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謝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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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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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5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 2015-07-15
原告周XX,男。
原告謝XX,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中,衡陽市石鼓區北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衡陽市石鼓區北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衡陽市雁峰區。
負責人王明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文勇軍,男,某保險公司理賠部負責人。
原告周XX、謝XX與被告發生保險合同糾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段水源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謝科、人民陪審員劉秋貴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羅誠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周XX、謝XX委托代理人尹中、周波,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勇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謝XX訴稱:周XX系湘DXXX72號邁騰FVXXX7E轎車車主。2013年初,周XX將該車交給謝XX占有使用。2013年7月25日,周XX為湘DXXX72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6月2日,因衡陽地區普降暴雨,小區、道路多處積水,致使謝XX停放在衡陽市蒸湘區紅湘北路都市村莊對面小巷地段的湘DXXX72號轎車被水淹,以致該車發動機進水,無法使用。后謝XX將車送往衡陽市凱欣汽車修理中心進行維修,共用去修理費46350元。因該車輛在保險期內遭受暴雨損失,周XX依照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未果。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周XX、謝XX車輛損失費463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保單正本第三條已經明確告知周XX責任免除的問題,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對周XX、謝XX的事故免責。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周XX、謝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行駛證,擬證明湘DXXX72號轎車的所有人為周XX的事實;
2、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擬證明謝XX為湘DXXX72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有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事實;
3、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擬證明謝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因暴雨、洪水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4、新聞報道,擬證明在2014年6月2日,衡陽地區普降暴雨,許多道路被淹,周XX的車輛停放在衡陽市立新開發區內,因此遭受損失的事實;
5、維修結算清單、發票,擬證明周XX的車輛因暴雨遭受損失后,在衡陽市蒸湘區凱欣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共用去維修費46350元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了機動車
商業保險條款,擬證明本次事故的發生屬于免賠事項。
對原告周XX、謝XX提供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無異議。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周XX、謝XX對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本案事故的發生不屬于免賠范圍,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將免賠事項告知周XX、謝XX,應屬無效。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周XX、謝XX提供的證據,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對投保的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周XX、謝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及其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周XX將其所有的湘DXXX72號邁騰FVXXX7E轎車借給謝XX使用。2013年7月25日,謝XX向某保險公司為湘DXXX72號轎車購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778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謝XX向某保險公司繳納各項保險費用為3671.85元。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第六條(三)項約定“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4年6月2日凌晨4時至下午2時,衡陽地區普降暴雨,城區道路多處積水,導致謝XX停放在衡陽市蒸湘區紅湘北路都市村莊對面小巷地段的湘DXXX72號轎車發動機進水無法使用。謝X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后將該車送往衡陽市蒸湘區凱欣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共用去修理費46350元。周XX、謝XX以在保險期內遭受暴雨而致車輛損失,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未果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謝XX與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及被保險車輛所花費的修理費不持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合同中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否有效,某保險公司雖然在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約定“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免賠,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已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向投保人就該免責條款進行了說明或提示義務的相關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向投保人謝XX支付保險金46350元;周XX雖是投保車輛的所有權人,但非保險合同的相對方,故對周XX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謝XX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謝XX保險金46350元;
二、駁回原告周XX的訴訟請求。
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5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段水源
代理審判員 謝 科
人民陪審員 劉秋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羅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