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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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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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終124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8號。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男,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四川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法院(2018)川1503民初19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法院(2018)川1503民初1969號民事判決;2.請求對王X的各項損失依法予以重新認定,并予以改判;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王X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第五條第二點第3項:“人身保險傷殘程度登記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分為十檔,傷殘程度第一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每級相差10”。王X列舉的合同僅為保險單,不是完整的合同,一審未按照完整的合同依法判決。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X辯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保險金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2日,投保人王X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為期一年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1份,被保險人為王X,保單號為1100120000164617,該保單上載明:意外傷害身故、殘疾、燙燒傷保險責任的保險金額為1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責任的保險金額為1000元;本保險合同僅承擔被保險人駕駛車牌號為川Q×××××號摩托車時發生道路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的保險責任;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在扣除100元后按80%進行給付。
2018年3月1日12時6分許,案外人羅宗珍駕駛云H×××××號小型客車沿磨長路由南溪往長興方向行駛至宜賓市南溪區磨長路(磨刀溪至長興)3KM+400M(阜鳴小學路段)超車時駛入道路左側,致使對向王X駕駛的川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制動時倒地滑行、兩車相撞,造成王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經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南公交認字[2018]第00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羅宗珍承擔全部責任,王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于2018年3月2日在宜賓市南溪區人民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產生門診費550元),宜賓市南溪區人民醫院向王X出具疾病診斷書,建議其轉上級醫院治療,入院治療。其后,王X于2018年3月4日在宜賓市第二人民醫院入院治療,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9天,產生住院醫療費33082.31元。住院期間,王X另因外購電子輸注泵、一次性使用麻醉用針、血氧飽和度探頭、膝關節矯形器合計產生費用3605元。其后,王X為主張其權益,對案外羅宗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起訴訟,該案案號為(2018)川1503民初768號。2018年5月22日,在(2018)川1503民初768號一案的審理過程中,經一審法院委托,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對王X的傷殘等級、續醫費、護理依賴程度、護理時長進行了鑒定,并作出鼎誠司鑒[2018]臨鑒字第11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王X構成十級傷殘;無必然后續醫療費;無護理依賴,護理時長為90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川1503民初768號民事判決書后,王X因不服,上訴至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川15民終1664號終審判決,該判決認定王X因案涉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38015.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元、營養費380元、護理費3968元、誤工費4600元、殘疾賠償金130359.13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68905.1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財產損失280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186702.56元。
一審法院認為,王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人身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案涉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王X作為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某保險公司應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王X的前述損失承擔給付保險金的保險責任。現(2018)川15民終1664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對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作出了認定,該金額在扣除適用補償原則已獲賠償的醫療費等損失后仍超過了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1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最高保險限額10000元對王X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和抗辯權利,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X給付保險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紫金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但某保險公司在二審庭審中當庭表示其不清楚該保險條款是否向王X交付,亦無證據證明其向王X交付了保險條款。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向王X交付了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與本案處理結果無關。本院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本案新證據。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在保單號為1100120000164617保險單客戶聲明及回執確認載明:“貴公司已向我方提交了保險條款并詳細說明了保險條款及本保單的相關內容,特別是保險條款及本保單中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但被保險人簽字處并無王X簽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保險金10000元是否計算錯誤。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就人身保險傷殘保險金給付比例條款向王X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規定,人身保險傷殘保險金給付比例條款屬于免責條款。
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雖然本案中保險單客戶聲明及回執確認中載明“貴公司已向我方提交了保險條款并詳細說明了保險條款及本保單的相關內容,特別是保險條款及本保單中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但并無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紫金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已經交付被保險人的依據,且被保險人處并無王X簽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就該內容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殘疾保險金1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按照給付比例計算傷殘保險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美宏
審 判 員 李 荷
審 判 員 彭曉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孫 琳
書 記 員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