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與鼎和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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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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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17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江陵縣人民法院 2015-05-25
原告代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黎明,湖北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提起上訴。
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
負責人許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程利波,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代XX訴被告鼎和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熊姣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利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代XX訴稱: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荊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輛東風EQXXX0GF自卸汽車(發動機號E36D6E00287、車架號LGXXXCAG3E7007540),由被告在該公司的保險代理人馮某與該公司的銷售員協商,由該公司的銷售員在被告處代辦了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的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原告雇傭的司機姚某于2015年1月16日15時在駕駛該車(當時臨時牌照為臨鄂D×××××)沿汪嚴公路從嚴場駛往汪橋時,在滄湖村路段與鄂D×××××號中型自卸貨車追尾造成臨鄂D×××××貨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姚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到被告公司報了案,被告也派工作人員出了現場并拍照,同意車輛拖回車主所在地進行維修。2015年1月20日,江陵縣某汽車修理廠對該車給出了定損修理單,為47000元。被告對此并無異議,但認為應當按投保車價與車輛購車價格的比例承擔部分賠償責任,且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費。我認為,被告公司的保險代理人馮某進駐在荊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應對汽車的銷售價格有所了解,并且本次投保事宜由馮某與荊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的銷售員洽談的,我系第一次購車并第一次投保車損險,對投保事務并不熟悉。我沒有任何隱瞞車輛真實情況的情形,被告按比例支付保險理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起訴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車輛損失50400元(車輛維修費44000元、施救費2000元、配件運費1000元、拒賠拖延修理的停運損失34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代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
證據二:保險單。證明被告公司承保了車輛損失險。
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承保車輛發生損害的事實。
證據四:臨時行駛車號牌、行駛證、姚修勇駕駛證復印件、從業資格證復印件。證明車輛事故時的相關情況。
證據五:江陵縣某汽車修理廠定損單、江陵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報告。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
證據六:鑒定費、修理費、拖車費發票。證明原告拖車、修車支付的費用及鑒定費用情況。
證據七:車輛臨時號牌(3張)。證明原告有連續的臨時號牌。
證據八:保險費發票。證明原告并不知車損險費用是2000多元,未足額投保不是原告的過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我公司在核實車輛的損失下,根據保險條款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責任。2、對標的車輛的間接損失不承擔責任,以及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3、原告訴狀中認為馮某系保險代理人與荊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洽談業務等事實不存在。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客戶談話筆錄。證明原告未足額投保的事實。
證據二:商業保險條款。證明未足額投保的,我公司只按比例賠償車損。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七,證據四中行駛證、姚某駕駛證復印件、從業資格證復印件,證據五中價格認證報告,證據六中修理費發票無異議,以上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中臨時號牌有異議,認為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后才進行登記,購車3個月未上牌照,故對臨時車輛牌照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應提供連續的臨時號牌。對證據五中修理廠的定損單有異議,認為修理廠的銷售單與修理費發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證據六鑒定發票無異議,但對拖車費發票有異議,應提供正式發票。對證據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保單上各種險種分項明確,原告不能只看發票不看保單。
原告代XX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客戶談話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筆錄是為原告辦理車貸所制作,且荊州市某貿易公司與保險公司進行保險業務往來,并不是原告直接到被告處購買保險,保單是格式條款,被告未對投保價值進行說明。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同是格式條款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四與其提交的證據七均為臨時號牌照,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應予采信。證據五汽車修理廠出具的僅系銷售單,其無定損資質,且與原告提交的證據六中修理費發票印章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證據六拖車費用不是正規票據,不予采信。證據八保險費用票據,雙方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應予采信,關于其證明目的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和證據二來源合法、客觀真實,關于其證明目的涉及本案主體部分,本院將在論理部分予以具體評判。
經審理查明:原告代XX于2014年10月27日在荊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輛東風牌EQXXX0GF自卸汽車(發動機號E36D6E00287、車架號LGXXXCAG3E7007540),價值11.7萬元。該車在2015年3月才辦理正式牌照鄂D×××××,之前一直使用臨時牌照(臨鄂D×××××號是其使用過的號牌之一)。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6萬,保險費2103.30元;保單上注明新車購置價6萬。2015年1月15日,原告聘請的人員姚某在駕駛涉案車輛(臨時牌照為臨鄂D×××××)沿汪嚴公路從嚴場駛往汪橋時,在滄湖村路段與鄂D×××××號中型自卸貨車追尾造成臨鄂D×××××貨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姚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1月28日,臨鄂D×××××號車經江陵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損失為44000元,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一是:原告的車輛損失數額的確定。1、車損44000元(依鑒定結論)。2、施救費1500元(無正規票據,不支持)。3、配件運費,無證據不支持。4、停運損失,系間接損失不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故不予支持。5、鑒定費,原告未主張,不予支持。以上共計44000元。二是: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內的理賠責任。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原告代XX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且其出具了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單,故在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現原告的車輛發生損失,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賠償的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價值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原告的新車購置實際價額雖為11.7萬元,但新車購置的真實價款包含其他稅費等,故新車購置的真實價款并不等同于保險價值,保險價值可由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本案中,在保單上明確載明新車購置價為6萬元,應視為投保人與保險人對標的物價值的約定,也即保險價值為6萬元,等同于保險金額。故原告的上述車輛損失44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全額賠償。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內賠償原告代XX44000元。
二、駁回原告代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具有給付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農業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賬號:17×××32。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熊 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別艷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