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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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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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終19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開封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200794279XXXX(1-1)。
主要負責人:彭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男,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女,漢族,住河南省杞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男,住河南省葉縣,系杞縣邢口北村村民委員會推薦人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12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上訴人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事實與理由:1.本案車輛評估鑒定系單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某保險公司沒有參與鑒定過程,且一審法院未準許某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2.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案情形應當實行30%的絕對免賠,即在被保險車輛總損失的基礎上扣減30%。
王X甲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1.關于鑒定的問題。王X甲在一審中提供的評估報告是由公安機構委托,并非單方委托,且在評估過程中經評估機構通知,某保險公司拒不參與評估,該車損評估過程不存在程序違法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本案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有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不存在違法行為,鑒定材料客觀真實。因此,一審法院不予重新鑒定符合法律規定。2.關于免賠率的問題。保險人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人所提供的保險單系格式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對被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保險人并不能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無效。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30%的免賠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甲的車損28168元、評估費2000元,共計30168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4日23時許,王X甲所有的豫B×××××號車停放在葉縣龍泉鄉鐵張村村西側路邊被一輛車撞到,事故發生后肇事車輛逃逸,造成豫B×××××號車輛有損的交通事故。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于2018年10月16日委托葉縣瑞麟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豫B×××××號車的維修費用進行了評估鑒定,葉縣瑞麟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價格評估結論書,載明:“豫B×××××號車輛損失共計28168元”。為此王X甲支付評估費2000元。王X甲在某保險公司為豫B×××××號車購買了保險額為246848元的機動車損失險,車損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1日-2019年8月31日。該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證明書一份,明確該車輛保險賠償金可直接賠付被保險人。
一審法院認為,王X甲在某保險公司為豫B×××××號車投保了保險金額為246848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之間構成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內容全面履行。豫B×××××號車發生事故的原因系在路邊被肇事車輛撞后造成損壞,肇事車輛逃逸。王X甲除投保車輛損失險外還投保了不計免賠附加險。豫B×××××號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該車經鑒定機構評估維修費為28168元,評估費2000元。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王X甲車損及評估費共計30168元。故王X甲的請求,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其沒有參與評估鑒定,對評估鑒定及其車損金額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該評估鑒定是由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委托葉縣瑞麟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系真實有效的評估結論。某保險公司的辯解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王X甲車輛損失費用、評估費共計3016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王X甲提交了三張《河南增值稅普通發票》,顯示的服務名稱為汽車維護與修理,共計金額28168元。證明涉案受損車已經實際維修。某保險公司對上述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發票開具的時間是2019年6月13日,不能證明是事故發生時車輛的維修費用。經本院審查,該發票的開具時間雖然晚于實際維修時間,但該發票記載的內容真實客觀,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及王X甲的答辯,并征詢當事人的意見,本案二審訴訟的爭議焦點為:1.涉案車輛損失評估結論應否采信。2.涉案車輛損失保險中30%免賠率條款的效力。
一、關于對涉案車輛損失評估結論應否采信的問題。本案中,涉案車損系由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心委托葉縣瑞麟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經審查,該價格評估公司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人員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雖然某保險公司對該車損評估結論不認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車損評估結論的證據。且在本案二審訴訟期間,王X甲提供的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發票,顯示的維修費用與上述評估結論書中的評估數額一致。因此,一審法院采信葉縣瑞麟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車損評估結論,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關于涉案車輛損失評估結論不應采信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涉案車輛損失保險中30%免賠率條款的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關于“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無法找到第三方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的約定,明顯限制了保險公司對保險責任的承擔,有減輕、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意思表示,應當屬于免責條款。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訴訟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上述免賠條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應在涉案車輛損失中扣減30%免賠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會軍
審判員 翟建生
審判員 趙紅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喬雪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