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方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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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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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6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9-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達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XX,男,漢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
上訴人為與方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4民初70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方XX一審中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2018)滬0114民初13553號生效判決,已經就某保險公司與方XX之間關于方XX車輛損失的爭議進行過審理,兩次訴訟當事人均相同,故一審法院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另,即使方XX的車輛損失應予理賠,也應以司法鑒定機構重新評估的實際價值為限。
方XX辯稱:不認可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方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維修損失費用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8,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方XX于2017年11月為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為蘇BNXX**歐寶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車損險保險金額為48,000元),保險期限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
2018年1月12日17時,方XX駕駛蘇BNXX**歐寶車輛在嘉定區博園路由東向西行直行駛至春榮路口時與朱敏駕駛滬C9XX**寶馬轎車由西向北左轉彎相撞發生事故,事故由110警察現場查勘,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朱敏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方XX無責。后方XX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有限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該公司評定事故造成車輛的車輛損失金額為38,000元。后方XX向嘉定區人民法院起訴案外人朱敏及其車輛保險公司即某保險公司,案號為(2018)滬0114民初13553號,后審理過程中,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發生事故時實際價值為9,500元,后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方XX車輛損失,經司法鑒定,確定事發前的實際價值為9,500元,方XX主張修理費38,000元,因涉案車輛事發時車齡已超過17年,該修理費支出明顯超過車輛實際價值,不經濟的后果不應由案外人朱敏及某保險公司承擔,故最終判決該案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三者險中支付了車輛損失9,500元。
一審法院另查,保險條款中約定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由投保人與保險人根據投保時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協商確定或其他市場公允價值協商確定。部分損失賠款=(實際修復費用-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之和)-絕對免賠額。
一審法院認為:方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保險金。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了保險金額為48,000元,應確認為雙方對于車輛實際價值的確認,現事故造成的蘇BNXX**歐寶車輛的損失金額,經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評定車輛損失金額為38,000元,則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的部分損失的計算方式計算保險理賠金,據此扣除某保險公司已經獲賠的9,500元,某保險公司應向方XX理賠保險金差額28,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方XX保險金人民幣28,500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12元,減半收取25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訴訟。某保險公司主張由于方XX在本案中與(2018)滬0114民初13553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的訴訟請求相同,均為要求支付車輛維修費,因此構成重復訴訟。對此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本案中,訴訟標的為方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方XX主張的是其自身車損險的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付責任,而前案的訴訟標的為侵權法律關系,方XX主張的是侵權人朱敏的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所應承擔的賠付責任,兩案訴訟標的顯屬不同,不能構成重復起訴。至于車輛維修費是否應當以司法鑒定機構評估的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限進行賠付,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具有事實及合同依據,本院予以認同,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婕
審判員 周 欣
審判員 張文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 謝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