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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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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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9民終86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9
上訴人(原審原告):申X,男,漢族,山西省神池縣人,住神池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山西五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區。
負責人:郭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系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申X因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神池縣人民法院(2019)晉0927民初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X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山西省神池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晉0927民初35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79000元;2、本次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改判。本案受害人武興明雖自身有疾病,但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即住忻州市、神池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直到死亡,故本次交通事故與受害人武興明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受害人死亡后,上訴人為安撫家屬,即賠償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55000元,上訴人所有的車輛在被上訴人處投保有交強險,其應當進行保險全額理賠。上訴人積極承擔責任的行為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與鼓勵。
某保險公司答辯意見同其上訴意見。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再次賠償責任(爭議金額485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三者武興明交通事故后因本身疾病死亡經過:武興明本身患有陳舊性肺結核10年余,吸煙史30年每日1包。10年里肺結核癥狀反復發作,常因感冒后誘發,多次以“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源性心臟病、肺結核”在神池縣人民法院、省級醫院治療好轉出院。事故發生前數月因肺結核病于太原264醫院住院治療,后一直口服藥物治療其肺疾病。2017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就診于忻州市人民醫院,2017年9月28日行“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切開復位DHS內固定術”,2017年10月12日家人去忻州市人民醫院辦理出院手續。醫囑:“1、繼續于縣醫院規范化抗癆治療;2、繼續給予藥物對癥治療,加強營養;3、根據骨折愈合情況決定踩地時機?!?017年10月11日上午武興明未經忻州市人民醫院同意私自出院回家,2017年10月11日晚上8點30分因呼吸困難就診于神池縣人民醫院治療其本身所固有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源性心臟病、肺結核”,2017年10月19日在神池縣人民醫院因呼吸衰竭搶救無效死亡。二、交強險條例明確寫明因交通事故為直接原因造成三者受傷或死亡的,只要車輛有責任,不分責任大小均需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武興明死亡經過可以明確其死于本身所固有疾病,此次交通事故本身不能夠導致其死亡,而本案中武興明死亡結果是交通事故為輕微誘因,其自身原有疾病為主要原因,兩項相結合而造成,如不考慮事故參與度,由侵權人全額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有失公平,故在計算上述兩項費用時,按照交通事故誘因比例為25%的事故損傷參與度計算武興明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是符合實際情況的。一審判決將本案武興明死亡的原因認定為因交通事故的原因占其死因的75%與事實不符。因此,在上訴人已經賠償武興明因交通事故為誘因誘發其本身所固有疾病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后不應再次承擔武興明因其本身所固有疾病死亡的剩余死亡賠償金。三、一審原告申X在未通知上訴人的情況下私自與死者武興明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賠付武興明各項損失25.5萬元,且在一審原告首次向上訴人索賠時,死者武興明已下葬,無法申請傷病關系鑒定,另外因死者家屬不予提供戶口注銷證明,所以上訴人一直未予賠付,一審原告于2018年7月將死者戶口注銷證明提供上訴人,上訴人告知其因死者武興明非交通事故直接死亡,上訴人僅能夠按照誘因比例賠償,如果想起訴,可以直接將其所交回的全部索賠資料原件拿回,如果同意上訴人的賠償金額直接賠付的話,需要將所有證據原件留存公司。在2018年7-10月之間,申X兩次將證據原件拿走,最后于10月份將證據原件交回同意由上訴人按公司確定的賠償金直接賠付。因申X在神池縣,經電話通知其賠付金額并得到同意的回復后,上訴人直接賠付其43000元,未與申X簽訂賠償協議。上訴人從未向申X下達部分拒賠的拒賠通知書,故申X所述遭上訴人拒賠部分理賠款的通知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請。
申X辯稱,首先,上訴人提起上訴的主體不適格,上訴行為無效。第一,上訴人應是公司,其遞交的上訴狀加蓋的是理賠專用章,并沒有加蓋公司公章,該上訴行為無效;第二,本次事故發生時,死者武興明騎電動車上路,年齡為71歲,證明其身體健康。事故發生后立即送往醫院,直至死亡沒有離開醫院,證明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導致。原有疾病也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刺激而產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是死者武興明死亡的直接原因。保險公司也承認交強險條例明確寫明只要交通事故導致其直接死亡不分責任大小,交強險全部賠償。本次事故責任認定書答辯人方負全部責任,交強險應該全部賠償;第三,保險公司不是醫療機構,沒有資質來證明誘因按25%進行計算,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其上訴請求。
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承擔原告保險理賠款79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25日8時51分許,申X駕駛的×××小型面包車沿神池利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南關東街交叉路口處時,由于未確保安全原則行駛時,與由西向東由武興明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武興明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神池大隊事故股晉公交認字【2017】第0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申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當事人武興明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武興明入住忻州市住院治療,入院時間為2017年9月25日18時-2017年10月12日9時,實際住院17天,門診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損傷的外部原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入院記錄記載:既往史,曾患有肺結核,數月前因病住院(太原264醫院),后口服乙胺丁醇+吡嗪酰胺。出院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肺結核;低蛋白血癥,花費醫療費33613.44元。后入住神池縣,入院時間為2017年10月11日20:30時-2017年10月19日07:40時,實際住院8天,門診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舊性肺結核、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后,武興明于2017年10月19日7:38時搶救無效死亡,死亡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低鈉低氯血癥、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臟病,急性加重期,心功能III級、陳舊性肺結核、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后。死亡原因: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注銷戶口證明載明:死亡原因為道路交通事故。武興明死亡后,甲方申X與乙方武興明之子武付貴達成了調解書,調解內容為:1、武興明醫療費由申X憑票支付;2、一次性賠付武興明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電動車損失費,共計255000元。另查明,申X為其所有的×××小型面包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為122000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向申X支付賠款4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申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都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F申X因交通事故賠償了受害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保險理賠。受害人武興明遇交通事故遭受損害,該損害后果具有延續性,故交通事故與武興明死亡這一最終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其次,交通事故系武興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因力比例合理確定為75%,因為事發后,武興明即入住忻州市、神池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直到死亡,所以,對于武興明的死亡的各項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75%的賠償損失。即122000元×75%=9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還應賠付48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申X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當如何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申X所有的×××小型面包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本案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經神池大隊事故股認定,申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武興明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雖然武興明自身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舊性肺結核,但其自身疾病與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屬于減輕或免除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交通事故誘因比例為25%的事故損傷參與度計算武興明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武興明在忻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擅自離開醫院,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75%的賠償損失并無不當。申X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申X和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76元,由上訴人申X負擔5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1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高鋒
審判員 連林梅
審判員 樊永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 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