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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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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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7民終14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1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江蘇省高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江蘇彥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
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高淳縣。
負責人:陳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
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37號。
負責人:婁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險高淳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險南京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灌南縣人民法院(2017)蘇0724民初32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XX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支持張XX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人民財險高淳公司、人民財險南京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的判決于法無據,理由是,灌南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蘇0724民初25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灌南縣歐凱砼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凱公司)支付江蘇碩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華公司)賠償款264706.75元。歐凱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上述判決,支付了賠償款,在此情況下,作為被保險人的上訴人依法有權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保險賠付義務。另外,上訴人已在上訴期間向歐凱公司支付了賠償款,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更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向其履行保險賠付義務。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貴院支持訴請。
被上訴人人民財險高淳公司、人民財險南京公司共同辯稱,(2016)蘇0724民初2515號判決書認定的賠償主體是案外人,與上訴人沒有關系,故一審法院認定張XX主體不適格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人民財險高淳公司、人民財險南京公司賠償張XX已付賠償款271819.75元及利息(從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
一審法院認為,人民財險南京公司承認張XX主張的事實,故對張XX主張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張XX系事故車輛的被保險人,與事故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但張XX既非(2016)蘇0724民初2515號民事判決認定的賠償主體,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賠償義務或前述判決確定的賠償主體賠償后同意其代為追償。故張XX要求人民財險高淳公司、人民財險南京公司在交強險及三責險范圍內給付相應賠償,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遂判決:駁回張XX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689元,由張XX負擔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張XX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情況說明》和匯款記錄各一份,證明張XX向歐凱公司賠付了271819.75元,張XX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2.2015年3月17日公安機關制作的詢問筆錄2份,證明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駕駛員為溫燕軍、仲其飛;3.涉案蘇L×××××車輛行駛證,事故車輛駕駛員溫燕軍的機動車駕駛證、建設機械施工作業操作證及陪同人員仲其飛的駕駛證,證明案涉車輛及其駕駛員證照齊全,被上訴人應當予以理賠。
被上訴人人民財險高淳公司、人民財險南京公司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張XX提交的證據,根據人民財險高淳公司、人民財險南京公司的質證意見,結合法律規定,本院認證如下:1.證據1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張XX將涉案事故賠償款支付給了歐凱公司,本院對該證據1予以采信。2.證據2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可;3.對于證據3真實合法,因人民財險南京公司一審庭審時自認涉案事故車輛即為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車輛,故該證據3能夠證明投保人張XX為涉案事故車輛在人民財險南京公司處投保了本案保險,保險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行駛證及駕駛員駕駛證操作證均有效。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張XX為其所有的車架號為WDXXXCAA3CLXXX237的混凝土泵車在人民財險南京公司投保了特種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其中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商業險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
2015年3月16日,張XX允許的涉案車輛使用人歐凱公司安排的合法駕駛員溫燕軍使用上述車輛在碩華公司建筑工程工地泵送混凝土時,該車輛泵管末端突然抖動,致使碩華公司雇傭的當時扶管頭的工人時如剛摔落地面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經灌南縣公安局主持調解,碩華公司作為雇主賠償其雇員時如剛家屬各項損失69.5萬元。后碩華公司將歐凱公司作為涉案事故實際侵權人起訴至一審法院,向歐凱公司追償碩華公司賠償給時如剛家屬的上述損失,經一審法院(2016)蘇0724民初2515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碩華公司可向歐凱公司追償因時如剛死亡發生的法定損失的70%即264706.75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歐凱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對于一審法院(2016)蘇0724民初2515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的歐凱公司應向碩華公司支付的賠償款及該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共計271819.75元,張XX已支付給了歐凱公司。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張XX在本案中主張保險賠償款的主體是否適格;二、涉案事故車輛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
本院認為,張XX與人民財險南京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權利義務。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張XX在本案中主張保險賠償款的主體適格。理由:案外人歐凱公司系被保險人張XX允許的被保險車輛合法使用人,本案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雖然生效判決認定事故損失的賠償主體為歐凱公司,歐凱公司亦向權利人支付了相應的款項,但張XX二審期間提交的《情況說明》和匯款記錄證明張XX已將相應的賠款支付給歐凱公司,故張XX在本案中主張保險賠償款的主體適格。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涉案事故車輛混凝土泵車為特種車輛,保險事故系被保險車輛在施工作業中致第三者受傷,發生保險事故時,該混凝土泵車處于“靜止”狀態而非“通行”狀態,故本案保險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損失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張XX只能在三者險范圍內就本案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損失向人民財險南京公司主張賠償。一審法院作出的(2016)蘇0724民初2515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已認定歐凱公司應向碩華公司賠償因本案保險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金264706.75元(包括精神撫慰金50000元*70%),但涉案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歐凱公司向第三者賠償的精神撫慰金無權要求人民財險南京公司賠償,即張XX僅有權要求人民財險南京公司在本案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保險金229706.75元(264706.75元-50000元*70%)。對于張XX一審主張的上述(2016)蘇0724民初2515號案件發生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合計7113元,因不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不應由人民財險南京公司承擔,本院對張XX主張的該7113元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張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張XX二審提供新證據,出現了新的事實,本院對于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灌南縣人民法院(2017)蘇0724民初3220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張XX保險賠償金229706.75元;
三、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89元,由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司南京市分公司負擔2272元,由張XX負擔41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378元,由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XX司南京市分公司負擔4545元,由張XX負擔83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任 慧
審 判 員 曹守軍
審 判 員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文曉
書 記 員 蔣抒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