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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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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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終68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男,漢族,住湖南省安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湖南湘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湖南湘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負責人:廖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吳X,男,漢族,住湖南省長沙縣。
上訴人楊X因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77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8)湘0111民初7737號民事判決;2.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3、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楊X支付的賠償款只有30000元事實錯誤,應為45862.09元。楊X墊付的醫藥費系由楊X應支付醫藥費和楊X應支付賠償金組成,其并未幫案外人趙建龍墊付醫藥費。本案事故認定書出具的時間為2018年3月9日,事故發生時間為2017年12月10日,在墊付醫藥費時,楊X并不知曉案外人彭建龍的存在,楊X主觀上是在幫死者家屬墊付,并無幫案外人彭建龍墊付的意思表示。其在事故發生時支付的醫藥費應為醫藥費與賠償款的組成,所以楊X支付的賠償款總計應為45862.09元。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有錯誤,進而導致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金額錯誤,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給予楊X74834.87元的賠償。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請求。法院對超出的部分醫療費用沒有處理,楊X應當向湖南佳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索賠或要求被害人家屬退還。
楊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楊X支付保險金7729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10日2時50分許,楊X駕駛湘A×××××E號小型汽車沿長沙市天心區107國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遠征駕校前路段,此時吳X的母親旦慧希受湖南佳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雇傭在此處打掃衛生,由于楊X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加之湖南佳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占用道路且在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情況下安排旦慧希清掃道路,致湘A×××××E號小型汽車右前部與旦慧希發生碰撞,造成旦慧希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心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長公交認〔2018〕第030118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認定書》認定楊X與湖南佳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龍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旦慧希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旦慧希被送往長沙市中心醫院搶救治療。2017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旦慧希經搶救無效死亡。楊X墊付旦慧希醫療費41724.18元。楊X還花費湘A×××××號小型汽車施救費1060元、維修費4430元、支付旦慧希家屬賠款30000元。
楊X為其湘A×××××號小型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55857.6元不計免賠的車損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庭審中,楊X、某保險公司協商確定按15%的比例扣除醫保外用藥。吳X認可楊X支付的30000元系喪葬費。
一審法院認為:楊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系有效合同,雙方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楊X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旦慧希10000元,剩余醫療費應由楊X承擔15862.09元〔(41724.18元-10000元)×50%〕,醫保外用藥核減計算為2379.31元〔(41724.18元-10000元)×50%×15%〕,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13482.78元(15862.09元-2379.31元)。吳X認可楊X支付的30000元賠償款系喪葬費,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理賠。楊X為其湘A×××××號小型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55857.6元不計免賠的車損險,故楊X花費的施救費1060元、車輛維修費443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理賠。該兩項費用應由其他責任人承擔的部分,某保險公司理賠后可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楊X保險金58972.78元(10000元+13482.78元+30000元+1060元+443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楊X保險金58972.78元;二、駁回楊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73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866元,由楊X負擔20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60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應向楊X支付的保險理賠款數額的認定。本院認為,本案系楊X駕車致他人傷亡后要求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限于楊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部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楊X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故對于醫藥費部分,除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應先予賠償的10000元外,剩余醫療費楊X僅需承擔50%,超出部分應由其他責任人予以賠償,楊X以其已實際支付為由要求某保險公司予以一并賠付缺乏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楊X主張其支付的41800元中有部分并非醫療費,而是其他賠償費用,但從其提供的證據來看,該41800元對應的具體證據為住院預繳款收據,其在證明目錄中亦主張其墊付的醫療費為41800元,可見其主張存在矛盾,因此,本院不予認可。另,楊X還主張吳X已參加本案訴訟,一審法院未判決吳X返還存在錯誤,本院認為,因楊X在本案中并未訴請吳X返還款項,一審法院未予處理遵循了“不告不理”原則,亦無不當,楊X可另行向吳X或案外人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楊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32元,由上訴人楊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釗作俊
審判員 楊 霞
審判員 劉忠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王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