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望江博傲實業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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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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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終137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
負責人:孫X,該分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望江博傲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葉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望江博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傲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縣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合同約定保險標的“粘膠短纖維、漿柏、燒堿、硫磺、二硫化碳、煤炭”保額是5597.9253萬元,保險費是1624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從合同簽訂日開始計算,即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合同生效后,被上訴人未能向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但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一審僅以被上訴人與安徽舒美特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為由,認定保險標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續簽保險合同沒有實際意義,從而認定上訴人有過錯,上訴人認為此認定不符合客觀事實。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大宗商品保險合同,風險的產生不具有確定性,被上訴人與安徽舒美特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續簽委托加工合同,不應當成為被上訴人不支付保險費的法定免責事由。被上訴人在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享受了保險利益,到了2017年1月1日后就認為保險合同沒有意義,于法無據。
博傲公司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博傲公司支付保險費162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博傲公司為對其所有的流動資產(存貨)抵御風險,于2016年12月1日填寫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財產綜合險投保單、投保標的項目清單、投保重點提示及明確說明告知書,加蓋法人公章后交付給原告。保單中被告已填寫內容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名稱、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費金額等。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投保單核保意見欄簽字,并于當日出具保險單,保險單中記載交費日期為2016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交保險費16240元為由,訴至法院。另查明,博傲公司與安徽舒美特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該合同項下的加工產品即為本案中的保險標的。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收到被告填寫好的投保單等材料后同意承保,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成立。被告應按照保險費交付時間約定交付保險費,原告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然原、被告雙方對保險費交付時間并未約定,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或者授權情況下,原告自行墊付保險費并出保險單,且原告在作出保險單后亦未有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簽發保險單,原告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愿原則;原告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未有證據證明其向被告主張催討保險費的權利,在保險期間屆滿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有失公平;被告提出抗辯稱被告與安徽舒美特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截止時,保險標的已不存在,原告在作出承保前,出具核保意見過程中存有明顯過錯。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望江博傲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6元,減半收取103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要求博傲公司支付保險費是否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合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該條規定表明,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本案中,加蓋有博傲公司印章的投保單、投保標的項目清單、投保重點提示及明確說明告知書等證據材料充分證明,博傲公司投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從涉案的保險單及增值稅發票來看,某保險公司亦做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且從一審庭審陳述來看,某保險公司將保單原件、發票交給了博傲公司的員工章勝。故應認定雙方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博傲公司以其與安徽舒美特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該合同項下的加工產品即為保險標的,保險合同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進行抗辯。經審查,其合同約定的保險標的為流動資產(存貨),且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結束前,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故此抗辯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望江縣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84號民事判決;
二、望江博傲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16240元。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6元,減半收取103元,由望江博傲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06元,由望江博傲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柏 萍
審 判 員 楊再松
審 判 員 查世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永言
書 記 員 劉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