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1、張X2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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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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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22民初120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硯山縣人民法院 2019-07-3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和諧路尚都紫荊小區-19、20號(盤龍體育館旁)。
負責人:楊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女,誠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張X1,男,漢族,云南省馬關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家住云南省馬關縣,現住云南省馬關縣。
法定代理人:張X2(系張X1父親),男,漢族,云南省馬關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家住云南省馬關縣,現住云南省硯山縣。
法定代理人:馬X(系張X1母親),女,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學文化,農民,家住云南省蒙自市**號,現住硯山縣。
被告:張X2,男,漢族,云南省馬關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家住云南省馬關縣,現住云南省硯山縣。
被告:馬X,女,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學文化,農民,家住云南省蒙自市**號,現住硯山縣。
被告:彭XX,女,彝族,云南省硯山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云南省硯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系彭XX丈夫),男,云南省硯山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云南省硯山縣,特別授權。
被告:李XX,男,漢族,云南省硯山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云南省硯山縣。
原告與被告張X1、張X2、馬X、彭XX、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張X1、張X2、馬X,彭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五被告立即賠償原告已經墊付的保險賠款110,00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事實和事由:2017年5月14日,系未成年人的張X1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登記在彭XX名下,由李XX實際所有的云H×××××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硯山縣境內盤龍鄉明德衛生所門口路段行駛時,其所駕車輛右前側撞到正在橫過道路的行人魏發安,魏發安倒地后被云H×××××號車右后輪碾壓,造成魏發安現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張X1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魏發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魏發安家屬向硯山縣人民法院提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進行索賠,硯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622民初41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于判決書生效一個月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魏發安死亡的賠償金110,000元。余款判決張X1、彭XX、李XX按相應比例進行賠償,張X1的父母則對張X1三人共同承擔的賠款承擔連帶責任。判決作出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訴,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6民終8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魏發安的父親魏紹友支付了110,000元,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險追償權。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張X1、張X2、馬X、彭XX、李XX承認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但張X1、張X2和馬X認為110,000元某保險公司也應當承擔一部分;彭XX認為110,000元不應由其承擔,因為交通事故是張X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車造成的,應由某保險公司和張X1一方承擔;李XX認為保險是原車主購買,車輛已經投保,保險公司收取保費應當承擔責任,張X1在修車過程中出事故責任在他不在自己,不應當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張X1、張X2、馬X、彭XX、李XX承認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是否取得追償權,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擔責任的請求是否應當支持;2.某保險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是否應當支持。關于爭議焦點1,本案中,系未成年人的張X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造成了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現某保險公司根據法院生效判決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了死者魏發安父親魏紹友賠償金110,000元,依法取得了對侵權人張X1相應追償權,張X1無證駕駛機動車應當賠償某保險公司所支付的賠償款110,000元。另外,張X1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系未成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故張X1的父母即張X2、馬X應當與其共同承擔責任,張X1、張X2和馬X認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部分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本案某保險公司所支付的賠償款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彭XX和李XX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承擔相應責任是在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款,本案也不存在作為投保義務人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情況,故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責任,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彭XX、李XX賠償已墊付保險賠償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2,安盛天平財保支付保險賠償款后依法取得了追償權,但其要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起訴之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沒有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張X1、張X2、馬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110,000元保險賠款。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張X1、張X2、馬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援朝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楊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