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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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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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終574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400850224XXXX。
負責人:方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安徽安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安徽安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94734413XXXX。
負責人:黃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XX,江蘇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X,男,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女,漢族,住安徽省長豐縣,系沈X妻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淮南市安和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400772843XXXX。
法定代表人:何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乙,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X、淮南市安和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3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內容,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保險公司、沈X、安和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而非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管轄及追加被告人的有關規定,甲保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2.甲保險公司與安和公司訂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時明確約定了責任免除條款,且在簽訂正式合同文本時又予以明確的特別告知。投保人即安和公司是一家從事車輛運輸及管理的企業,對車輛保險條款及我公司重點提示的免責條款是明知的、認可的,且簽字蓋章予以確認。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第24條明確約定了駕駛車租車或者營運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系免賠事由。沈X作為案涉車輛的駕駛人并未提供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甲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適格被告。本案雖然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但是請求權基礎是依據侵權主張的,是基于被保險人與沈X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而主張相應權利。依據道交法76條以及保險法60條的規定,甲保險公司應當在本案中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是本案的適格被告。2.對于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第24條中沒有明確其他必備證書具體為何證書,應當視為約定不明,即甲保險公司沒有就相應的免責范圍盡明確告知義務,其不能依此免責。
沈X辯稱,同意乙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
安和公司辯稱,1.案涉車輛掛靠在我公司,我公司為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案涉事故損失應該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負責賠償。2.案涉保險合同中所涉的免責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責任、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義務、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理賠權利,應認定無效。沈X持有準駕車型為A2E的機動車駕駛證,可以駕駛重型自卸貨車,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要求沈X還需要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顯然屬于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義務、免除己方責任義務、排除被保險人理賠權利的情形。且未有相關從業資格證書并不能顯著增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大保險公司理賠的風險。保險公司如因駕駛員未取得從業資格就免責,明顯有違公平。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沈X、安和公司、甲保險公司賠付94593.2元并支付利息(以94593.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款清之日止),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沈X、安和公司連帶賠付;2.判令沈X、安和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17日18時30分左右,沈X駕駛皖D×××××號重型貨車沿合肥高新區石蓮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習友路口時,遇案外人高瑞駕駛蘇E×××××號小型轎車沿習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兩車相碰,致兩車損壞、高瑞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沈X負事故主要責任,高瑞負事故次要責任。
蘇E×××××號小型轎車在機動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系高瑞,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215541元,并投保了車損不計免賠。皖D×××××號重型貨車在機動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系安和公司,沈X是該車輛實際所有人,其與安和公司之間系車輛掛靠關系。皖D×××××號重型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承保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最高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
2017年8月16日,經甲保險公司定損,蘇E×××××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金額為133476元。蘇E×××××號小型轎車事故發生后因車輛施救產生施救費800元。2017年10月13日,高瑞向乙保險公司出具一份《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蘇E×××××號小型轎車已取得保險賠償款部分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乙保險公司,并授權乙保險公司予以追償。2017年10月16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高瑞支付車輛損失賠償款134276元(133476元+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案外人高瑞向乙保險公司投保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乙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沈X、安和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甲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亦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上述保險合同關系未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依法應予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沈X駕駛的在甲保險公司投保的皖D×××××號重型貨車與高瑞駕駛的在乙保險公司投保的蘇E×××××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沈X負事故主要責任。乙保險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蘇E×××××號小型轎車的被保險人高瑞支付了賠償款134276元,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高瑞對皖D×××××號重型貨車實際所有人沈X、掛靠人安和公司、保險人甲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
由于皖D×××××號重型貨車事故發生前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現該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承保本案皖D×××××號重型貨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甲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單和強制保險條款約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2000元。余款132276元(134276元-2000元),沈X、安和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應承擔其中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乙保險公司92593.2元(132276元×70%)。由于皖D×××××號重型貨車事故發生前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保險合同和保險條款之約定,該份保險屬于商業保險性質,故甲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最高保險責任限額內對沈X、安和公司應賠償的92593.2元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應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付乙保險公司2000元;二、沈X、安和公司應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乙保險公司92593.2元;三、甲保險公司對沈X、安和公司上述應給付款項92593.2元在其承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最高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直接給付乙保險公司92593.2元,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四、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65元,減半收取為1082元,由沈X、安和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編號為3401229226號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為沈X合法持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能夠作為證據使用,但該資格證書載明沈X初次領證日期為2018年2月1日,而案涉事故發生在2017年9月6日,也即事故發生時,沈X尚未持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
二審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有如下內容:“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適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內容以加粗字體印制,安和公司在投保人簽名/簽章處加蓋了公章,落款日期為2017年5月4日。
另查明,交通運輸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制定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國家對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1.甲保險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2.案涉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關于甲保險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安和公司就案涉車輛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甲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F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甲保險公司可能承擔保險責任,是本案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的適格被告。
關于案涉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的“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是否有效。上述條款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從以下兩方面審查效力問題:首先,該免責條款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法定無效情形?!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國家對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被保險人依法應將貨車交由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駕駛員從事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本案爭議的免責條款并未加重被保險人的法定責任,不屬法定無效條款。其次,保險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以加黑加粗字體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提示,安和公司在投保人聲明欄中,以蓋章的方式確認了保險人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爭議的免責條款合法有效。
雖然沈X持有A2E機動車駕駛證,可以駕駛重型貨車,但由于其從事的是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還應具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確認的資格。案涉車輛是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車輛,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沈X并未持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無相應從業資格。沈X、安和公司也未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沈X作為駕駛員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6項的規定,此種情況下,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在商業險范圍內均不負責賠償。但商業保險免責條款的約定并不適用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甲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2000元限額內對案涉損失進行賠償。
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34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付乙保險公司2000元;
二、維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34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沈X、淮南市安和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乙保險公司92593.2元;
三、撤銷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34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四、撤銷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346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五、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165元,減半收取為1082元,由沈X、淮南市安和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16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46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1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烜
審 判 員 張 健
審 判 員 陸文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斌斌
書 記 員 鄧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