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周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云01民終282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萬達廣場南塔寫字樓********樓。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000745285XXXX。
負責人:X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梁XX,云南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身份證登記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甲、劉X乙(實習律師),云南格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92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改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意外傷害事故和殘疾險項下賠付保險金6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以本人的身體或壽命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人身保險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依據《投保單》、《機動車保險單(副本)》已經明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的被保險人為周XX,依據保險法第21條第2款,第52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只有被保險人周XX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并因該事故身故的,上訴人方才支付保險金,車上人員吳詠嶧并非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項下的被保險人或收益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一審法院錯誤適用保險法第17、3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3條規定,以上訴人對保險條款未盡提示與說明義務為由,錯誤地將吳詠嶧認定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的被保險人,無限肆意擴大被保險人的范圍,適用法律錯誤。二、被上訴人在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與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時分別進行投保,且依據《機動車保險單(副本)》已經明確載明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與車上人員責任險系不同的保單號,依據保險法第91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承保的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屬于人身保險,而車上人員責任險屬于財產保險,二者雖然在同一份保單中,但系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在一個案件中合并處理,一審法院以二者在同一份保單中就認定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系財產保險,且認定車上人員吳詠嶧系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的被保險人是錯誤的;三、投保單上投保人的簽字雖然不是其本人簽署,而是由保險人或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但投保人周XX已經交納保險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3條第1款規定,應視為對其代簽字的追認,上訴人已經對保險條款盡到了提示與說明的義務。
周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在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失70000元(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保險金6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2日,周XX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車架號為LSXXX4559E2015578、廠牌型號為斯柯達SVXXX48NRD轎車投保向平安保險云南分公司投保,平安保險云南分公司出具保單號為11652003900036937542的機動車輛保險單,列明投保險別包括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及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其不計免賠、車身刮痕損失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4座*1萬元/座,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3日0時起至2015年7月2日24時止。同一張保險單上,列明周XX同時投保道路交通意外險保單信息,保險單號為1165200990003693886,包括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保險金額為6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險,保險金額為10000元。該保險單上以小號字體列明:“道路交通意外險特別約定:按照《平安道路交通意外傷害保險》承擔本保單載明的被保險人駕駛20座以下非營業客車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傷害的保險賠償責任。2014年8月4日,周XX駕駛未落戶的斯柯達牌小型普通客車車載其父周福、母親王玉珍、兒子吳詠嶧,沿元勐線由墨江方向駛往江城方向,15時40分許,當車輛行駛至元勐線K331+450M處時,所駕車輛駛離西側有效路面后翻墜至他郎河中,造成乘車人周福、吳詠嶧失蹤,周XX及王玉珍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搜索,于當日下午18時50分許,在雅邑鄉徐卡村委會旁找到失蹤人員周福,已經死亡。同年8月7日19時許,在離事故現場十余公里的河道內找到失蹤人員吳詠嶧,已經死亡。墨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墨公交認字【2014】第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XX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周福、王玉珍、吳詠嶧在事故中無責任。2014年8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銷證明,載明吳詠嶧死亡日期2014年8月4日,死亡原因溺水死亡。庭審中,平安保險云南分公司明確對原告周XX第一項訴訟請求中車上人員險(乘客)保險金1萬元可以進行賠付。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建立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對于原告周XX訴請被告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元,被告無異議,表示愿意賠付,予以確認。對于原告訴請被告賠付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60000元的問題,被告認為案涉《機動車輛保險單》中該險種與其他險種為不同的保單號,該險種為人身保險,被保險人僅為周XX本人,即僅能針對周XX本人所產生的因意外傷害造成身故、殘疾及相應醫療費用進行賠付,但其他險種則為財產險,賠償具有從車屬性,故可對車上人員進行賠付;原告認為所有險種均列明在同一個保險單同一輛車輛下,原告作為非保險從業人員的一般消費者會當然認為均屬于財產險,購買保險時被告也未說明被保險人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所針對的被保險人范圍產生爭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單為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被告作為保險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在投保人即原告購買保險時,已對涉及到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的相應保險責任、保險范圍、責任免除等合同事項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因案涉車上人員吳詠嶧意外死亡對投保人周XX承賠付保險金的責任。因被告已明確在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中,身故的保險金賠償額為60000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6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XX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人民幣10000元及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保險金60000元,共計人民幣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7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該款于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周XX)。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單(副本)、發票、保險條款,欲證明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周XX,吳詠嶧并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享有保險請求權,被上訴人已經交了保險費,上訴人已經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經質證,被上訴人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上訴人交保險費僅是對合同的追認,保險公司并未提示說明,意外傷害險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應包含乘客或第三人,認為屬于財產保險。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除提出保單號記載有誤外,其余事實無異議,被上訴人則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無異議。本院僅對道路交通意外險保險單號更正為11652003900036938886,其余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是否能證實上訴人的待證觀點,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一并論述。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保險金600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第三十三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本案中,關于雙方爭議的被保險人范圍,其一,本案所涉道路交通意外險性質應屬于人身保險,從形式上,該意外險記載在機動車輛保險單中,雖表明保險單號與機動車輛保險單號不同,但雙方并未另行簽訂保險合同并出具保險單;其二,在該份保單下方對于道路交通意外險特別約定部分以普通字號載明承擔本保單載明的被保險人駕駛20座以下非營業客車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傷害的保險賠償責任,在道路交通意外險保單信息部分對于被保險人并無再次明確記載,現上訴人認為道路交通意外險被保險人即該份保單上方的被保險人周XX,而被上訴人則認為本案所涉及死亡的乘客吳詠嶧(周XX)之子也屬于被保險人的范圍;其三,對于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系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現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說明了所附格式條款的內容,經另案生效判決確認投保單中上訴人“周XX”簽字亦非其本人所簽,同時在被保險人范圍存在爭議時,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補強證據;如上所述,在被上訴人對于本案所涉死者具有相應保險利益情況下,一審判決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解釋,確認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險保險金60000元的處理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 錢曉燕
審判員 張 楚
審判員 汪 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