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XX與乙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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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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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1民終910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訴人(原審被告):凌XX,男,1漢族,西安市臨潼區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區。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李XX。
上訴人凌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9)陜0102民初3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凌X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乙保險公司對凌XX的訴訟請求,凌XX不應該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事實不清。
事故發生后,凌XX與吳某某對事故造成的車輛損矢已達成賠償協議,各自維修各自的車輛,吳某某放棄對凌XX的請求賠償權,但原審法院并沒有追加吳某某到庭,導致本案基本事實不清。
二、即使乙保險公司給吳某某理賠后獲得了代位追償權,也是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保險限額內不足部分,才由凌XX承擔,原審判決凌XX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乙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乙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凌XX、甲保險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支付陜AXXX**車輛損失款4894.5元。
原審法院查明,2018年8月7日,凌XX駕駛的車牌號為陜AXXX**的車輛與吳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陜AXXX**的車輛在西安市XX環XX街XX道發生交通事故。
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城大隊第6101024201800015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凌XX同等責任;吳某某同等責任。
后吳某某因維修車牌號為陜AXXX**的車輛支付維修費7789元。
2018年9月10日,吳某某向乙保險公司出具了索賠權轉讓書,將向凌XX、甲保險公司的索賠權轉讓給乙保險公司。
2018年9月13日,乙保險公司向吳某某支付車損保險金7789元。
吳某某名下的陜AXXX**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
陜AXXX**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人為凌磊,凌磊系凌XX之子。
原審法院認為,乙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車輛與凌XX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投保人吳某某理賠后,即依法取得向凌XX代位求償的權利。
現乙保險公司要求凌XX在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賠償款4894.5元,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凌XX辯稱乙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的費用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一節,因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之間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或合同關系,乙保險公司該項訴訟請求及凌XX的抗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至于凌XX辯稱該次事故產生的維修費用其與吳某某已約定各自車輛損失各自承擔一節,因凌XX的抗辯事實無證據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發》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凌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乙保險公司賠償損失4894.5元;二、駁回乙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凌XX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凌XX是否應當支付乙保險公司賠償款4894.5元。
本院認為,乙保險公司在賠償投保人吳某某車輛損失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主張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要求凌XX承擔賠償責任。
凌XX上訴稱其與吳某某對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已達成賠償協議,各自維修各自的車輛,吳某某放棄對凌XX的賠償請求,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
至于凌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與涉及,當事人可另行主張。
原審判決正確,凌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50元,由上訴人凌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向紅
審判員張熠
審判員 唐居文
二Ο一九年月日
書記員李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