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馭龍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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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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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3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馭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司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上海市中遠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馭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馭龍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2民初279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馭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其一,一審法院對本案起火原因與保險責任范圍的認定有誤。被上訴人馭龍公司應當對本案起火原因負舉證證明責任,馭龍公司提供的證據中對此無明確結論,僅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車輛輪胎爆裂,致使車輛著火燃燒”,但交警部門對輪胎爆裂與車輛著火之間的物理作用關系與因果關系無具體闡述。馭龍公司對于“輪胎鋼圈摩擦地面造成火災”的陳述無證據支持,上訴人不予認可。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火災是指“被保險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馭龍公司對涉案事故未提出外來火源的主張和證據。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次事故并非火災,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將“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擴大解釋為“包括車輛部件與外界物質相互作用產生的火源”,屬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未排除車輛本身原因引起火災的可能,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無事實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即認定輪胎與地面摩擦是車輛著火原因,缺乏事實依據。
其二,保險賠付與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有依賴關系。根據交通運輸部《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規定:“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四)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保險條款第八條亦規定:“…下列情況下,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責任…(二)6、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經查,馭龍公司所屬駕駛員石明星在事故發生時無合法有效的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故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馭龍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馭龍公司辯稱,一、本案中的事故是由于爆胎引發輪轂與地面摩擦產生火災,并非車輛本身原因引發的火災。在原審第一次庭審中,某保險公司非常詳實地闡述了本案并非車輛自燃的原因,在原審第二次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又認為該案屬于自燃,某保險公司在兩次庭審中的答辯自相矛盾,本案事故原因為火災。關于保險合同條款,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對馭龍公司釋明免除其賠償責任的條款,故該免責條款應屬無效,某保險公司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對馭龍公司明釋了免責條款,且駕駛員石明星具有合法的駕駛資質且在有效期內,并未增加涉案車輛在路上行駛的風險。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馭龍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馭龍公司車輛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71,190元(以下幣種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19日,某保險公司簽發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載明馭龍公司為被保險人,投保險種為特種車損失保險、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及相應不計免賠率,其中特種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71,190元,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0元/次。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20日00時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時止。保單重要提示欄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一章特種車損失保險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責任賠償:……(二)火災、爆炸。釋義部分火災定義,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所造成的災害。保險金額第十二條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賠償處理第十九條約定:特種車損失保險賠款按以下方法計算:(一)全部損失,賠款=(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之和)-絕對免賠額。
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7年12月11日05時00分許,在滬昆高速出上海方向(近新浜)約51.5公里處,駕駛員石明星駕駛保險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車輛輪胎爆裂,致使車輛著火燃燒。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及車上貨物受損,人無傷。經調查取證,石明星無違法行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認定,本起事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石明星不承擔該起事故責任”。
庭審中,馭龍公司陳述,保險車輛正常行駛中,右后輪爆胎,往前擦碰路邊隔離護欄,輪胎鋼圈摩擦地面造成火災,駕駛員未能將火撲滅。馭龍公司、某保險公司確認:事發后,馭龍公司報警報案,某保險公司未至現場查勘定損;某保險公司認可事故認定書載明的內容,但不認可馭龍公司陳述的事發經過。馭龍公司當庭表示愿將保險車輛交付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駕駛員石明星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駕駛證,有效期至2020年8月18日,其持有的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登記地為酒泉市,登錄甘肅省道路運輸局官網查詢顯示相關的從業人員信息不存在。
一審法院認為,馭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署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保險條款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所發生的涉案單車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條款釋義,火災指保險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損害。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從事故認定書載明的內容及馭龍公司、某保險公司當庭陳述可知,該起意外事故非自燃,系保險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輪胎爆裂,致使車輛著火燃燒。從文義解釋出發,此時車輛本身以外火源的界定,應包括車輛部件與外界物質互相作用產生的火源。本起事故雖未確認其他明顯外來火源,但不能否認行駛過程中車胎爆裂,車胎與地面這一外界固態物體發生嚴重摩擦二者原因力結合共同產生火源引起火災致使保險車輛受損。因此,本案事故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火災,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辯稱馭龍公司的車輛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馭龍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損失171,190元,未超出保險范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應扣除殘值,但其未舉證證明殘值價值,雙方也未協商一致,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
關于從業資格證書的認定。某保險公司抗辯某保險公司駕駛員石明星無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故拒賠。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相應的條款依據;其次,即便駕駛員不具有某保險公司所述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因沒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駕駛的危險程度并不及法律、行政法規中所明確羅列的禁止性規定情形,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法支持馭龍公司合法有據之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馭龍公司保險理賠款171,19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723.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和被上訴人馭龍公司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認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關鍵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的單車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二是馭龍公司發生單車事故時的駕駛員是否具有從業資格。對于爭議焦點一,保險條款對“火災”的解釋是保險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從文義解釋來看,即排除了車輛自燃的情況。在本案當中,保險車輛是在行駛過程中輪胎爆裂,沒有證據表明該輪胎爆裂系車輛自身問題造成,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事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根據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規定,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應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但該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從業資格管理的目的在于“加強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提高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綜合素質”,因此保險合同中的該免責事項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就此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現某保險公司并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曾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明確向投保人馭龍公司告知過駕駛員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系免責事由,故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除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23.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 靜 遠
審判員 范 德 鴻
審判員 賈 沁 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鮑陸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