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李XX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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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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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8民終79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東環路25小區**。
主要負責人:張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石河子市司法局紅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石河子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原告被告李XX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8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李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對可撤銷合同的相關規定理解錯誤。首先,《協議》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協議簽訂時被上訴人已經出院,被上訴人經過住院治療,對自身傷情有明確的了解,其自愿簽訂賠償協議,約定“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全部處理完畢”,并承諾“今后產生人傷的其他費用自行承擔,再無糾葛”,該協議是被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受法律保護。其次,法院認定本案可撤銷情形時對時間節點理解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被上訴人在訂立合同時,即具有對自身傷情是否進行傷殘鑒定的處分意思,鑒定事項涉及自身權益,屬于應當知道的情形,被上訴人在此后亦未有任何的治療行為,此情形下簽訂“協議”并不符合“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的法律規定。綜上,一審法院錯誤理解了法律“顯失公平”的情形和立法本意。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楊XX辯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雙方訂立的協議顯失公平,達成的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損失差距較大,屬于可撤銷的協議,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李XX既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原告與被告李XX簽訂的賠償協議;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15日9時40分許,原告楊XX未取得學習證明駕駛新電C1XXXX號電動三輪車,沿石河子市北八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五北八路口處時,與被告李XX駕駛的新CXXXXX號福田牌輕型普通貨車相碰撞,造成原告楊XX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認定,被告李XX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行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未取得學習證明駕駛三輪電動車通過無燈控、無交警指揮路口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X駕駛的新C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于事發同日入住石河子市。2015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左鎖骨骨折;左胸第五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頭面部皮膚裂傷。原告住院12天,產生住院費14324.54元,該費用由被告李XX支付。
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XX電話告知到被告某保險公司協商解決賠償事宜,雙方簽訂協議一份,內容為:“甲方:李XX。乙方:楊XX。關于2015年10月15日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楊XX受傷,現病情痊愈,經協商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醫療費:14324.54元,由甲方全額支付;2.甲方一次性給付乙方營養期、伙食費、護理費、誤工費3500元;3.雙方同意保險公司賠償金全部打給甲方的銀行卡中。自簽字之日起,此次事故一次性全部處理完畢,今后乙方在產生人傷的其他費用自行承擔,再無糾葛。甲方:李XX(簽字)。乙方:楊XX(簽字)。”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李XX支付了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3400元、護理費給了100元。被告收到款項后,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2017年11月14日,新疆天宇司法鑒定所作出天宇司鑒(2017年)臨鑒字第392號法醫學鑒定書。鑒定意見:楊XX左肩關節損傷已構成十級傷殘;需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
另查明:經本院詢問原告楊XX,其稱在新疆天宇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法醫學鑒定書給付原告后,其才知道權利被侵害。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李XX雙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簽訂了《協議》,雖然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按照上述協議約定履行了賠償義務,且協議中約定了此次事故一次性全部處理完畢,今后再產生人傷的其他費用自行承擔,但協議簽訂時,原告就自己的傷情是否構成傷殘未進行司法鑒定,在此情況下所簽訂的上述協議,實際上剝奪了原告依法獲取殘疾賠償金等相關損失的權利,此協議對于原告來說明顯為顯失公平,因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可撤銷合同之情形。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合同撤銷權的期限為一年,該期限并非訴訟時效,而是除斥期間。根據新疆天宇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法醫學鑒定書作出的時間來看,原告在得知其構成傷殘至起訴之日并沒有超過除斥期間的期限,故兩被告辯解原告的訴請超過訴訟時效之規定,于法無據,該院不予采納。鑒于上述協議已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原告應當返還被告李XX向其支付的賠償款35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
撤銷原告楊XX與被告李XX簽訂的協議,原告楊XX返還被告李XX已付的賠償款3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被告李XX。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李XX負擔,與前款同期給付原告楊X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雙方對原審查明的“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XX電話告知到被告某保險公司協商解決賠償事宜,雙方簽訂協議一份”有異議,提出應當是2015年11月3日雙方簽訂的協議。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庭審中查明,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XX于2015年11月3日簽訂的協議。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XX在2015年11月3日所簽訂的協議是否顯失公平,是否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XX20**年11月3日在簽定一次性賠償協議時,并不知道自己的傷情是否構成傷殘,因被上訴人的傷情經法醫鑒定已經構成十級傷殘,而一次性賠償協議所確定的賠償數額,遠遠不能彌補被上訴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該協議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在司法鑒定后才知道自己構成傷殘的事實,至其到法院起訴并未超過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原審依法撤銷該協議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巧貞
審& 判& 員 范軍鴻
審& 判& 員 楊書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