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豫16民終28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00875412XXXX。
負責人:姚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河南天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男,漢族,居民,住太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周口市創新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30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上訴人劉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太康縣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340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一審豫P×××××號車輛未提供行車證、駕駛證及杜魁的身份證原件,只提供復印件,是否存在車輛依法檢驗、合法上路的情況我們無法確認。二,被上訴人存在車損時應提供修車因車損評估費用過高,又未提供修車發票,無法證明其的實際損失,所以不應得到一審法院的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處結果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得到法院支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甲各項損失1851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26日15時許,劉X甲駕駛豫P×××××號小型轎車沿太康縣光明路左轉彎行駛時,與杜魁駕駛由南向北行駛的豫P×××××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太康縣交警大隊事故中隊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第411627201900009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劉X甲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太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周口市華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分別作出周華鑫價評字(2019)第479號、第480號交通事故車輛損估價格報告,豫P×××××號車輛損失價值為3531元;豫P×××××號車輛損失價值為14180元。劉X甲分別支出鑒定費200元、600元。經太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劉X甲賠償了杜魁車輛損失14780元。
豫P×××××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劉X甲,豫P×××××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付華楠。杜魁及劉X甲均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豫P×××××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號分別為:PDXXX01841270000054372;PDXXX01841270000052634。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12月1日0時起至2019年11月30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5214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均不計免賠。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其有權獲得賠償。太康縣交警大隊事故中隊作出的第411627201900009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劉X甲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認定適當,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劉X甲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因此,豫P×××××號車輛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因劉X甲已先行賠付,該項賠償款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支付給劉X甲。劉X甲因本次事故車輛所受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鑒定費用是通過鑒定程序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故鑒定費認定在事故車輛損失范疇之內。劉X甲的損失依法核定為:豫P×××××號車輛損失14180元、鑒定費600元。豫P×××××號事故車輛損失3531元、鑒定費2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劉X甲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劉X甲1278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劉X甲3731元。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劉X甲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劉X甲1278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劉X甲3731元;以上第一、二項判決內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1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供受損車輛的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證明目的:其足以證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車輛的損失已經經過實際車輛的損失部位,經過實際維修,并實際支付了相應的修理費用。
上訴人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內容及證明目的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正確。
評析如下:2019年4月26日15時許,劉X甲駕駛豫P×××××號小型轎車沿太康縣光明路左轉彎行駛時,與杜魁駕駛由南向北行駛的豫P×××××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太康縣交警大隊事故中隊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第411627201900009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劉X甲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事實清楚。受損車輛經太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周口市華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分別作出周華鑫價評字(2019)第479號、第480號交通事故車輛損估價格報告,豫P×××××號車輛損失價值為3531元;豫P×××××號車輛損失價值為14180元且在二審庭審中提供有車輛鑒定發票及維修清單予以證明,上訴人在未向法庭提供的證據足以推翻該車損價格評估報告的前提下,該評估報告應當能夠作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處結果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登 印
審 判 員 朱 雪 華
審 判 員 呂 文 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鮮 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