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閆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遼07民終15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黑山縣**。
負責人:張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遼寧振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XX,男,漢族,住遼寧省黑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霍XX,女,漢族,住遼寧省黑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遼寧省黑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住遼寧省黑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漢族,住遼寧省黑山縣。
法定代理人:閆XX,男,漢族,住遼寧省黑山縣。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鐘XX,遼寧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閆XX、乙、甲、王XX、霍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黑山縣人民法院(2019)遼0726民初第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上訴人閆XX、霍XX、乙法定代理人閆XX及四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遼寧省黑山縣人民法院(2018)遼0726民初11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人民幣40萬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適用法律錯誤。閆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該保險系民商事法律行為,適應的法律依據是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系保險合同的組成部門,該條款第八條約定“……經保險人同意按照約定人數投保的,如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的從業人員人數多于投保人數,保險人按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閆XX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時,約定的從業人員2人,分別是閆某和王冬月,但是《黑山縣芳山鎮閆某綜合商店》的實際從業人員是閆某、王冬月、霍XX、閆XX。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的約定,我公司應按照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我公司賠償被上訴人人民幣40萬元。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閆XX、乙、甲、王XX、霍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保險人經營的商店從業人員只有兩人,并非是上訴狀中上訴人陳述的四人。
閆XX、乙、甲、王XX、霍XX巖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五原告共同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捌拾捌萬元整(880000元)。2、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閆某與王冬月系夫妻關系,閆某、王冬月與五原告系直系親屬關系。二人共同經營“黑山縣芳山鎮閆某綜合商店”,綜合商店經營項目中有煙花爆竹,并取得了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2018年10月17日7時15分,閆某與王冬月經營的綜合商店發生火災,造成閆某與王冬月死亡。遼寧省黑山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黑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6號)認定了起火原因是:可以排除縱火,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發火災;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成災,不排除煙花爆竹自燃引發火災。2018年1月1日,死者閆某在被告處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其中對從業人員進行了保險。約定,每次事故責任限額88.00萬元,每人傷亡責任限額40.00萬元。從業人員2人,并交納保險費用。現五原告請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每次事故責任限額88.00萬元人民幣。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簽訂后,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本案中,死者閆某在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其中對從業人員進行了保險,約定每次事故責任限額88.00萬元;每人傷亡責任限額40.00萬元。從業人員2人,并交納了保險費用?,F閆某與王冬月均在該事故中死亡。從合同約定中,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應按從業人員傷亡保險進行理賠,對原告按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理賠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陳述的不予賠償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閆XX、霍XX、王XX、甲、乙從業人員傷亡保險80萬元人民幣(從業人員2人,每人40.00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600元,由被告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保險賠償的數額是否正確。根據當事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黑山縣芳山鎮閆某綜合商店為個體工商戶,閆某與王冬月系夫妻關系,二人共同經營該商店。上訴人主張該商店實際從業人員為閆某、王冬月、霍XX、閆XX,依據是上訴人詢問夏春貴平時商店幾個人經營,夏春貴回答為以上四人。對此,本院認為,從業是指從事某種行業或職業。霍XX、閆XX作為閆某、王冬月的親屬,在閆某、王冬月經營商店期間,可以為其提供一定的幫助,但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霍XX、閆XX的生活來源或收入來源于經營該商店。因此,并不能認定霍XX、閆XX系該商店從業人員。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鐘 鳴
審判員 方結平
審判員 韓曉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