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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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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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民終50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200058074XXXX。
負責人:辛XX,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普蘭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大連市普蘭店區義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普蘭店區(2019)遼0214民初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承擔車輛損失68000元;二、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對免責條款盡到如實告知義務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王X甲明知其駕駛營運車輛需要從業資格證而仍駕駛車輛發生事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十條的規定。
被上訴人王X甲不同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雙方保險關系成立,但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未向投保人王X甲進行明確的告知、提示,故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引用免責條款拒賠沒有依據;王X甲具有駕駛貨車的能力,在2017年準駕證到期后,王X甲并沒有從事貨運活動,只是將貨車作為代步工具,并且交通事故發生后,王X甲也沒有從事貨運行業。
被上訴人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甲保險理賠款7萬元;二、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8日9時50分,于金嬋駕駛遼B×××××號牌小型客車沿同皮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同皮線37公里20米時,與由南向西左轉彎王X甲駕駛的遼B×××××號牌輕型貨車相撞,致雙方車輛損壞。此次事故經大連市公安局普蘭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甲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于金嬋無責任。遼B×××××號牌輕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于金嬋的車輛損失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為7萬元,大連金廊華林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將該車輛進行了修理并出具了7萬元發票。2018年11月21日,王X甲與于金嬋簽訂協議書一份,經雙方協商,王X甲一次性賠償于金嬋車輛損失7萬元,此款雙方簽訂協議時一并付清,雙方此案終結。于金嬋放棄對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的權利,由王X甲向某保險公司索要賠償款,所得款項歸王X甲所有。王X甲在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時,某保險公司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二十四條(二)6之規定,不予賠付。一審法院認為,王X甲就其所有的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并交納了相關保險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涉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自覺履行。王X甲向于金嬋賠償了車損7萬元后,在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時,某保險公司以責任免除為由拒賠。根據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盡到了對免責事由進行提示或說明的義務。對于王X甲車輛沒有準駕證而拒賠的情況,保險公司如果能提供證據證明盡到了提示義務,條款即生效。但某保險公司既未提供王X甲簽名的投保單,也未舉證證明其向王X甲送達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向王X甲盡到了提示或說明的義務,故應認定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不得以此條款來免除相關賠償責任。故對王X甲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付王X甲保險理賠款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給付王X甲保險理賠款68000元,合計7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給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無新的證據提供。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王X甲因超齡而無準駕證駕駛營運貨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禁止性規定,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該免責條款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無論是否履行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均有效。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免責事由是否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
首先,應當明確某保險公司所稱免責條款的內容。根據王X甲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及某保險公司的陳述,其免責條款為無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駕駛登記為營運車輛的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參照公安部《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營運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應當持有相應的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均明確表示適用于貨運經營活動,即無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系為行政法規所禁止,但未當然禁止無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駕駛登記為營運車輛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顯然,某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內容嚴苛于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對高于行政法規規范標準的部分,某保險公司不能通過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來免除其明確說明義務,其仍應當舉證證明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但某保險公司并無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關于本案中王X甲是否屬于無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違反了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相關舉證責任應當由主張該待證事實成立的某保險公司承擔,現某保險公司并無相關證據能夠證明上述事實,則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某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高于行政法規的標準,但案涉保險合同訂立之時(2018年3月),王X甲即已因超齡而無有效的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某保險公司對此應當知曉而仍與王X甲訂立保險合同、收取保費,現又以此主張拒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的誠信原則。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季震宇
審判員 王立媛
審判員 盛韻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