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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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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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2民終19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陜西省大荔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陜西高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銅川市新區。
負責人:張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王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2019)陜0204民初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王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3250元。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持有的保險單中的重要提示并非免責條款,在辦理保險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送達保險條款,被上訴人在辦理保險的過程中并未見過上訴人王X,所以談不上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對上訴人不產生效力,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對所謂的免責條款已盡到釋明是錯誤的。2、在上訴人投保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車輛應進行拍照,但被上訴人在承保時并未見到上訴人車輛,是被上訴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車輛行駛證上的照片不能作為承保時車輛狀況的真實反映。3、車輛本身的高度就高于限高高度,所以發生交通事故并非車輛加高引起的,而是因為車輛的實際高度引起,一審關于交通事故是車輛車廂加高引起的表述錯誤,應依法撤銷。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王X向一審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賠償原告為第三者賠償的路產損失共計6325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8年2月27日原告王X購買了陜D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2018年4月1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陜D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約定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18日0:00時起至2019年4月17日24:00時止;陜DXXXXX號車機動車損失保險19933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以及車上人員險(司機、乘客)、不計免賠率等。原告王X繳納保險費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原告王X營運過程中給涉案車輛的車廂進行了加高。
2018年7月16日2時50分,原告的雇傭司機荊某某駕駛陜DXXXXX號車輛沿鹿苑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涇河大橋北口時將涇河大橋北口限高設施撞壞,致車輛受損及路燈控制箱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5日高陵大隊事故中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荊某某因違反安全裝載等規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以原告加高被保險車輛車廂為由拒絕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范圍內理賠。2018年8月1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財產損失200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王X向西安市高陵區公路管理站賠償財產損失63250元。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王X繳納保險費后,及時收到了保險單,保險單重要提示載明了本保險合同的組成;被保險人收到保險單后的核對義務;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等;第4條“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讓、轉賣、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等內容,原告王X陳述沒有見過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被告也并未向其進行過釋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的規定,原告繳納保險費的行為,視為對該合同的追認,而該保險合同的重要提示已經載明了免責條款及改裝車輛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內容,故原告抗辯被告保險公司未盡到釋明義務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X主張其沒有加高車廂的理由與事實不符,王X未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機動車改裝通知保險人的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原告發生事故時車輛車廂的高度明顯高于行駛證上車輛車廂的高度,提交了發生事故時原告車輛的現場照片和行駛證上原告車輛照片予以證實。本案事故直接原因是因加高車廂違反安全裝載規定造成的,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不予賠償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王X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王X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381元減半收取691元,由原告王X負擔,原告已經預交的受理費退還690元。
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向投保人送達了保險條款并盡到提示義務,故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雖然在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中有“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的表述,但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實上訴人未履行上述通知義務就導致免責的法律后果,故上訴人主張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成立,應予支持。
綜上,一審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處理結果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2019)陜0204民初410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X賠償63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81元減半收取69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玉榮
審判員陳建安
審判員張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白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