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睢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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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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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終89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北京軒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睢XX,男,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睢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91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支付睢XX保險金30686.6元。二、本案二審訴訟費由睢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保險車輛在滴滴平臺上注冊了快車的業(yè)務,事故發(fā)生時隋志平剛完成滴滴運營業(yè)務,其頻繁接單已經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不能僅從事故發(fā)生時的狀態(tài)來認定,而應當綜合其全部相關運營情況認定。交通運輸部、發(fā)改委等相關部門針對網約車規(guī)范運營的相關政策的出臺,均能看出家庭用車用于注冊滴滴平臺等網約車的情況均為營運車輛,即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二、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的認定有悖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四的規(guī)定。車輛從事運營活動,增加了保險標的的使用頻率,顯著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且被保險方未向某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剝奪了保險人是否增加保費或者與其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因此,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睢XX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睢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睢XX各項費用共計31536.6元(車輛損失費30686.6元、拖車費8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車牌號為×××的車輛(以下簡稱被保險車輛)登記在陳某名下,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以及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限額為66201.6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00時至2019年7月10日24時止。
2018年12月31日23時50分,在北京市順義區(qū)李橋鎮(zhèn)莊子營村北側道路,睢XX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時,與劉某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城區(qū)中隊認定,睢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
就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數(shù)額,某保險公司陳述被保險車輛事故后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為推定全損,某保險公司認可被保險車輛的全部損失扣除殘值后,加上施救費用合理的損失是30686.60元。某保險公司放棄對于被保險車輛殘值的權利,同意由睢XX自行處理。睢XX認可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造成了全損,該車的全部損失扣除殘值后,加上施救費用合理的損失是30686.60元,并同意自行處理殘值。
就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睢XX認可使用被保險車輛從事滴滴運營,并陳述,事故發(fā)生前被保險車輛從事滴滴運營,到達行程目的地運營結束后,睢XX駕駛被保險車輛去加油,事故發(fā)生于加完油回家的過程中。睢XX就此出具了滴滴客戶端信息。
某保險公司認可睢XX提交的滴滴客戶端信息,并陳述,被保險車輛投保的是非營運車輛,投保以后,在未通知某保險公司的情況下做運營使用,運營車輛的使用頻率和使用強度明顯高于非運營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于這一事實睢XX沒有盡到告知義務,故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睢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雙方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的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能因被保險車輛從事網約車運營而免于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根據上述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免責的前提是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且保險事故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本案中,被保險車輛雖曾從事網約車運營,但是事故發(fā)生時,車輛并未處于運營過程中,故本案事故非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某保險公司不能免責。對于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現(xiàn)睢XX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車輛發(fā)生了保險事故,且該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對相關費用予以賠償。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給付睢XX保險金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六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二、駁回睢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眭志平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真實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結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于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而言須考量的前提條件為眭志平是否改變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且此種改變是否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
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被保險車輛因在滴滴平臺注冊網約車業(yè)務、運營過網約車而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進而增加出險概率。對此,本院認為,鑒于網約車平臺業(yè)務模式的特殊性,眭志平在使用被保險車輛時可能存在自用、進行快車營運甚至其他使用狀態(tài),而不同的使用狀態(tài)確有可能導致產生不同的賠償結果,因此,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付責任應當考慮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的狀態(tài),而不能僅因被保險車輛注冊了網約車業(yè)務、曾經從事過網約車運營即徑行認定車輛使用性質改變。涉案事故發(fā)生之時眭志平處于加完油回家的途中,被保險車輛并非處于運營網約車狀態(tài),且事故發(fā)生原因與眭志平注冊、運營網約車均無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該上訴主張沒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其應當就涉案保險事故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黎
審 判 員 何靈靈
審 判 員 陳 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張日廣
書 記 員 田亞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