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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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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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終13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1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女,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定遠縣,現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安徽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負責人:王X,該公司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該支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女,該支公司員工。
上訴人周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7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周X無需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違約金及保險費。事實與理由:1、某保險公司沒有履行保險法規定的說明義務,沒有將保單、借款合同等文本交周X收執,致使周X不知道其購買了保證保險產品,侵犯了周X的公平交易權和知情權,相關違約責任的規定加重了周X的責任,不應對周X適用。2、某保險公司約定的違約金和《中郵消費金融有限公司貸款合同》中約定的罰息率明顯過高,且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3、由于某保險公司為了收取保費而多次拒絕周X提前還款,對于此后的保險費不應由周X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1、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保費的告知義務,且保險單上明確列明了每月保費費率及保費金額,在一審庭審時周X提交的36期還款計劃表也能夠證明某保險公司向周X展示了相關費用的事實,故周X聲稱不知道保費是不實的。某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已經將《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第三聯交給投保人,對于貸款合同由于某保險公司不實合同主體不具有給付貸款合同的義務,另,周X承認貸款合同上字系其本人所簽且認可收到75000元貸款,貸款合同已經成立并履行。2、某保險公司與周X約定違約金為千分之一,是雙方合意的結果,經過周X簽字確認,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具有法律效力。貸款合同中約定的罰息率是周X與中郵消費金融有限公司自由協商的結果,與某保險公司無關。3、周X辦理提前還款可直接去銀行,某保險公司無法阻止,周X也沒有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拒絕其提前還款。保險合同成立期間,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收取保費合法合理。4、《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完成了理賠,某保險公司取得了相應的訴權。5、某保險公司不具備貸款資質,故不存在討債的說法。該公司在客戶逾期以后進行理賠查勘,只是履行提醒權利,并沒有不法的行為,故不存在使用軟暴力的情形,不影響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6、周X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在保單、貸款合同上簽字,且兩份合同不存在違法事項及條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周X通過保證保險獲得貸款,某保險公司也因周X違約完成了理賠,兩份合同均已實際履行。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周X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2595.86元、支付保險費3978.83元及違約金(自2018年6月7日,以賠償款及尚欠保費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11日,周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貸款保證保險,《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單號P830520160914267732)約定:周X為投保人,中郵公司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繳納的保險費1425元;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費,付費日期與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相同;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12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周X在投保時,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客戶聲明/承諾書,聲明其對此項保險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的條款、保險費率設置、保費計算以及繳付方式已經完全了解并接受。
2016年9月14日,中郵消費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郵公司)(甲方)與周X(乙方)簽訂《中郵消費金融有限公司貸款合同》1份,約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貸款75000元用于個人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年利率為7%,貸款起始日(即起息日)為甲方放款日,計息及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每月償還本息2315.78元;乙方授權甲方通過第三方賬戶管理機構從乙方指定的賬戶中扣收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保費等費用;乙方如于還款日止,未繳或未繳足當期應還甲方的金額時,視為貸款逾期,貸款逾期時,甲方有權按日收取罰息,罰息率為日利率0.05%;乙方違約時,甲方有權宣布貸款全部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同日,周X分別向中郵公司、某保險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中郵公司、某保險公司委托第三方賬戶管理機構在每月還款當日從其郵政銀行鳳陽縣分行開立的個人賬戶中扣收貸款本金和利息,賬戶余額不足致扣劃失敗時,可委托第三方賬戶管理機構從其上述賬戶中自動扣劃相應罰息。周X每月應支付保險費及貸款本息合計3740.78元。2016年9月18日,中郵公司向周X發放了上述貸款。
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周X均按月足額支付每期貸款本息及保險費3740.78元,由中郵公司統一扣劃收取。自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19日,周X陸續逾期還款。因周X逾期還款,2018年6月7日,中郵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申請金額為42595.86元,其中包括剩余本金數額41534.77元、貸款利息827.7元、罰息233.39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在簽訂本案保險合同時是否存在欺詐行為。2、周X是否應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保險費及違約金;若應支付,數額如何確定。
關于爭議焦點1,周X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周X舉證了《36期還款計劃表》以及銀行流水。《36期還款計劃表》載明了周X每月應當還款的金額以及金額組成,其中包括應支付給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費1425元以及每期應當支付給中郵公司的貸款本息金額。銀行流水表明周X已經履行了該還款計劃。故周X的舉證不僅不能證明其抗辯意見,反而支持了某保險公司訴稱的事實。故對其抗辯意見1不予采納,周X在涉案合同及文書中均已簽字、按捺,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爭議焦點2,某保險公司舉證的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通知書及周X舉證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36期還款計劃表能相互佐證某保險公司為周X向中郵公司償還借款本息計42595.86元,周X尚應支付某保險公司保費3978.83元。關于違約金,周X應當按照《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以42595.86元為基數,按照利率日萬分之五,自2018年7月8日起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周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2595.86元及相應違約金(自2018年7月8日起,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至賠償款實際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978.83元;三、駁回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64元,減半收取482元,由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元,被告周X負擔472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周X舉證證據如下:
證據一、2017年7月17日周X和某保險公司一女性工作人員電話錄音一份,2017年11月30日周X和某保險公司一男性工作人員電話錄音一份,短信截屏兩張。證明,在2017年7月份之前周X就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要求一次性還款,某保險公司一直拖延。
某保險公司質證稱,1、對電話錄音、短信截屏的三性均有異議,不能證明電話錄音、短信對話中的人是某保險公司員工;2、所有的證據形成時間都是在2017年7至11月,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屬于新證據;3、兩份電話錄音中并沒有阻止周X還款。
證據二、短信截屏5張,報警記錄4份。證明,某保險公司采取上門或網絡通信工具對周X進行恐嚇、騷擾達到3次以上,根據兩院兩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周X認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某保險公司質證稱,1、三性均有異議,不能證明是某保險公司員工所為,不屬于新證據,不應當被采納。2、只有2017年11月30日16時37分這個出警是關于我公司與周X的,其他的均不是。針對這個出警,這是客戶逾期,保險公司在發生理賠前的一個正常的理賠查勘程序,周X報警稱家里被打砸,后警察確認周X報假警。另,周X也報警稱我公司是套路貸,警方回復我公司是正規保險公司,所經營的業務都是經過國家相關機關批準的;3、一審時,周X明確說自己向幾家公司貸款,無法證明周X舉證的上門追債行為是我公司行為。
證據三、某保險公司員工到周X店里鬧事及滁州電視臺關于本案采訪的視頻光盤一張。證明,1、某保險公司員工去周X店里鬧事,影響其正常經營;2、周X到某保險公司貸款,最后變成了保險,貸款是75000元,保費達到51300元。
某保險公司質證稱,1、不屬于新證據,不應當被采納;2、從視頻中可以看出公司員工到周X店里只是提醒還款和繳納保費,沒有恐嚇、威脅的情況,且保險查勘是保險公司正常理賠的過程;3、某保險公司的產品是經過銀保監會審核批準的,在國家有備案及相應的批復文件,且保險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簽訂的,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周X無法否認其保險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同于原審。本院對周X舉證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據一,雖具有真實性,但某保險公司不認可是其公司員工,周X亦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達到周X的證明目的,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對證據二,除某保險公司自認的是2017年11月30日16時37分的報警記錄情況說明系與其公司員工發生,短信截屏、其他報警記錄不能證明系某保險公司員工所為,不能達到周X的證明目的,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對證據三,雖具有真實性,但不能達到周X的證明目的,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周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否有效;2、周X是否應當支付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賠償款、違約金及保險費。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2016年9月11日,周X填寫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并在投保人處簽字;2016年9月14日,某保險公司向周X出具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單號P830520160914267732),周X在保險單上簽字。另,周X舉證的《36期還款計劃表》載明了周X每月應當還款的金額以及金額組成,其中包括應支付給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費1425元以及每期應當支付給中郵公司的貸款本息金額;周X提交的銀行流水也證明其已履行了該還款計劃。周X上訴稱不知道其購買了保證保險產品,周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應屬無效,證據不足。周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其實施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案涉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周X未在約定期限內歸還中郵公司貸款,某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向中郵公司賠償貸款本息42595.86元并無不當,周X應當支付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賠償款。周X上訴稱某保險公司沒有履行說明義務,違約條款不應當對其適用,鑒于周X已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簽約客戶聲明/承諾書上簽字認可某保險公司履行了說明義務,故本院對該上訴意見不予采信,依據案涉保險合同約定,周X應當支付相應違約金。由于周X與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明確約定了每月應支付的保費,該費用系某保險公司提供保險期間所承擔的風險對價,某保險公司也實際履行了賠償義務,故某保險公司要求周X支付保險費具有合同依據和事實依據。
綜上,周X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4元,由上訴人周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繼航
審 判 員 鄧見閣
審 判 員 王 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穎竹
書 記 員 朱婧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