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肖志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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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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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鐵民(商)初字第96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04-0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213A號,15層1501-1505,16層1603、1605號。
負責人李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告肖志強,男,
原告與被告肖志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本院法官袁建華擔任審判長,本院法官王少杰、孫磊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志強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10月26日,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原告承保的京QXXX13號車輛與被告所駕冀EXXX01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京QXXX13號車輛損壞。經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勁松大隊認定,冀EXXX01號車輛駕駛員肖志強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京QXXX13號車輛駕駛員蔣道錦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就京QXXX13號車輛損失進行了確認,定損金額為211290元,扣除冀EXXX01號車輛承保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實際賠付的2000元,原告實際向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賠付209290元,在原告向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支付了209290元保險理賠款后,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將追償的權益轉讓給原告。現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20929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肖志強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案庭審。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4時50分,在北京市朝陽區,肖志強駕駛的冀EXXX01機動車和蔣道錦駕駛的京QXXX13機動車發生碰撞,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勁松大隊依法認定肖志強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蔣道錦無責。事故發生后,京QXXX13車輛的被保險人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為修理該車輛,將該車送至北京中進眾旺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產生維修費金額為211290元。后某保險公司依據其與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及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與北京中進眾旺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領取賠款轉賬授權書,為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向北京中進眾旺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付了維修費209290元,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將向侵權方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了某保險公司。
庭審中,原告稱其之所以賠償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的保險金金額與被保險車輛實際維修價格存在差額2000元,是因為其賠償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的保險金中不包含應由冀EXXX01車輛的交強險賠償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的部分。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京QXXX13車輛行駛證、蔣道錦駕駛證、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委托書、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權益轉讓書、定損單、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確認書、維修發票及清單、機動車保險領取賠款轉賬授權書、賠款收據、網銀支付的回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原告賠償京QXXX13車輛維修費時已扣除應由冀EXXX01車輛的交強險賠償京QXXX13車輛的部分,且肖志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應由肖志強承擔剩余的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賠付了維修費,且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已經將追償權轉讓給了原告某保險公司,故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肖志強追償。肖志強應當賠償某保險公司維修費209290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對其請求予以支持。肖志強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相應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肖志強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維修費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元。
如果被告肖志強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四百三十九元,由被告肖志強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公告送達起訴狀、傳票等的金額為二百六十元,公告送達本民事判決書的金額以實際發生為準,均由被告肖志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袁建華
審判員王少杰
代理審判員孫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