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石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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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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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9民終27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七臺河市桃山區。
負責人:X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黑龍江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X,男,漢族,農民,現住七臺河市茄子河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燕XX,女,漢族,農民,現住址同上,與石XX系夫妻關系。
委托訴訟代理人:逯XX,七臺河市桃東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XX、燕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法院(2019)黑0903民初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石XX、燕XX委托訴訟代理人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導致石某死亡的事故并非意外事故,屬于商艷平的故意行為所導致。該起事故是第三人的故意行為所導致,而原審法院在未對案件的事實進行了解的情況下,就認定該起事故屬于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問題。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石某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先前的故意挑釁行為導致,這種行為是上訴人的免除責任條款。免責條款上訴人已經采用了加黑加粗的方式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本案雙方當事人只是對該免責條款發生了爭議,并未對該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僅適用該條款中有利于被上訴人的部分,忽略有利于上訴人的部分,顯然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補充上訴意見:被上訴人原審中主張石天佑的意外醫療保險金時并未提供正規的醫療費發票,上訴人有理由認為該票據已經被用于其他機構報銷,違反了保險法補償原則的初衷,這是上訴人拒絕賠付石天佑的意外醫療保險金的理由之一。
被上訴人石XX、燕XX辯稱:1.只要石某不是自殺,不論任何原因的第三人行為導致的死亡都屬意外傷害的范圍。本案石某對自己的死亡沒有能力預知,也不知道,死亡應屬意外,理應得到保險理賠。2.免責條款屬于保險單說明書中的內容,說明書不是保險合同的內容,投保人投保時,保險人沒有向投保人告知免責條款。3.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商艷平的放火行為,石某對商艷平沒有挑釁行為,上訴人牽強的理解為挑釁是錯誤的。所謂挑釁的后果是有過錯的一方主動對沒有過錯的一方實施的行為,所引起的后果,是被挑釁人當場對挑釁者實施的反擊,時間上具有緊迫性,當場性質。而本案商艷平2017年2月14日因離婚開始產生輕生、帶走孩子的想法時,雙方還沒有爭吵。8天之后的2月26日上午9時許,看到石某買輛車拉著情人,氣憤之下找到石某發生爭吵。而實施放火行為是在5天之后的2017年3月1日早上7:00時許。輕生的想法在商艷平與石某爭吵之前早已產生,不是因爭吵或挑釁引起的,爭吵產生的最初原因是商艷平發泄氣憤引起的,挑釁者應是商艷平而非石某。4.沒有正規發票不影響石天佑依保險合同獲取醫療保險金的請求權。涉案意外傷害保險單條款明確約定,只要投保人的子女或者妻子在同一事故中導致傷害住院,不論醫療費發生多少,最低的醫療保險費是一萬元,因此,只要有住院支付醫藥費的事實,不影響醫療保險費一萬元的賠償。5.上訴人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沒有明確的依據。
石XX、燕XX一審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關于石某意外身故保險賠償金50000.00元和石天佑意外身故保險賠償金50000.00元;2.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關于石天佑意外醫療保險賠償金10000.00元;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2月22日,石某在被告處為號牌黑新002**昌河CHXXX6GS21多用途乘用車投保機動車保險,交納保險費3636.22元。在特別約定欄處顯示投保暢行無憂A款,交納保險費150.00元。保險約定內容為:“保險人按《大地暢行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通用意外醫療保險條款》承擔本保單載明的被保險人駕駛或乘坐非經營客運機動交通工具期間意外傷害保額50000.00元、乘坐經營客運民航班機期間意外傷害保額400000.00元、意外醫療保額10000.00元;與主被保險人同行的配偶或子女(子女以兩人為限),當與主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時,承擔保險責任,保障同主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2017年2月23日0時起至2018年2月22日24時止。意外被保險人石某,意外保險單號PEXXX0172301042000009,投保份數1份。
2017年2月14日,石某與商艷平辦理離婚手續后,情緒低沉,經過兩次離婚打擊出現輕生想法,并寫下遺書,不想活了要把孩子也一同帶走,財產留給石某,但在離婚后,看見石某買輛新車,還經常開車拉著情人翟永香,心理不平衡,2月26日上午9時,她到七臺河市昌河車店詢問石某買車用錢情況,她很氣憤,懷疑石某偷藏私錢。當晚9時許,商艷平與石某發生爭吵后,在景蓮超市門前被打,心存怨恨,產生報復心理,遂購買汽油,實施復仇計劃。2017年3月1日,早上7時許,商艷平身穿紅色上衣和石天佑到小區7號樓后,將先前購買的汽油裝入包內,一起來到小區景蓮超市,打電話給石某說孩子病了,讓石某開車拉她和孩子去七臺河市給孩子看病。當時石某開車正拉著翟永香閑逛,石某返回小區先將翟永香放下車,隨后在景蓮超市將商艷平與其兒子接走。石天佑坐副駕駛位置,商艷平坐后排座。石某駕車去七臺河市。當車行駛到北興農場大東林場S308路164公里+500米處,商艷平將汽油潑灑到石某頭部并用打火機將汽油點燃,導致石某死亡,商艷平和石天佑受傷。事故發生后,石天佑入住七臺河七煤醫院有限公司治療,截止2017年6月4日支付醫療費189102.38元,于2017年12月10日身故。
本案審理過程中,石天佑法定繼承人商丙燃和張太蓮自愿放棄對保險賠償金的繼承。
一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石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人意健險暢行無憂產品,交納保險費用,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成立有效。保險期間,商艷平故意縱火行為當場致被保險人石某死亡、石天佑重傷的后果,根據案涉保險條款的賠付標準,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被告辯稱保險事故引發的原因系被保險人存在挑釁行為引發意外被傷害或者殺害的情形,屬于免責賠償范圍,所以不承擔保險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結合黑龍江省紅興隆農墾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北興中隊出具的偵查終結報告書載明的商艷平犯罪經過,被保險人石某毆打商艷平的時間是2月26日,商艷平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是3月1日,不在同一時間段,而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并未對挑釁行為與加害行為作出時間規定,所以應當對該格式條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應給付被保險人石某和石天佑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合計100000.00元;石天佑住院治療支出189102.38元,但保險醫療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所以被告應當給付醫療保險金10000.00元。原告石XX、燕XX作為被保險人石某和石天佑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涉案保險賠償金請求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給付原告石XX、燕XX關于被保險人石某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50000.00元、石天佑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50000.00元和意外醫療保險賠償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費2500.00元減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涉案事故是否適用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對保險免責條款作出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釋是否正確;一審法院認定賠償石天佑的醫療保險金一萬元是否正確。
涉案《大地暢行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拒捕,因被保險人挑釁或者故意行為導致爭執、打斗而引發意外或者因此被攻擊、被傷害或者被殺害”屬于責任免除條件。雙方當事人對于石某死亡是否是由于石某的“挑釁”行為引發存在爭議,對于該條款“挑釁”的內涵和外延當事人雙方存在的截然不同的兩種理解和解釋。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認定石某的死亡并非由于其“挑釁”行為引發,符合本案客觀事實,也符合保險法立法本意,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主張由于被保險人石某挑釁行為引發保險事故應適用免責條款免責的上訴人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強調石某的死亡是由于商艷平的故意行為引發不屬于意外事件而不應理賠的觀點,由于涉案《大地暢行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已經對“意外”的外延進行了明確的界定,第三人商艷平的故意行為不屬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約定的范圍,上訴人的主張已經超出了保險合同約定內容,因此,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另外,上訴人關于石天佑住院沒有正式發票就應拒賠的上訴意見,缺少法律依據。同時該拒賠理由也與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相背,與石天佑已經花費189102.38元醫藥費的案件事實相背。上訴人懷疑石天佑的醫藥費已在他處報銷,理由牽強,缺少證據支持,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天宇
審判員 劉 俐
審判員 王桂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石艷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