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邵X、王X乙、王X丙追償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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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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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12民終110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負責人:張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哈密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X,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哈密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乙,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哈密市。
法定代理人:邵X,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哈密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丙,女,漢族,住哈密市。
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丁,新疆新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邵X、王X乙、王X丙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巴里坤墾區人民法院(2018)兵1201民初4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被上訴人王X甲、邵X、王X乙、王X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是代替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農業銀行償還借款,履行的是擔保責任,那么在上訴人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履行完擔保責任后,就有權利向債務人邵X和債務人王X的繼承人追償其在繼承被繼承人王X的遺產范圍內履行返還義務;二、本案表面系保險合同關系但實質為保證擔保關系。本案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上訴人與王X之間訂立的《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為還貸責任保證保險。在此情形下,保險人應就投保人未償還部分的貸款承擔保證保險的理賠責任?;谏鲜鍪聦?,本案涉及兩個法律關系,即主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關系、保險人與主債權人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與主債務人之間亦系保證保險合同關系。1999年8月30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保監法[1999]第16號)指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工商銀行郴州市蘇仙區支行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支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1999]經監字第266號)指出:“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當投保人不能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給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按照其對投保人的承諾向被保險人承擔代為補償的責任。因此,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行為。”依據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5號再審申請人人保葫蘆島公司與被申請人建行葫蘆島分行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裁定書明確:“……故人保葫蘆島公司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的再審理由不能被支持?!鄙狭凶阋哉f明,最高人民法院對保證保險的定性以復函和裁判的形式確定為特殊的擔保關系,應適用擔保法的規定。那么,在本案的裁判中,當然應以擔保關系來確定本案的雙方法律關系;三、2017年6月4日16時許,被保險人王X因溺水不幸死亡。上訴人在2017年10月13日按照約定向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行進行理賠,共支付保險金597957.91元。依前述分析,按照擔保的法律規定,作為擔保人的上訴人在代債務人履行還款義務后,具有向其追償的權利。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行亦向上訴人出具了保險權益轉讓書。被上訴人邵X作為被保險人王X的配偶,與王X共同享有位于哈密市第十三師火箭農場景秀路玉華小區X號樓X號、X號商鋪的所有權,其也是被保險人王X與銀行之間借款合同的擔保人,不論從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債務擔保人的角度,被上訴人邵X均應承擔向上訴人返還款項的義務。此外,被上訴人邵X、王X甲、王X乙、王X丙作為王X的繼承人,在繼承王X遺產范圍內亦應承擔向保險公司返還款項的義務。被繼承人王X的遺產有:哈密市第十三師火箭農場景秀路玉華小區X號樓X號、X號、哈密市八一路德林名苑X號門面房、哈密市豐茂購物廣場一期X號樓X層門面房等,上述遺產價值遠高于上訴人主張債權,上訴人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代付的理賠款597957.91元,合法合理,原判未予支持錯誤。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王X甲、邵X、王X乙、王X丙辯稱:本案所涉及的還貸保證保險,并不具有擔保的性質,不屬于保證保險,而是一種新型的財產保險,本質上類似于一種特殊的意外傷害保險。理由如下:一、從雙方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看,本案所涉及的還貸保證保險,更類似于一種意外傷害保險。1、從雙方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內容看,保險條款僅約束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并不涉及銀行;2、保險條款明確載明,當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導致死亡時,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此處的保險金與通常的意外傷害保險相比,僅僅是金額的確定方式不同。通常的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屬于一個確定的數額。而本案所涉及的還貸保證保險給付的保險金,是投保人尚未歸還的房貸。均是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并無本質區別;3、本案涉及的還貸保證保險的保險期間,雖然是一個較長的期間,即投保人與銀行約定的還貸期間,但該期間依然是一個確定的期間。與通常意義上的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期間一年并無本質區別。根據以上三點分析。本案涉及的還貸保證保險,只是一種特殊的意外傷害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當然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向投保人給付保險金。只不過通常的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是給付給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而本案涉及的還貸保證保險,所給付的保險金是直接給付給投保人指定的第三方。但本質上該保險金依然是給付給投保人;二、本案涉及的還貸保證保險,是一種新型的商業保險。1、如上所述,本案涉及的還貸保證保險是一種特殊的意外傷害保險。2、本案涉及的還貸保證保險,其商業運行的機理實際是投保人考慮到在購買商品房后,因被保險人發生意外,而導致投保人還貸能力大幅減小,而由投保人和保險公司事先約定。當被保險人發生意外時,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商業保險。從保險法的原理講。當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導致死亡后。投保人的期待利益(還貸能力)將大幅減少。投保人根據該期待利益進行投保,且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法上的保險利益。符合財產保險的機理;3、司法實踐對于該類保險也肯定了其屬于新型的財產保險;三、本案并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及的保證保險。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案例中對于保證保險的概念、性質具有嚴格的界定。保證保險是指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當投保人不能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給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按照其對投保人的承諾,向被保險人承擔代為補償的責任。從以上保證保險的概念界定看,本案并不存在保險公司上訴所稱的保證保險。1、保證保險的主體由三方構成,即投保人、被保險人(即債權人,通常指銀行)及保險公司。這與擔保中涉及的主體往往是三方性質相同。但本案的還貸保證保險,被保險人并非是債權人,而是投保人的利益共同體;2、保證保險中,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債權人)有明確承諾,當投保人不履行合同時,由保險公司代為向被保險人履行還款義務,該承諾顯然具有擔保的性質,所以該類保證保險適用擔保法的規定。但本案所涉的還貸保證保險,保險公司并未向銀行進行承諾。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3號《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中明確指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關系中保險公司開具的保險單雖名為保證保險單,但在保險人并未作出任何擔保承諾的意思表示情況下,保證保險單性質應屬保險合同;3、保證保險中,投保人只要違約,保險公司就應當向債權人代為給付保險金,這其中也當然包括了投保人的惡意違約。對于投保人惡意違約所獲得的利益,顯然屬于非法利益。并不屬于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故當保險公司向投保人代為償還后,保險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追償。對于此類保證保險也自然不能適用保險法的原理來進行審理,而應當適用擔保法的規定來進行審理。而本案所涉的還貸保證保險,投保人顯然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法上的保險利益。且給付保險金是基于被保險人發生意外而死亡的保險金的給付條件,絕非基于投保人的肆意違約。上訴人將最高人民法院特指的保證保險曲解為本案的還貸保證保險,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為其繼承人王X(已死亡)和被告邵X墊付的保險金597957.91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4日,王X(已死亡)購買位于第十三師火箭農場玉華小區X號樓X號、X號商鋪。2014年12月9日,原告與王X(已死亡)簽訂《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該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王X(已死亡)購買的位于第十三師火箭農場玉華小區X號樓X號、X號商鋪提供還貸保證保險。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以及被保險人失蹤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而喪失部分或全部還款能力,造成連續三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責任的,由保險人按合同約定承擔還貸保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承擔的全部或部分還貸責任。保險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行。合同簽訂后,被保險人王X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2017年6月4日,王X因溺水死亡。2017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約定向第一受益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行進行理賠,共支付保險金597957.91元?,F原告向被告追償未果,引起訴訟。另查,被告邵X系王X妻子,被告王X甲系王X父親,被告王X乙系王X兒子,被告王X丙系王X母親。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王X(已死亡)簽訂的《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應予以維護。2017年6月4日,王X因溺水死亡,原告按照約定向第一受益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行進行了理賠,支付保險金597957.91元,原、被告雙方均予認可,該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繼承人王X(已死亡)和被告邵X墊付的保險金597957.91元的請求,實質上是原告行使其追償權的行為。保險合同是由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當合同約定的條件出現時,由保險人向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支付保險金的合同。原告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行支付保險金的行為,從形式上看是代替被告償還借款,履行的是擔保責任,因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故其實質上履行的是保險合同義務。保險合同具有商業性質,王X(已死亡)投保的目的也是為了分散風險,減少損失,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后再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追償,不符合王X(已死亡)的投保目的和商業慣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與王X(已死亡)簽訂的《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并未約定在其承擔還貸責任后有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進行追償的內容,且原告也沒有提供其可以行使追償權的法律依據,故其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于2019年3月8日作出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79元,保全費3000元,合計677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本院補充認定如下事實:案涉《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條款》第四十條約定:“發生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賠償后,無論賠款金額大小,房屋所有人及其合法繼承人對該房屋的權益不受賠付與否影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一級傷殘,保險人按出險當時貸款本金余額100%比例給予賠償后,本保險合同還貸保證保險部分終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行之間是否是保證擔保法律關系;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請求由被上訴人賠付其代償的銀行貸款本金597957.91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行之間是否是保證擔保法律關系的問題。
本案中,被保險人王X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上訴人據此收取了保險費,該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全面履行。根據案涉《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以及被保險人失蹤后被人民法院宣告為死亡,而喪失全部或部分還貸能力,造成連續三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責任的,由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還貸保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承擔的全部或部分還貸責任”之約定,案涉還貸保證保險,以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在保險期限內是否因意外事故而遭受傷害以及受傷害的程度作為保險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及保險責任大小的前提條件。其中顯然既未賦予保險人在承擔付款責任后對被保險人的追償權,也未就其付款責任定性為房產抵押的補充責任。而保證保險,根據保險法基本原理,具有擔保合同性質,按照擔保合同的法律性質,保險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被保險人追償。故案涉還貸保證保險不是保證保險,不具有債的擔保性質。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行之間不存在保證擔保法律關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
二、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請求由被上訴人賠付其代償的銀行貸款本金597957.91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
根據案涉《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條款》第四十條:“發生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賠償后,無論賠款金額大小,房屋所有人及其合法繼承人對該房屋的權益不受賠付與否影響”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一級傷殘,保險人按出險當時貸款本金余額100%比例給予賠償后,本保險合同還貸保證保險部分終止”之約定,現被保險人王X遭受意外溺水死亡,上訴人已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行支付保險金597957.91元,案涉還貸保證保險合同已終止,四被上訴人作為房屋所有人及其合法繼承人對該房屋的權益不受賠付與否影響。雖然《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條款》第四十二條還約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并非四被上訴人過錯導致,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賠付其代償的銀行貸款本金597957.91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偉新
審判員 馬占文
審判員 游樂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馬夢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