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尹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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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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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5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9-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嘉定區。
負責人:徐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全XX,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4民初26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和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改判的具體內容是根據重新評估的結論確定車損金額。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不應采信被保險人自行委托評估的結論,有違公平。維修事故車輛的企業不具備維修資質,并且開具發票時仍使用以前的舊名稱、舊印章,故不能認定維修的事實、金額。
尹XX辯稱:原判正確,請求維持。
尹XX的一審訴請: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維修費人民幣212,900元(以下幣種同)、施救費200元及評估費7,000元,合計220,100元。
一審查明:尹XX就其滬A6XX**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三責險及相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
2018年6月10日10時20分許,尹XX駕駛上述投保車輛,沿江蘇省昆山市花橋鎮光明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溪橋路路口左轉彎時,由于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與相向而行的蘇E1XX**機動車相撞,導致車損人傷。公安機關認定,尹XX負主要責任。事發后,尹XX委托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釜誠公司)對滬A6XX**車輛進行評估。經評定,滬A6XX**車輛于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市場修復價格為212,900元。尹XX按此評估價格修復車輛,支出修理費212,900元和評估費7,000元。尹XX還支出了施救費200元。
某保險公司曾于2018年7月26日對滬A6XX**車輛進行定損。評定結果為:更換零部件共計43項,金額44,776.34元;修理工時費5,740元;輔料費500元;殘值作價1,767.74元;總計40,000元。
根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維修滬A6XX**車輛的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運華汽配店于2015年2月28日變更字號名稱為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華晟汽車維修服務部(一審筆誤,應是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華晟汽車維修服務部變更為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運華汽配店)。
一審認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依約理賠。釜誠公司的評估結論更具有公允性,應當采信。評估費屬于確定車損的必要支出,應當理賠。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無異議,應予確認。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220,1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雙方在二審庭審中均無新的舉證。
本院認定,除上文已括注說明的內容外,原審查明的其余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
1、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舉證提交了1份《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該確認書底部被保險人和修理廠簽收欄均是空白,沒有任何簽收。二審庭審中,法庭詢問某保險公司:“以何方式、在何時間將定損結果告知了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表示不清楚。尹XX陳述,從未收到過保險公司的定損結果。
2、某保險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表示,對釜誠公司的評估資質沒有異議。
3、尹XX在一審庭后提交了涉案車輛維修企業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該報告的照面信息部分記載維修企業的經營范圍是汽車配件、零售,變更信息部分記載了2015年2月28日有數條有關經營范圍的變更信息,其中1條是車輛維修變更為車輛維修。某保險公司在二審庭后也提交了該企業的信息資料,記載的經營范圍是汽車配件、零售。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尹XX自行委托的評估結論可否作為確定車損的依據。針對焦點,結合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分析如下:
及時定損是保險人應盡的義務。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沒有及時履行定損義務,理應承擔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認可釜誠公司的評估資質,也沒有證據證明釜誠公司在評估過程中有不當或違法情形,故釜誠公司的評估結論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案車輛的維修企業不具備修理資質。對此,本院認為,維修企業是否具備相應資質不影響維修事實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參考上述規定,本案車輛維修企業是否具備維修資質,并不影響修理合同的效力,不能以此否定維修事實。
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案車輛的維修企業名稱發生了變更,但維修發票上加蓋的仍是變更前的印章,發票上打印的企業名稱也是變更前的名稱,故認為被保險人提供了虛假發票、修理金額不實或者根本沒有維修。對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上海市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清單中詳細列明了維修項目及各項結算費用。車輛維修企業在名稱變更后在經營活動中仍使用舊名稱、舊印章,這應當由相關市場監督機關、稅務機關進行調查、處理,某保險公司如認為被保險人虛構事實騙取保險金或有其他違法行為,可以向相關管理部門舉報,某保險公司僅以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維修事實。
綜上,一審根據釜誠公司的評估結論和維修發票、結算單確定車損理賠金額,并無不當。原判正確,可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0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靜遠
審判員 賈沁鷗
審判員 范德鴻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黃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