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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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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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連商終字第001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東路55號創業大廈9-11樓。
負責人呂春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宗寶,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葛X。
委托代理人廖德剛。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葛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6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宗寶,被上訴人葛X的委托代理人廖德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葛X一審訴稱:2014年1月1日,本人駕駛蘇G×××××/蘇G×××××掛號重型普通半掛平板車在沈海高速公路814KM(連云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蘇G×××××/蘇G×××××、冀J×××××/冀J×××××、魯G×××××三車損壞,及蘇G×××××/蘇G×××××駕駛員葛X、乘坐人陳杰受傷。該事故由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處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本人駕駛的蘇G×××××/蘇G×××××損壞嚴重,經贛榆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的價格為231560元,施救費為17700元,本人受傷后在灌南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花費醫療費5832.83元。本人于2013年11月23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三者險和交強險。現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本人車輛損失、施救費、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和誤工費等合計257423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該車在我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我司將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我司認為事故車輛在投保時已經使用三年,即使本案按全部報廢處理,正確計算金額,公式應為243000元-(車輛購置價243000×使用時間36個月×月折舊率1.1)=144099元。3、本案施救費過高,已遠遠超過施救費標準。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葛X為其所有的蘇G×××××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43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人),保險金額為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保險金額為50000元每座*2座,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保險期間為從2013年11月29日0時至2014年11月28日24時止。上述保險合同中,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
2014年1月1日21時許,葛X駕駛蘇G×××××/蘇G×××××掛號重型普通半掛平板車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到事故地點時,該車前部撞前方同方向張青松駕駛的冀J×××××/冀J×××××掛號重型半掛平板車尾部,冀J×××××/冀J×××××掛號重型半掛平板車被撞后往前撞其前方朱增高駕駛的魯G×××××號大型臥鋪客車尾部,致上述三車損壞,葛X及蘇G×××××/蘇G×××××掛號車上乘坐人陳杰受傷。上述事故經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認定:當事人葛X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張青松、朱增高、陳杰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經連云港朗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委托,贛榆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蘇G×××××解放牌貨車車輛損失作出贛價證行自字(2014)48號鑒證結論書,經鑒證蘇G×××××解放牌貨車損失為23156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葛X共計花費醫療費5832.83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葛X是蘇G×××××號車輛的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約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關于某保險公司“我司認為事故車輛在投保時已經使用三年,即使本案按全部報廢處理,正確計算金額公式應為243000元-(車輛購置價243000*使用時間36個月*月折舊率1.1)=144099元”的辯稱,原審法院認為,243000元是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而非車輛的初始購買價格,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按照243000元從車輛初始購買之日起算折舊實際上是將車輛初始購買之日至投保之日的價值折舊重復計算,該計算方式明顯有違公平。根據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保險人的保險賠償不能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能因為保險賠償而獲益。同時,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與保險人均須約定以一定的金額作為保險賠償的最高限額。因此,對于財產保險而言,保險賠償的金額同時須受兩個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險價值,即法定的最高限制,二是保險金額,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最高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葛X和某保險公司僅約定了總額為243000元的保險金額,并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根據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來作為保險金的計算標準,而不是單純按照保險單所確定的保險金額確定數額。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含車輛購置稅)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購置發票顯示,本案中被保險車輛蘇G×××××號車輛購于2010年11月25日,新車購置價為278000元,自購置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為36個月,故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278000-278000×1.1%×36=167912元,而物價鑒定機構對蘇G×××××號車輛修復費用的鑒定數額為231560元,已經超過車輛實際價值,保險標的應推定全損,即車輛損失應認定為167912元。推定全損后,應扣除相應殘值,殘值部分酌定為損失的3%,扣除后某保險公司應賠償167912×(1-3%)=162874.64元。
關于某保險公司“本案施救費過高,已遠遠超過施救費標準”的辯稱,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而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本項費用的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本案中施救行為實際發生,且葛X提供連云港市宏升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發票,證明施救費金額為17700元;2、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施救費過高。綜上,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稱不予支持。
關于葛X的人身損失,雙方在庭審中確認:醫療費5249.55元(5832.83-5832.83×10%)、住院伙食補助費198元(18元×11天)、營養費165元(15元×11天)、護理費660元(60元×11天)、誤工費3300元(110元×30天),共計9572.55元。
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葛X保險賠償金190147.19元;二、駁回葛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61元,由葛X負擔10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103元(葛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時一并將此款給付葛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車輛購置價格為278000元,而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投保價格為243000元,上訴人認為,應該按照約定投保價格認定其實際價值,再按照約定折舊扣除折舊費用。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增加上訴請求:我公司要求在一審判決金額中扣除兩千元可選免賠額。
被上訴人葛X二審答辯稱: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認可。請求二審法院按照一審的訴求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葛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還包含2000元的可選免賠額特約條款,該條款約定: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的機動車可附加本特約條款。保險人按投保人選擇的免賠額給予相應的保險費優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在按照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賠款后,扣減本特約條款約定的免賠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原審判決認定的車損金額是否有誤;二、2000元的可選免賠額是否應當從保險賠償金中扣除
本院認為:葛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現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向葛X支付保險賠償金。
關于原審判決認定的車損金額是否有誤問題。本院認為,243000元是葛X在投保時與某保險公司協商得出的保險金額,而并非車輛的實際價值,根據葛X提供的被保險車輛初始購買發票,被保險車輛在2010年11月25日的購置價格為278000元,故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協商的保險金額243000元實際上已經扣除過折舊金額,再以該價格起算折舊屬于重復折舊,顯失公平,原審法院以被保險車輛的原始購買發票載明的金額起算折舊金額來確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稱原審判決認定車損金額有誤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可選免賠額2000元是否應在賠款中扣除問題。可選免賠額特約條款是雙方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且該條款不屬于責任免除條款,不存在違法違規的情形,雙方均應按照條款約定履行,上訴人在葛X投保時已就該條款扣除相應保費,故上訴人稱賠款應扣除2000元免賠額的主張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給葛X的保險金額為車損162874.64元+施救費17700元+葛X醫藥費9572.55元-可選免賠額2000元=188147.19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撤銷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62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駁回葛X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62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葛X保險賠償金188147.19元。;
三、駁回葛X其他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161元,由葛X負擔10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10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揚
代理審判員 任 慧
代理審判員 袁 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許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