發票訴請的修理費金額予以認可,被告應當按照原告實際修理車輛的費用進行理賠。本院認定原告車輛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之內,對被告的意見因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險保險金6414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在本案中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本案不存在被告免責的情形,被告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繼遙支付保險金64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3.58元,減半收取701.79元(原告701.79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01.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肉孜買買提.買買提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羅 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