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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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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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16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02-10
原告楊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劉志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巖,男,某保險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職員。
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以下簡稱人保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陳明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2014年12月13日11時43分,原告駕駛京NXXX39的道奇酷博車行至北京市海淀區藍靛廠南路和遠大南街丁字路口西側魯園上河村樓下時,與劉甫燕駕駛的京BXXX98出租汽車發生碰撞,出租車車輛受損嚴重不能行駛,車上司機劉甫燕和乘客李雪娟受傷。事故發生后,出租車上受傷人員被急救車送往北京301醫院,根據傷情醫院對二人進行緊急治療。緊急救助的醫療費用(約2350元)和乘客傷害撫慰金(1000元)合計約3350元原告已經支付,乘客臉部受傷,傷痕尚未完全恢復。受損車輛被拖至第三者定點的修理廠由被告定損后進行維修并于2014年12月22日已經全部修復。該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黃莊交通支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京NXXX39的車輛已在被告處依法購買了交強險以及限額為30萬的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在賠付第三者運營誤工損失費4356元后,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請求,被告以運營損失屬于間接損失為由拒絕賠償。故請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第三者的運營誤工損失費人民幣4356元整;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人保公司未參加本案庭審,但郵寄了答辯狀,辯稱:原告訴求中的運營誤工費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間接損失,被告對于間接損失不負責賠償。其次,北京市出租車司機每月都會領取到崗位補貼545元以及車輛的油補(燃油補貼),按照出租公司的不同,每輛運營車每月的油補為1200-1700元不等,崗位補貼及油補不管出租司機是否運營,這部分補貼都是全額發放的,不存在這部分損失,所以原告的計算的依據也是存在錯誤的。再次,原告與劉甫燕簽訂的賠償協議不能對抗第三方,這個賠償協議對保險公司沒有任何效力。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京NXXX39的車輛所有人為楊XX,該車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的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24日0時至2015年10月23日24時。2014年12月13日11時43分,楊XX駕駛京NXXX39車輛與劉甫燕駕駛的京BXXX98的出租車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黃莊大隊認定,楊XX負事故全部責任。由于事故造成出租車京BXXX98受損,該車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進行了維修。楊XX與劉甫燕協商確認,因該出租車在維修期間造成的運營誤工損失為4356元,雙方簽署了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并于2014年12月25日通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黃莊大隊履行完畢。
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第七條、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此外,依據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確認書顯示京BXXX98定損查勘日期為2014年12月13日,修理完畢開具維修發票日期為2014年12月22日,期間為9天。原告主張的因出租車在維修期間造成的運營誤工損失為4356元計算依據是:京BXXX98車輛承保運營人劉甫燕、郭福玲與北京新月聯合汽車有限公司簽訂的《承包運營合同書》中約定承包定額為每月8280元,以及劉甫燕與郭福玲完稅證明每月繳納個人所得稅10元,證明劉甫燕與郭福玲工資應在每月3500元以上,依據出租車維修期間為9日,與劉甫燕協商確認了因維修造成的營運誤工損失為4356元。
上訴事實有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保險條款,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單(正本),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承包運營合同(復印件),勞動合同書(復印件),劉甫燕身份證復印件、郭福玲身份證復印件、郭福玲和劉甫燕薪金稅收完稅證明、劉甫燕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出租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強制保險單(復印件)、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第三者車輛修理結算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楊XX與被告人保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合同明確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原告楊XX請求的損失為,因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產生9天的修理時間,在修理期間內由于出租車不能營運致使出租車承包人劉甫燕和郭福玲產生損失,此損失既不屬于保險責任中約定的人身傷亡,也不屬于保險責任中約定的財產直接損毀。故對楊XX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原告楊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陳明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熊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