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魏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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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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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終6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號。
負責人:吳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北京煒衡(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魏XX,女,漢族,住余姚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魏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6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事實已核對清楚,決定徑行判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免予承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涉案駕駛員趙歡歡肇事后逃逸造成二人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免責情形,因此某保險公司可予免賠。一審法院以魏XX的保險代辦人毛佳事后陳述僅收到保單未收到保險條款為由判定商業險保險條款免責條款不生效屬于事實認定不清。一審庭審中,魏XX一開始陳述某保險公司從未向其送達過保單等任何資料,在某保險公司補充提供與代辦人毛佳的電話錄音后又改口稱收到過保單但未收到過條款,顯然不符合客觀實際。二、“肇事后逃逸”情形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其危害性為社會公眾所熟知,無需進一步明確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將“肇事后逃逸”列入保險公司免責情形,并通過對該免責條款字體加黑加粗以及在保險單中記載“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向魏XX或其代辦人作出提示后,前述免責條款即生效,某保險公司無需進一步明確說明。三、一審法院既然認定魏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內容應按保險條款確定,魏XX主張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而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主張,卻抗辯因委托他人代辦投保而未收到任何憑證,在某保險公司補充證據后又選擇性抗辯僅收到保單而未收到條款,某保險公司認為,魏XX的抗辯不足為信,且魏XX涉案車輛已在相關保險公司投保四年之久,其理應知悉保險條款及相關免責條款。四、即使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責任,其亦未查明損失金額,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死亡賠償金顧柏陸618720元、褚月芬670280元,喪葬費二人均為3067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顧柏陸為50000元,褚月芬為35000元,合計1435342元,涉案事故趙歡歡負主責,顧柏陸負次責,褚月芬無責,某保險公司即使在商業險內承擔賠償責任也未超保額。
魏XX辯稱: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含不計免賠險)等險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當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時,保險人應當依法、依約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法律和事實依據,事故車輛逃逸不是保險公司法定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未對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說明,也未作提示,該條款不生效,不能據此主張免除其保險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魏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1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12日1時左右,趙歡歡(魏XX之女)超限速駕駛魏XX所有的浙B×××××號小型轎車沿余禾線由東往西行駛至4KM+900M(余姚市陽明街道芝山村路段)處,在超越同方向由張鵬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時兩車發生碰撞,浙B×××××號小型轎車失控后又與相對方向行駛由顧柏陸駕駛的懸掛165167防盜登記號而未登記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顧柏陸和摩托車乘員褚月芬當場死亡及三車、行道樹等受損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在本起事故中,對于顧柏陸死亡、三車及行道樹等損壞的損害后果,趙歡歡承擔全部責任,顧柏陸、張鵬、褚月芬均不承擔責任。對于褚月芬死亡的事故損害后果,趙歡歡承擔主要責任,顧柏陸承擔次要責任,張鵬、褚月芬均不承擔責任。2018年1月15日,經余姚市牟山鎮獅山村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人民調解協議,由趙歡歡、魏XX向顧柏陸、褚月芬的家屬賠償了1350000元。后由于某保險公司堅持不予理賠,故魏XX提起訴訟。
一審另查明,魏XX就其所有的浙B×××××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期限從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并投保了相應的不計免賠險。此外,浙B×××××號小型轎車的投保事宜系魏XX委托毛佳辦理,毛佳明確沒有收到過保險條款,也從未在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簽過字。事故發生后,趙歡歡棄車逃逸。對于各項損失,在一審庭審中經雙方共同核算,一審法院認定:死亡賠償金,顧柏陸為618720元、褚月芬為670280元;喪葬費,顧柏陸、褚月芬均為3067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顧柏陸為50000元、褚月芬為3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魏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魏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在發生了事故并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理應根據保險合同及法律規定承擔理賠責任。對某保險公司認為趙歡歡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為符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條款的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從現有的證據來看,某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送達保險條款,更未向投保人提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時,保險公司也要承擔賠償責任。但交強險無責賠償不是無條件賠償,應以無責方機動車輛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為前提,即通常說的“碰撞”賠償原則。從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來看,顧柏陸駕駛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并未與由張鵬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無任何關系,故承保浙B×××××號小型轎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交強險無責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在商業險內扣除應由無責方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的賠償份額的主張不予支持。魏X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在交強險中先行賠付。對于褚月芬死亡的事故損害后果,趙歡歡承擔主要責任,顧柏陸承擔次要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對褚月芬死亡引起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由于本案的損失在扣除交強險賠償限額后,余額超過了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0元予以賠償。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范圍內支付魏XX110000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85000元,其中顧柏陸50000元、褚月芬35000元);二、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支付魏XX1000000元。以上一、二項合計1110000元,款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一審案件受理費14790元,減半收取7395元,鑒定費12460元,合計198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趙歡歡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為是否屬于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約定的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即某保險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而從目前一、二審已查明的事實來看,并未有充分的證據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魏XX就上述免除保險人責任內容盡到了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至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數額,一審法院依據本案實際情況予以認定并結合過錯比例,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7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娜
審 判 員 曹 煒
審 判 員 樊瑞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書記員 周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