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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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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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終631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縣。
負責人:夏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湖北尚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負責人:廖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湖南海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項城市德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項城市。
法定代表人:劉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XX,河南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段XX,男,漢族,住湖南省茶陵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段XX、項城市德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70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段XX及德隆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18,174.07元;2.本案二審訴訟費由三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加重了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在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情況下,仍錯誤的認定上訴人的聲明不符合明確說明的要求。一審中,上訴人已提交投保單和保險條款,其中投投保單記載了,甲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德隆公司作了明確說明和提示,德隆公司表示理解接受并蓋章進行確認,且條款內容已用加黑加粗字體提示。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段XX在駕豫P×××××0號車發生事故時并無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保險理賠款應由被上訴人段XX及德隆公司承擔。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2018年12月,湖南省已經廢除了關于道路運輸資格證的相關規定;二、乙保險公司有相關的案例也是這么判的,請求維持原判。
德隆公司辯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且段XX具有合法的駕駛證。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段XX、德隆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理賠款118,174.07元;2、段XX、德隆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7日,段XX駕駛牌照豫P×××××的重型貨車沿長沙市天心區暮云街道辦事處芙蓉南路暮石路口由北向南闖紅燈行駛,恰遇李德華駕駛牌照湘A×××××小型轎車在此路口沿暮石路由東向西行駛,張建國當時搭乘湘A×××××小型轎車。因段XX駕駛車輛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致使兩車在上述地點發生了相撞,造成張建國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段XX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牌照湘A×××××小型轎車登記在案外人李勇超名下,李勇超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并在事發后申請理賠。乙保險公司、長沙恒信奧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信公司)、德隆公司、李勇超簽訂機動車保險事故車輛委托維修協議,由恒信公司對車輛進行維修。后維修產生修理費120,177元,乙保險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118,174.07元,甲保險公司支付2,000元。李勇超同意自收到賠款之日起,將已獲款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乙保險公司。
一審法院另查明,豫P×××××重型貨車登記所有人為德隆公司,德隆公司為該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一、本案中,各方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為湘A×××××小型轎車支付理賠款118,174.07元,現投保人將追償權轉讓給乙保險公司,該司有權進行追償。二、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僅有概括性告知內容,投保人蓋章確認可以表明甲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但無法證明甲保險公司曾向投保人口頭或書面解釋免責條款的過程。該聲明不符合明確說明的要求。同時,發生事故的原因系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非保險條款所述“無相關證書”引發。故甲保險公司辯稱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限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18,174.07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664元,減半收取1,332元,由段XX、項城市德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甲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上訴主張駕駛人段XX存在保險條款約定的駕駛人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應免予承擔責任的情形。本院認為,因駕駛員段XX駕駛的營運車輛為重型貨車,但其沒有依法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免除甲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相關賠償責任應由段XX及德隆公司連帶承擔,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保險條款中關于涉及本案的免責事由約定具體明確。根據甲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第二十四條的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該條款既明確了駕駛人員駕駛營業性機動車時的應持有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同時限定了相應證書的核發機構為“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指向是具體且明確的。
其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是駕駛營業性機動車必須取得的許可證或必備證書之一。根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國家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從業資格是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所從事的特定崗位職業素質的基本評價。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2017年9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部門聯合下發的《促進道路貨運行業健康穩定發展行動計劃(2017-2020年)》中,也只是提及研究推動取消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以上情況表明,4.5噸以上的貨運及所有客運駕駛員仍需要領取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是法定的從業準入資質,甲保險公司將行政法規、規章設置的準入資質作為免責事由,于法有據,沒有加重投保人責任,保險人無需進一步證明免責條款約定的事項必須與保險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
再次,甲保險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德隆公司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根據甲保險公司提供的德隆公司簽章的投保單,該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內容。”德隆公司已在投保人聲明處簽章確認甲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作了明確說明,現德隆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保險人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且投保人德隆公司系專門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公司,對有關道路運輸的相關法律法規,從事客貨運經營活動的駕駛人員必須持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應當是明知的。因此,根據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甲保險公司履行了該項義務。
最后,法律法規之所以對道路運輸行業從業者提出更高的準入要求,是因為道路貨物運輸包括了貨物裝卸、路途運輸、事故急救等多個環節,道路貨物運輸本身即具有高風險的特性,任何環節處置不當均可能引發社會風險。在駕駛人員無從業資格駕駛車輛造成事故時,如果仍允許其與守法依規企業同樣獲得商業保險理賠,不利于促進同類企業規范運輸行為,更不利于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特別是公共安全。因此,對該企業的不作為引發的賠償爭議,給予否定性評價更有利于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7090號民事判決;
二、限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18,174.07元;
三、項城市德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上述段XX應承擔的118,174.07元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64元,減半收取1,332元,由段XX、項城市德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664元,亦由段XX、項城市德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征
審 判 員 唐珍枝
審 判 員 劉忠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倫
書 記 員 唐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