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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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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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7101民初17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 2019-08-30
原告:徐XX,男,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江西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3601201811059663。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99702836XXXX(1-1)。
主要負責人:李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西江佑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3601200510557912。
原告徐X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622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購買了贛A×××××號車,掛靠在江西云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名下經營。2018年12月15日,江西云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為該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27日0時起至2020年2月26日24時止。2019年3月6日19時13分許,原告駕駛贛A×××××號車在南昌市西湖區撫生南路灌嬰路口由南往東右轉彎,陳某1無證駕駛南昌D5531B超標兩輪電動車(車輛屬性鑒定為機動車范疇),載陳某2、陳子軒在路口由南往北綠燈直行時,結果兩車發生相撞后導致兩輪電動車及車上人員倒地后被擠壓推行,造成車輛受損及陳某1、陳某2經曙光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和陳子軒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屬二大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1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某2、陳子軒不負此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害人方賠償了陳某1的醫藥費4504.06+14386.72=18890.78元,陳某2的醫藥費1236.63元,陳子軒的醫藥費15675.39元,醫藥費共計35802.8元,另外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其他費用共計1387500元。傷者陳子軒住院20天。原告向死者家屬和傷者賠償后,要求被告賠償,但被告拒不賠償。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訴訟,望判如訴訟。
某保險公司口頭辯稱,1.對本次事故追償所依據的交通事故事實無異議,江西云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將案涉車輛向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我單位將在保險限額內向投保人理賠。2.對原告提出的具體賠償請求,交強險限額內,人身損害項和醫療項賠償金額沒有異議,財產項2000元視原告提供證X作出答辯。3.商業險部分,因車輛駕駛員不具備從業資格證,根據平安保險公司(2004)商業綜合保險條款約定,特殊車輛必須具備從業資格證,才能駕駛,如果不具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X:
原告:證X1.原告徐XX的身份證、江西云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江西云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用以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原告是贛A×××××號車的所有人。
證X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商業險保險單,用以證明:原告實際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27日0時起至2020年2月26日24時止。
證X3.事故認定書,贛A×××××號車的行駛證、原告的駕駛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江西豫章機動車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贛求司[2019]病鑒字第0302號、贛求司[2019]病鑒字第0303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陳某1、陳某2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用以證明:2019年3月6日19時13分許,原告駕駛贛A×××××號車在南昌市西湖區撫生南路灌嬰路口由南往東右轉彎,陳某1無證駕駛南昌D5531B超標兩輪電動車(車輛屬性鑒定為機動車范疇),載陳某2、陳子軒在路口由南往北綠燈直行時,結果兩車發生相撞后導致兩輪電動車及車上人員倒地后被擠壓推行,造成車輛受損及陳某1、陳某2經曙光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和陳子軒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屬二大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1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某2、陳子軒不負此次事故貴任。
證X4.被害人陳某1、陳某2的常住人口登記卡、戶籍信息,用以證明:死者陳某1、陳某2、傷者陳子軒的戶籍性質為非農業家庭戶口。
證X5.交通肇事傷亡人員家庭情況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收條二張、轉賬憑證三張、諒解書、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9)贛0103刑初401號《刑事判決書》,醫藥費發票四張,陳某1的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費用清單、住院患者更正姓名申請審批單,陳子軒的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費用清單,梁愛珍戶籍信息,用以證明:原告支付醫藥費35802.8元,向被害人家屬轉賬支付1387500元。陳子軒住院20天。
證X6.車輛照片四張,用以證明:事故造成被害人電動車受損。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舉證。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X質證認為證X1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原告與江西云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是汽車服務協議,并不能說明其對車輛的所有權。對證X2三性無異議。對證X3三性無異議。對證X4常駐人口登記卡三性無異議,對戶籍信息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印章的出處,無法判斷。對證X5家庭情況調查表真實性無異議,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甲方簽字人是李洪柳、徐美玲,故其合法性有異議,轉賬憑證是復印件,真實性不能確定。諒解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醫藥費發票三性無異議,出院記錄、費用清單三性無異議,對證X6三性均有異議,對于財產損失,應該對車輛進行定損或按照修理的正規修理發票進行理賠,故原告提供的四張照片不能證明財產損失。
當事人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的證X,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針對被告提出的保險權益請求權應屬于江西云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問題,因庭審中被告已經明確如原告庭后提交了案涉保險請求權轉讓文書則對原告的主體資格無異議。
其他證X在說理部分一并分析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X,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15日江西云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為登記在其名下的贛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特種車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特種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萬元,機動車種類為特種車,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27日0時起至2020年2月26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江西云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19時13分許,原告駕駛贛A×××××號車在南昌市西湖區撫生南路灌嬰路口由南往東右轉彎,陳某1無證駕駛南昌D5531B超標兩輪電動車(車輛屬性鑒定為機動車范疇),載陳某2、陳子軒在路口由南往北綠燈直行時,發生兩車相撞造成陳某1、陳某2死亡,陳子軒受傷,南昌D5531B超標兩輪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屬二大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1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某2、陳子軒不負此次事故貴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害人方家屬賠償了陳某1的醫藥費18890.78元,陳某2的醫藥費1236.63元,陳子軒的醫藥費15675.39元,醫藥費共計35802.8元,賠償陳某1、陳某2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共計1387500元。因被告拒絕向原告支付賠償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告駕駛的案涉貨車為重型自卸貨車,總質量25000公斤,使用性質為貨運,注冊日期均為2016年4月12日,發證日期為2016年12月14日。原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為B2,初次領證日期為2007年8月6日。道路運輸證的發證時間為2016年12月22日。
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提交了江西云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保險權益請求權轉讓書,該轉讓書載明:案涉事故車輛系原告所有掛靠江西云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從事貨運,2018年12月15日該車在被告處投保相關保險的費用系原告所付,案涉事故支付給受害人家屬的費用系原告所付,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所得保險權益歸原告所有。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無貨運從業資格證是否屬于被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范圍。
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免責不符合法律規定。首先,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將相關保險條款送到原告,且對免責部分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其次,即便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險條款且對該免責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該免責條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原告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駕駛證,表明原告具有駕駛涉案貨車的資格,其無從業資格證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駕駛案涉貨車的資格。某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證X證明原告未持有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或其他必備證書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必然導致被告保險風險的增加。故應認定本案不適用該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無效,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其在商業第三者現范圍內不負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對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沒有異議,僅對財產損失提出異議,鑒于案涉事故確實造成了案涉電動車的損壞,本院酌定南昌D5531B超標兩輪電動車損失為500元;故被告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應承擔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財產損失500元。鑒于案涉事故造成兩人死亡且合計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按照原告應付事故主要責任計算,已經遠遠超過本案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故被告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理賠款50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徐XX支付賠償款1205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徐XX支付賠償款50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2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24元,由被告負擔9996元(被告負擔部分應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時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李衛國
人民陪審員 劉春香
人民陪審員 孫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兵兵
書 記 員 閔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