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肇慶市國有北嶺山林場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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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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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2民終1200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肇慶市端州區。
主要負責人:黃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廣東賽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廣東賽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肇慶市國有北嶺山林場,住所地肇慶市**號*幢。
法定代表人:陳X,該林場場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廣東安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XX,男,漢族,住肇慶市鼎湖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甲,男,漢族,住肇慶市端州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XX、肇慶市國有北嶺山林場(以下簡稱北嶺山林場)、黃X甲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8)粵1284民初49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石XX賠付某保險公司保險金110570.36元,北嶺山林場、黃X甲對上述保險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由石XX、北嶺山林場及黃X甲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將請求支付的保險金按照石XX、梁金宜的交通事故責任區分沒有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可知,事故賠償是先在交強險限額賠償,后按事故責任比例來賠償進行區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可知,如果北嶺山林場沒有購買保險,則石XX一方亦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后,再區分責任比例計賠。即某保險公司的全額賠付是為了石XX一方的賠償責任,與梁金宜無關,亦不應因本次追償再加大梁金宜的賠償責任。既然某保險公司賠付行為只是為石XX一方進行墊付,應當只是由石XX一方向某保險公司返還墊付的保險金;二、一審判決排除北嶺山林場、黃X甲的連帶責任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北嶺山林場知道或應當知道石XX并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仍將車輛交給石XX使用,北嶺山林場作為共同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黃X甲作為林場辦公室負責人,應當認定其與損害發生具有過錯,并對過錯承擔連帶責任。
石XX辯稱,堅持一審期間發表的意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北嶺山林場辯稱,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約定,因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公司對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追償權僅限于墊付的搶救費用,某保險公司對其他損害賠償款和費用無權主張;二、按照上述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二款約定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僅能向“致害人”追償。本次事故致害人為石XX和梁金宜,某保險公司向北嶺山林場行使追償權屬錯誤。某保險公司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交強險對第三人不分責任先行賠償規定,與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主張追償權無關系;三、北嶺山林場不是共同侵權人,不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北嶺山林場僅承擔相適應的按份責任;四、某保險公司主張適用的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均不是對追償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和約定。基于法律對連帶責任適用的強制性規定,只要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必須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均不能獲得法律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黃X甲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堅持一審答辯意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及第一條規定,明確規定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責任,但該責任屬于損害賠償上的責任,并非追償權上的責任認定,而且保險公司就保險費的追償問題,僅能向“駕駛人”提出,將黃X甲列為被告,屬錯列訴訟主體。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石XX賠付保險金110570.36元;二、判令北嶺山林場、黃X甲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由石XX、北嶺山林場、黃X甲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3月11日2時36分許,石XX駕駛粵H×××××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肇慶市端州區建設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工農路與建設路交叉口時,與由西往東由梁金宜醉酒后駕駛懸掛號牌為粵H×××××號牌(經核查為套牌摩托車)兩輪摩托車搭載梁燕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梁金宜受傷及梁燕飛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石XX、梁金宜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梁燕飛不承擔該事故責任。
北嶺山林場是粵H×××××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石XX是山林場的護林員,黃X甲是山林場的辦公室主任。北嶺山林場為粵H×××××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商業三者險且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2016年7月11日,梁燕飛的親屬以石XX、梁金宜、北嶺山林場、黃X甲、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端州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端州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粵1202民初1690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10570.36元并承擔訴訟費1356元,石XX賠償389109.69元并承擔訴訟費2819.5元(北嶺山林場對石XX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梁金宜賠償421504.69元并承擔訴訟費3474元。石XX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粵12民終551號民事判決,認定“據梁燕飛自身的過錯程度,本案酌定由其自行承擔損失的10%,余下損失由梁金宜、石XX各承擔45%的賠償責任……據北嶺山林場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其應對石XX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10570.36元,梁金宜賠償375754.22元,石XX賠償263027.96元,北嶺山林場賠償80331.26元。2017年11月13日,某保險公司已按判決將賠償款支付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石XX未取得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已實際賠付110570.36元,石XX應在其損害范圍內依法承擔最終的侵權賠償責任。至于北嶺山林場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北嶺山林場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權人,因不慎重保管車輛,對車輛監管不力,致使石XX無證駕駛該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故其依法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且該責任是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北嶺山林場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依據(2017)粵12民終551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賠償責任比例(即梁燕飛自行承擔損失的10%,梁金宜、石XX各承擔45%的賠償責任,北嶺山林場對石XX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故石XX應支付某保險公司34829.66元[110570.36元*45%*(100%-30%)],北嶺山林場應支付某保險公司14927元(110570.36元*45%*30%)。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一、石XX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其墊付的賠償款34829.66元;二、北嶺山林場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其墊付的賠償款14927元;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是追償權糾紛,一審案由定性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本案二審程序,本院僅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及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本案被追償的責任主體確定,即應由誰承擔向某保險公司返還墊付賠償款的責任;二、各責任主體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一、對于本案被追償的責任主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上述規定表明,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違法駕駛情形下,保險公司并非是賠償責任的終局承擔者,保險公司在向受害人實際支付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結合前述法律規定的內容和精神,該條文規定的“侵權人”應當包括實際使用人和有過錯的車輛所有人。本案中,石XX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權人;北嶺山林場明知石XX無證駕駛,仍允許其駕駛案涉車輛,對案涉車輛監管不力,促成了石XX無證駕駛違法行為的發生,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北嶺山林場也為本次事故的侵權人。據此,石XX、北嶺山林場均屬本案被追償的責任主體,某保險公司向石XX、北嶺山林場主張追償權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本院生效的(2017)粵12民終551號民事判決并未確認黃X甲對本次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且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黃X甲對石XX實施無證駕駛的行為存在過錯,故某保險公司向黃X甲主張追償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追償權是以石XX無證駕駛案涉車輛的違法行為作前提,梁金宜雖為本次事故另一方車輛駕駛人,是本次事故的共同侵權人,但其對石XX無證駕駛違法行為的發生無任何關聯,更不存在因果關系,故其不應對石XX無證駕駛違法行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即梁金宜不應是該賠償責任的終局承擔者。據此,一審判決確認梁金宜承擔45%的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對于北嶺山林場應否對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本案中,北嶺山林場作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允許無駕駛資格的石XX使用案涉車輛,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管理義務,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北嶺山林場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對涉案交通事故損失承擔相應的按份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責任。同時,本院生效的(2017)粵12民終551號民事判決確認北嶺山林場對石XX應承擔的責任承擔30%的賠償責任。本案可參照該案件認定的責任比例予以處理,故本院認定北嶺山林場對本案墊付款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33171.10元;石XX承擔剩余的70%賠償責任,即77399.26元。某保險公司主張北嶺山林場對墊付的110570.36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部分正確,程序合法,唯對返還墊付賠償款的主體及數額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8)粵1202民初491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8)粵1202民初491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石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中心支公司賠償款77399.26元;
三、變更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8)粵1202民初491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肇慶市國有北嶺山林場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中心支公司賠償款33171.10元;
四、駁回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中心支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256元,由石XX負擔879.20元,肇慶市國有北嶺山林場負擔376.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11.41元,由石XX負擔1758元,肇慶市國有北嶺山林場負擔753.4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振偉
審判員 李小冬
審判員 李升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溫海泓
書記員 謝煌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