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合肥偉玉渣土運輸有限公司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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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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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4民終87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舒XX,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居民,住安徽省長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安徽省長豐縣雙鳳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合肥偉玉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長豐縣。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安徽省長豐縣雙鳳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合肥偉玉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玉公司)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9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舒XX、被上訴人張XX、偉玉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進行了詢問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一、撤銷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939號民事判決;二、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即判決張XX、偉玉公司連帶向上訴人賠償本金214,432.72元及其相應利息;三、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主要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張XX不是上訴人與廣東東源新地物流公司(以下簡稱東源物流公司)及其承運客戶。“東源物流公司承運客戶”是指委托東源物流公司運輸業務的客戶,應當是東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人,本案中應當指青島日日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日順公司)。二、張XX不是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張XX及其所在的公司應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建議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張XX、偉玉公司答辯稱,日日順公司是第一承運人,東源物流公司是第二承運人,東源物流公司又將貨物轉運給張XX,張XX是本案保險合同的實際被保險人,張XX是東源物流公司的承運客戶,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涉案的保險費234元形式上是東源物流公司繳納,實質上張XX給付的。張XX、偉玉公司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第三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建議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張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214,432.72元;2.判令張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利息5,781.38元(以208,621.34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利率4.75%計算,自2017年6月5日起計算,暫計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判令偉玉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2日,東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為EMXXXX,保險期自2016年7月2日起,被保險人為東源物流公司及其承運客戶,保險標的物為由被保險人承運,符合國家規定的經公路/鐵路/海運/空運運輸的常溫貨物。
2016年11月5日,東源物流公司與張XX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張XX駕駛皖A7K9**運輸卡車將涉案保險標的物(海爾洗衣機及海爾空調)從合肥運至重慶的禮嘉經銷商倉庫。2016年11月7日凌晨,張XX駕駛車牌號為皖XX**的運輸卡車行駛至滬渝南線高速公路進城方向30KM+100M處時由于張XX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并側翻,造成車上貨物出現嚴重的損毀的交通事故。另查明,皖XXX**登記所有人為偉玉公司。后東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貨損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經定損后向東源物流公司賠付208,615.34元。2017年6月5日,東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載明東源物流公司同意某保險公司代位取得任何和所有此損失或損害而向運輸人和其他可能對此有責任的船只、人員或公司進行求償的所有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現針對該焦點作如下評析:
所謂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將保險賠償款償付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依法轉移給保險人的某些權利,具體而言是指如果保險標的是法律規定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后,保險人取得向第三者索賠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正是以此為由向張XX和偉玉公司主張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對此亦有規定。就本案而言,張XX駕駛屬于偉玉公司所有的車輛在承運東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貨物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某保險公司向東源物流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而張XX和偉玉公司是否屬于“第三者”系本案關鍵點,如張XX和偉玉公司屬于法律規定的“第三者”,則某保險公司對張XX和偉玉公司享有代位求償權,如張XX和偉玉公司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第三者”,某保險公司便不享有對張XX和偉玉公司進行追償的權利,從某保險公司與東源物流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可知,被保險人為東源物流公司及其承運客戶,保險標的物為由被保險人承運、符合國家規定的經公路/鐵路/海運/空運運輸的常溫貨物,張XX屬于東源物流公司的承運客戶,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第三者”,保險存在的目的和價值便是為了轉嫁風險,如果允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進行追償勢必對保險制度造成重大破壞,保險也將無存在的意義。本案中,張XX和偉玉公司屬于被保險人范疇,在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特定過錯的情形下,某保險公司不能向張XX和偉玉公司行使追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1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某保險公司與東源物流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預約開口保單的明細表中載明:被保險人為東源物流公司及其承運客戶。本合約按已定立之條件承包已列明之被保人運送或擁有的已列明之保險標的物。本合約也承保在列明被保人控制之下的銷售、采購代理人運送的標的物,除非他們在本合同有效之前或者擁有保險利益前另有其他保險。本合約不承保其他人之利益,但不禁止由被保人作出的保險轉讓。2016年11月5日東源物流公司與張XX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中載明承運商為:張XX身份證XXXXX,車牌號皖XX**;承運方賬戶為張XX建設銀行的私人賬戶XXXX。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經公安機關認定張XX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一審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向張XX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并于2018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張XX和偉玉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規定,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本案的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是東源物流公司,張XX不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張XX與東源物流公司之間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東源物流公司是托運人,張XX是承運人。結合某保險公司與東源物流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明細表中對被保險人說明,應當認定張XX不屬于涉案保險合同中約定東源物流公司的“承運客戶”。由于涉案保險事故系因張XX不當駕駛行為造成保險標的物的損害,東源物流公司因此享有對張XX的賠償請求權,且某保險公司已經賠償被保險人東源物流公司保險金。張XX應當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的第三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賠償東源物流公司保險金后有權向張XX請求賠償的權利。即某保險公司賠償金額208,615.34元范圍內代位行使東源物流公司對張XX請求賠償的權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時由于張XX未在某保險公司起訴后一審開庭前履行給付義務,構成了遲延履行,依法應承擔從2018年9月11日起遲延履行期間的資金利息損失,即已經給付的保險金208,615.34元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損失。雖2017年6月5日東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但某保險公司未向張XX主張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張XX未給付賠償金不屬于遲延給付,某保險公司請求張XX給付從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的利息損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東源物流公司與張XX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涉案事故車輛皖A7K9**雖登記在偉玉公司名下,但偉玉公司并不是涉案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東源物流公司并不享有對偉玉公司的賠償請求權,某保險公司請求對偉玉公司本案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相應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939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208,615.34及其利息(利息以208,615.34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516.4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00元,被上訴人張XX負擔4,116.4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516.4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00元,被上訴人張XX負擔4,116.4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慶華
審判員 黃 飛
審判員 徐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吳松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