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冠縣騰達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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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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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4民終93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聊城市高新區。
負責人:王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山西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冠縣騰達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冠縣。
法定代表人:王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冠縣騰達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冠縣騰達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8)晉0481民初7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被上訴人冠縣騰達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對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并依據重新鑒定結果撤銷原判決。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在未通知當事人的情況下對涉案車輛進行了評估和修理,剝奪了我司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的權利。該鑒定程序嚴重違法,請求對涉案車輛進行重新鑒定。
被上訴人冠縣騰達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一審中上訴人提出重新鑒定,法院已告知上訴人應在7日內提出鑒定申請,上訴人并未提出,現又提出重新鑒定無法律依據。且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冠縣騰達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9689元。2.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6日8時30分許,譚國海駕駛原告所有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207國道潞城市西賈村附近路段,因操作不當,將車輛翻在道路旁邊的溝里,造成×××(×××)號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譚國海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14000元(有潞城市元通方正吊裝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為憑)。2017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聊城市大公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車損價值為92989元,并支出評估費2700元。另查明,×××(×××)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中×××號車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50000元,×××車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43000元,且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還查明,原被告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中特別約定,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河北定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權益轉讓證明一份,證明該公司同意由原告以自己的名義的參加訴訟,并領取賠償款。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原告委托聊城市大公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鑒定評估報告書,鑒定意見為:車損價值為92989元。該鑒定報告中附有車輛損失項目、損壞部件照片等證據及鑒定人員資質證書、鑒定部門營業執照等資質證明,均證明聊城市大公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有對車損進行鑒定的資質,并有維修清單及維修發票予以佐證,故本院認定該鑒定結論合法有效,認定原告的車損價值為92989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施救費是原告為避免被保險車輛損失擴大在施救過程中支出的合理費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發票,故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號車輛的施救費用為14000元。關于原告所提鑒定費2700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交了鑒定費票據,本院依法保障。故關于×××(魯PMV**)號重型半掛車的車輛損失有:(一)主、掛車車損費用計92989元。(二)車輛施救費14000元。(三)鑒定費:2700元。以上共計109689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冠縣騰達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各項經濟損失計10968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本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93.78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涉案鑒定意見能否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針對該焦點,首先,一審對事故車輛的損失并不是僅僅依據涉案評估意見作出,還結合了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發票和維修明細,且該評估意見的出具單位具有從事車損價格評估的相應資質。其次,上訴人雖認為應重新鑒定,但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既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評估報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因此,一審法院以涉案評估報告、維修發票及明細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依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姬國強
審判員 張國剛
審判員 李國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宋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