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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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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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民終71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隨州市***號。
主要負責人:甲,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住湖北省隨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湖北省隨縣。
法定代理人:王X,女,漢族,住湖北省隨縣,系張X甲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男,漢族,住湖北省隨縣。
以上三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隨縣神農(nóng)源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乙,隨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張X甲、張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縣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王X、張X甲、張X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湖北金輝鋁業(yè)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為張高峰等人在上訴人處購買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殘疾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限12個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4條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并確認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被上訴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證實上述保險合同經(jīng)過被保險人同意并確認過保險金額,上述保險合同應(yīng)當認定為無效。一審法院以湖北金輝鋁業(yè)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無法從被保險人死亡獲利為由認定上述合同是有效的,缺乏法律依據(jù)。湖北金輝鋁業(yè)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無法從被保險人的死亡中獲利不能作為保險法第34條的除外條款。2、雖然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無編號、無受益人信息,但是該投保單經(jīng)投保人加蓋公章,落款時間有涂改,但不影響投保事實的認定。被保險人發(fā)生事故時無證駕駛,屬于法律禁止的違法行為,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賠償金錯誤。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X、張X甲、張X乙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張X甲、張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賠償款200000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鄂13刑終8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2018年3月11日下午,李學強駕駛牌號鄂S×××××江淮牌輕型廂式貨車沿新3**國道由湖北省棗陽市往隨州市區(qū)方向(由西往東)行駛。17時30分許,當李學強駕車行駛至新3**國道1300KM+700M十字路口(隨縣尚市鎮(zhèn)蘇家路口)處時,與由南往北行駛的張高峰駕駛的牌號鄂S×××××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張高峰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認定,李學強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高峰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張高峰于居住于隨縣,生前在湖北金輝鋁業(yè)有限公司務(wù)工;王X系張高峰的妻子、張X甲系張高峰的兒子、張X乙系張高峰的父親。該判決中確認王X、張X甲、張X乙因交通事故獲得的賠償應(yīng)為632133.25元。
一審另查明,2017年7月5日,湖北金輝鋁業(yè)有限公司為包括張高峰在內(nèi)的102名職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信息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詳見《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名單》,若投保日內(nèi)未填寫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險人將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2條規(guī)定給付保險金;保障內(nèi)容為:按照《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200000元。《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名單》中記載的被保險人包括張高峰,受益人未指定。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6日零時起至2018年7月5日二十四時止。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投保單一份,該投保單記載有投保人名稱、保障內(nèi)容、保險期間、特別約定等信息,但無編號、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信息,“投保人聲明”一欄由保險公司提前打印好“保險人所提供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且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nèi)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投保人蓋章處加蓋有湖北金輝鋁業(yè)有限公司的公章,投保申請日期處的日期由涂改液遮擋。
一審法院認為,張高峰生前系湖北金輝鋁業(yè)有限公司員工,湖北金輝鋁業(yè)有限公司對張高峰具有保險利益,湖北金輝鋁業(yè)有限公司為張高峰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人張高峰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意外傷害事故,某保險公司應(yīng)依法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張高峰死亡,根據(jù)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約定,意外身故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且本案中未指定受益人,在張高峰死亡的情況下,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chǎn),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wù):(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的規(guī)定,本案保險金應(yīng)作為遺產(chǎn),由張高峰的第一順位繼承予以繼承,故某保險公司應(yīng)向王X、張X甲、張X乙支付保險金200000元。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保險合同系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該合同未經(jīng)被保險人即死者張高峰簽字,合同是無效的。一審法院認為,湖北金輝鋁業(yè)有限公司為張高峰投保保險,是為了保障職工權(quán)益,且案涉保險未約定受益人,該保險金是作為遺產(chǎn)由被保險人繼承人繼承的。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的規(guī)定來看,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并確認保險金額而合同無效的法律本意在于防止對他人壽命、身體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人通過投保進行獲利,或防范危害他人壽命、身體的道德風險的行為。本案的投保人并不能因被保險人張高峰的意外傷害獲利。且本案并非單純的系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故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對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的規(guī)定在本案中并不適用,本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某保險公司辯稱,張高峰無摩托車駕駛資格,存在嚴重過錯,其不應(yīng)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第一、某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保險合同條款以證明張高峰的行為系保險公司免賠事項。第二、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無編號、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信息,僅有投保人名稱、保險期間、保障項目與案涉保險合同一致,不能確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是否系本案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單;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投保人聲明”欄系其事先打印的,雖然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加蓋了公章,但落款時間存在涂改(由涂改液對時間進行了遮擋處理),無法確認該聲明的形成時間,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在本案事故發(fā)生前,某保險公司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和法律后果已經(jīng)對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說明,也不能證明投保人或保險人已召集所有被保險人,將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明確說明和解釋,以規(guī)范被保險人的行為。故即使張高峰無摩托車駕駛證屬于免責事項,被告也沒有盡到法定的明確說明或提示義務(wù),案涉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
某保險公司辯稱,王X、張X甲、張X乙損失應(yīng)當由對方機動車來承擔,不應(yīng)由其承擔賠償責任;且王X、張X甲、張X乙損失已經(jīng)因交通事故獲得了賠償,其不應(yīng)請求重復賠償。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shù)臋?quán)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quán)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規(guī)定,本案中的被保險人張高峰因與李學強發(fā)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王X、張X甲、張X乙有權(quán)在要求第三者進行賠償?shù)耐瑫r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即王X、張X甲、張X乙有權(quán)獲得雙重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王X、張X甲、張X乙支付保險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計2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jù)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專門經(jīng)營保險業(yè)務(wù)的主體,其在與投保人簽訂該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時應(yīng)當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同意,并對涉案保險是否經(jīng)被保險人張高峰同意提供證據(jù)。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明確稱其在核保時未對被保險人是否同意進行審查,亦無證據(jù)證明被保險人不同意投保,應(yīng)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投保人湖北金輝鋁業(yè)有限公司2017年7月5日投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8年3月11日,被保險人張高峰有足夠的時間知曉投保情況,其未在事故發(fā)生前對作為被保險人提出異議,應(yīng)視為其以其他形式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人財保隨州公司上訴稱該保險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因被保險人無證駕駛行為免責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yīng)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yīng)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yīng)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無證駕駛導致其免責,但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免責條款的內(nèi)容,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投保時向投保人送達了格式條款,并對無證駕駛等法律禁止性情形進行了提示。故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歡
審判員 袁 濤
審判員 呂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郭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