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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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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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終560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河北唐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河北唐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甲,男,漢族,住灤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河北存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10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周X,被上訴人趙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案件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甲在發生事故后棄車逃逸,但一審法院卻以趙X甲在事故發生后去醫院就醫為由沒有認定逃逸。趙X甲在事故發生后的第二天就醫治療,時間間隔較長,不符合急需就醫的常規情況。
被上訴人趙X甲辯稱:維持一審判決。事實與理由: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認可。案涉事故發生在2018年12月17日21時35分。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被送到曹妃甸醫院進行就醫,在就醫過程中由于對方車輛受傷人員也到了曹妃甸醫院進行治療,并對被上訴人進行圍觀拍照,為了避免發生沖突且被上訴人傷情較嚴重,所以又轉到唐山市第二醫院,又因有外傷不予進行收治,后又到了唐山市工人醫院。這時的時間是晚上12點。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是為了就醫并沒有進行逃逸,通過被上訴人提交的工人醫院的病歷亦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就醫時間。
趙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理賠款160945.64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152401.6元)、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保險限額10000元)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用。2018年12月17日21時3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為×××小型轎車沿灤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渤海大道路口左轉彎時,與沿灤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孫立勇駕駛的車牌號為×××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后又與曹妃甸聯城科技有限公司維護的監控設施相撞,發生監控設施受損,原告及孫立勇、乘車人嚴露、趙晨旭受傷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區交警二大隊認定,原告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孫立勇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承擔次要責任,乘車人嚴露、趙晨旭及曹妃甸聯城科技有限公司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到唐山工人醫院檢查治療,后到灤南縣醫院住院治療4天,共計支付醫療費6787.48元,醫院建議休息7天。經本院委托,車牌號為×××小型轎車的實際損失被河北強大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為142401.6元(推定全損),被告對公估報告無異議,原告支付公估費9544元、拆解費10000元。原告稱支付施救費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施救費票據。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報險,被告方工作人員也已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原告受傷后到唐山工人醫院檢查治療,于2018年12月17日21時41分12秒使用本人183XXXX****手機號向唐山市曹妃甸區公安局報警,唐山市曹妃甸區交警二大隊于2018年12月17日21時41分12秒到達事故現場,2018年12月18日1時2分,原告以微信視頻方式向出警人員告知了本人的位置(視頻顯示當時原告在唐山工人醫院CT室附近),原告稱事故發生后,沒有棄車逃逸,其在領取唐山市××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對該責任認定書有異議,曾要求復核,唐山市曹妃甸區交警二大隊工作人員以電話通知原告領取責任認定書時間超過復核期限為由,拒絕了原告的復核申請,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與唐山市曹妃甸區交警二大隊工作人員當時的電話錄音,被告對該錄音質證認為該錄音系個人當庭提交,該證據僅證明原告與唐山市曹妃甸區交警二大隊工作人員是否對該責任認定書復核存在爭議,系程序問題,不能據此推斷唐山市曹妃甸區交警二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存在問題。另查,車牌號為×××小型轎車的機動車行駛證、車輛駕駛人名下的機動車駕駛證等證件均在有效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因被保險車輛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為×××小型轎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險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車輛駕駛人員機動車駕駛證等證件均在有效期內,原告在該起事故發生后,雖有棄車逃逸的情形,但考慮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原告在向被告報險后為及時去醫院治療符合常理,且原告也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并告知自己所在位置,應視為原告在采取必要的措施后離開事故現場,原告離開事故現場的目的不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對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解釋說明的證據,故被告應對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為×××小型轎車在此事故中的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在承擔責任后,可向對方車輛追償。原告提交的車輛損失公估報告系本院委托作出,公估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公估費、施救費系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了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費用,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施救費票據,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施救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雖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但因原告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在第三者機動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應當由對方車輛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故原告以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要求被告給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本院認定為車輛損失142401.6元,公估費9544元,合計151945.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理賠款151945.6元。被告所辯,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十日內給付原告趙X甲保險理賠款151945.6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趙X甲個人賬戶,賬號由原告趙X甲自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二、駁回原告趙X甲本次訴訟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18.0元,減半收取計1,75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判決生效十日內交納。
唐山市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載明唐山市曹妃甸區交警二大隊于2018年12月17日22時50分41秒到達事故現場。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事故的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且案涉當事人亦無異議,本院對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事故發生后趙X甲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逸。案涉事故發生在2018年12月17日21時35分許,事故發生后趙X甲于2018年12月17日21時41分12秒使用本人183XXXX****手機號向唐山市曹妃甸區公安局報警。后其離開現場先后到相關醫院治療傷情。其傷情,唐山市工人醫院門診綜合病歷記載趙X甲頭部外傷,胸腹部閉合性損傷,腰部外傷,左大腿外傷,趙X甲傷后出現短暫昏迷。趙X甲在治療期間于2018年12月18日1時2分,以微信視頻方式向出警人員告知其本人位置。趙X甲在唐山市工人醫院急診后在灤南縣醫院住院治療,灤南縣醫院診斷趙X甲傷情為面部挫傷、鼻骨骨折、鼻部挫傷、脊柱損傷、左大腿挫傷。從案涉事故發生后趙X甲的報警、傷情及治療期間仍向出警人員告知其本人位置等情況分析,一審法院認定趙X甲離開事故現場的目的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3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光軍
審判員 趙陽利
審判員 孫申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段錚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