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高安市龍鄭汽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贛09民終10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XX,該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安市龍鄭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安市龍鄭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鄭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民初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龍鄭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本次事故贛C5J6**駕駛員久多的駕駛證上明確注明實習期到2019年1月16日,但一審法院視而不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實習期的定義。
龍鄭公司辯稱,肇事司機久多具有準駕資格,某保險公司以久多處于增駕A2駕駛證實習期拒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久多在事故發生時,沒有處于法定實習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而事故發生距離久多初次申領駕駛證2012年4月20日遠遠超過12個月。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139號)為部門規章,該規定第七十四條增加了一個實習期的規定。如此,保險條款約定的“實習期”就存在兩種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案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三、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顯失公平,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實習期不能駕駛掛車,駕駛人無法在實習期內學習相關駕駛技能,就失去了實習期的意義。四、保險條款約定的“掛車”包含全掛和半掛。五、保險公司沒有就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能牽引掛車條款向龍鄭公司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六、本案應統一裁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
龍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損失共45000元(其中:車損41000元、吊車費1000元、拖車費30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0日,龍鄭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2018年7月28日,駕駛員久多駕駛贛C5J6**號重型半掛車經新都橋鎮往塔公鎮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足以安全距離導致車輛與任衡駕駛的川V71**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本次事故由久多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龍鄭公司為施救贛C5J6**號重型半掛車花費吊車費1000元,拖車費3000元,并將車輛在瀘定縣建東汽修廠進行了維修。經山東光政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出車輛損失評估:贛C5J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車損金額為26150元。
一審法院認為,龍鄭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且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龍鄭公司車輛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進行保險理賠。對龍鄭公司本次事故損失該院確定車輛損失金額為26150元、吊車費1000元、拖車費3000元,共計30150元。對于以上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辯稱龍鄭公司司機系實習期駕駛牽引車,公司不負責任。該院認為,雖然在保險條款中規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并未明確其中的“實習期”系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且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相應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也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險公司依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辯稱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支付龍鄭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金30150元,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龍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25元,減半收取462.50元,由龍鄭公司承擔12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342.50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本院除認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駕駛員久多初次領取駕駛證的日期為2012年4月20日。事故發生時,久多持A2駕駛證,處在增駕A2實習期內。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可否以事故發生時駕駛員久多持有的A2駕駛證處在增駕實習期為由,在機動車損失險中免除賠償責任。
對“實習期”的定義,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不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因此,某保險公司應該對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解釋說明,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實習期”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龍鄭公司做了充分解釋與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規定,本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龍鄭公司的解釋,即本案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據此,保險事故發生在龍鄭公司的駕駛員初次領取駕駛證的12個月之后,不屬于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依據該條款主張免賠,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3.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文建
審 判 員 涂青達
審 判 員 楊耀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代書記員 謝 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