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余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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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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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10民終69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撫州市黎川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102286268XXXX。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X,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西贛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XX,男,漢族,住所地:江西省黎川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撫州市鑫銳祥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1022MAXXXAYN63。
法定代表人:金X,該公司執行董事。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西贛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XX、撫州市鑫銳祥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銳祥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黎川縣人民法院(2019)贛1022民初3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9)贛1022民初32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減少上訴人112255.5元的保險理賠款或者發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主張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具體數額是錯誤的。二、原審法院認定受害人廖應發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第一,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8年9月11日,與黎川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所出具的證明受害人廖應發從2015年至2016年在其單位工作沒有關聯。第二,黎川縣日峰鎮新榮村民委員會和黎川縣日峰鎮人民政府聯合出具的證明既沒有負責人的簽名蓋章,也沒有制作證明材料人員的簽名或蓋章。第三,證明內容不合法。出具是否是失地農民的證明應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而日峰鎮新榮村民委員會、日峰鎮人民政府不具備證明的資格。其四、被上訴人主張受害人廖應發為失地農民,應當提供征地協議或補償協議、失地農民證及政府為其繳納失地農民社保的證明,予以佐證。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受害人廖應發的死亡賠償金按照江西省農村標準13242元/年計算為66210元(計算方法:13242元/年*5年=66210元)。三、原審法院判決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是錯誤的。因本次事故被上訴人余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需要被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中明確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規定。該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法院應當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余XX、鑫銳祥公司辯稱:1、原審在審理查明中已經查明了廖應發死亡的事實,以及事故責任的劃分、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死者的年齡、獲得的賠償金數額,同時又明確了死者廖應發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在上述內容均查明的情況下,得出答辯人賠償的金額未超出法律規定賠償標準的結論并無不當,并非一定要在判決主文中對死亡損失進行分項計算。2、原審證據瑕疵的問題確實存在,但單位出具證明要求負責人及制作證明的人簽名,基本難以實現,原審證明中沒有出具單位負責人及制作人簽名確系無奈所致。原審對答辯人的證據進行認定也并無不當。首先,《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核實單位出具的證明,并不一定非要向制作人核實,還可以向單位核實,只有在沒有簽名且單位及制作人拒絕核實或拒絕出庭作證的,才不得將該材料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故并非上訴人所理解的沒有簽名的單位證明就等于無效或非法證據。其次,答辯人在原審中出示的由單位出具的證明共有四份,四份證明中反映:死者因征地成為失地農民,2015-2016年在縣城從事環衛工作,2017-2018年在縣城擺攤賣跌打損傷藥,其內容沒有任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并能夠相互印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上訴人沒有任何反駁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根據規定中證據的審核認定規則足以對答辯人的證據作出肯定的認定。3、是否構成犯罪是由公安等司法機關來認定,并不是上訴人認為構不構成,從證據中反映,拘留及吊銷駕駛證根本就不屬于刑事處罰,并且上訴人應對主張免除精神撫慰金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未能完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余XX、鑫銳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向余XX、鑫銳祥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1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余XX是本案交通事故機動車方的駕駛員,鑫銳祥公司是肇事機動車輛的所有人及投保人,人保財險黎川公司系肇事機動車輛的承保人。2018年9月11日,余XX駕駛贛F×××××福田牌貨車途經黎川縣日上大道交警大隊路段時,與廖應發騎行的二輪自行車發生相掛,造成廖應發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經黎川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余XX負事故全部責任,廖應發無責。事故發生后,黎川縣交通警察大隊主持雙方調解,余XX與受害人廖應發的近親屬就賠償事宜達成了調解意見并簽訂了賠償調解書。調解書約定余XX共賠償廖應發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21萬元。2018年9月14日,余XX按調解書的約定將全部款項付清給了受害人廖應發的親屬。賠償完畢后,余XX依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但某保險公司提出各種免賠理由,雙方未能就理賠事宜達成一致意見。余XX認為,某保險公司為本案肇事車輛的承保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且余XX賠償給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的21萬元賠償金未超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理賠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全面履行理賠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1日12時許,余XX駕駛贛F×××××福田牌貨車途經黎川縣日上大道交警大隊路段時,與廖應發騎行的二輪自行車發生相掛,造成廖應發受傷經醫生現場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9日,黎川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余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廖應發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黎川縣交警大隊于2018年9月12日委托江西撫州司法鑒定中心就受害人廖應發死亡原因進行司法鑒定。2018年9月12日,司法鑒定中心作的鑒定結論為:死者廖應發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2018年9月14日,黎川縣交警大隊主持余XX與廖應發親屬廖水財、廖才金,對廖應發死亡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意見并簽訂了賠償調解書,調解書載明:“一、由余XX一次性賠償死者廖應發喪葬費、精神撫慰金、死亡賠償金等一切費用共計人民幣21萬元整。二、付款方式:由余XX于2018年9月14日先付現金5萬元整,余款16萬元于2018年9月15日下午17時前付清。三、廖應發家屬對贛F×××××貨車駕駛員余XX的行為表示諒解(諒解書另寫)。以上事宜經當事人各方簽字后生效,日后當事人各方不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之后,余XX和廖應發親屬廖水財、廖才金在調解書及領取賠償款憑證上進行了簽字捺印。
另查明,余XX是涉案贛F×××××福田牌貨車駕駛員,鑫銳祥公司是贛F×××××福田牌貨車的所有人,贛F×××××貨車在人保財險黎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死者廖應發,生前住黎川縣,農村戶籍。黎川縣日峰鎮新營村廖家系近郊城鄉結合部,該村因建造高速公路部分承包地被征用。死者廖應發生前為失地農民,2015年至2016年間被黎川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所聘用從事環衛清掃工作。交通事故發生后,黎川縣交警大隊對肇事司機余XX作出拘留處罰,并對其作出吊銷駕駛證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鑫銳祥公司與人保財險黎川公司之間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涉案保險車輛的駕駛人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并對被保險人進行了賠償,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受害人廖應發死亡時已滿75周歲,生前雖為農村戶籍,但居住在近郊城鄉結合部,作為失地農民,在城鎮從事過環衛工作,可按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余XX與被害人親屬達成的喪葬費、精神撫慰金、死亡賠償金,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故對鑫銳祥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1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余XX與某保險公司不構成保險合同關系,且鑫銳祥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保險理賠權的情形,其主張保險理賠,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廖應發死亡原因申請重新鑒定,因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存在違規違法的情況,且該鑒定系公安部門委托,對某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付撫州市鑫銳祥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人民幣21萬元;二、駁回余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50元,減半收取為2,2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庭審期間,被上訴人余XX、鑫銳祥公司提交了一份詢問筆錄,證明黎川縣市場服務管理中心出具案涉證明的真實性。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發表意見如下:不能作為二審提交的新證據,不予質證。
經合議庭評議,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該詢問筆錄中關于被詢問人劉政通的身份,相關單位未出具證明,劉政通亦未到庭,無法核實該證明的真實性,不予采信。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提出以下異議:1、對“死者廖應發生前為失地農民”有異議,其認為失地農民的認定有一定的標準,家庭人均耕地不超過1.3畝,如果是失地農民應該提供失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的證明;2、對“黎川縣交警大隊對肇事司機余XX作出拘留處罰”有異議,沒有明確是行政拘留還是刑事拘留。
本院經審查,對上訴人提出的異議部分,確認如下:1、經查,黎川縣日豐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載明“因建高速公路該小組耕地被征造成失地農民”。該證明雖沒有相關人員簽名,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黎川縣日豐鎮人民政府系國家機關,其出具的反映其職責范圍內客觀情況的證明,可以認定為上述公文書證,且本案中無相反證據推翻該證明,該證明應予采信。2、經查,黎川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出具證明載明“我大隊已對余XX作出拘留處罰,并對其作出吊銷駕駛證處理”,故一審查明事實并無不當。該處罰應為行政處罰,且本案中無證據表明余XX另就案涉事故被刑事處罰。
被上訴人余XX、鑫銳祥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查,二審依法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黎川縣市場管理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載明,廖應發從2017年元月至2018年9月在黎川縣第一農貿市場擺攤賣跌打損傷藥。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案涉死者廖應發死亡賠償金應否按城鎮標準計算;二、案涉死者廖應發精神撫慰金是否予以賠償。
關于爭議焦點一。第一,死者廖應發所居住的黎川縣。第二,死者廖應發為失地農民。黎川縣日豐鎮人民政府、黎川縣日豐鎮新榮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廖應發為失地農民。第三、死者廖應發死前收入來源于城鎮。黎川縣日豐鎮新榮村民委員會、黎川縣市場管理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相互印證,死者廖應發死前收入來源于城鎮。黎川縣市場管理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雖無相關人員簽名,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黎川縣市場管理服務中心系具有市場管理職能的組織,其出具的反映其職責范圍內客觀情況的證明,可以認定為上述公文書證,且本案中無相反證據推翻該證明,該證明應予采信。故,一審法院認定按城鎮標準計算案涉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次事故被上訴人余XX需被追究刑事責任,不應支持案涉精神損害撫慰金。經查,余XX因案涉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上訴人未舉證余XX因此被追究刑事責任,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22.精神損害撫慰金。受害人死亡或者因傷殘等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可以請求支持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一般不超過五萬元”。廖應發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根據江西省2017年度統計數據,2017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63069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198元。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統計數據核算,廖應發應賠償的喪葬費為31534.5元,死亡賠償金為155990元。
被上訴人余XX與死者廖應發親屬在黎川縣交警大隊主持下達成的賠償調解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余XX已按調解書支付死者廖應發家屬賠償款21萬元,且該款并未超過案涉保險合同賠償限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予以理賠。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黎 璆
審判員 萬燕飛
審判員 王一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鄢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