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與邵陽九城騰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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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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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民終977號 修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訴人(原審被告):鄧X,男,漢族,住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陽九城騰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
法定代表人:龍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女,該公司售后服務部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邵陽市雙清區律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
主要負責人:劉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鄧X因與被上訴人邵陽九城騰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城騰飛公司)、原審被告修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聽取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鄧X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湘0502民初250號民事判決;2、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沒有將湘E×××××號車交給被上訴人修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形成汽車修理合同,與被上訴人形成汽車修理合同的是某保險公司;2、被上訴人沒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修理項目及其金額;3、上訴人為湘E×××××號投保了車損險,某保險公司不得以“車輛未年檢”、“后離開事故現場”而拒賠;4、一審合議庭未將是否準許鑒定結果告訴上訴人就直接判決程序違法。
九城騰飛公司辯稱,一審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合理,請求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述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九城騰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鄧X、某保險公司支付修車款86286元;2、本案訴訟費由鄧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鄧X系湘E×××××號小型普通客車車輛所有權人。2018年4月21日2時30分許,鄧X駕駛湘E×××××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至洞口—新寧高速公路16公里220米處時,因過度疲勞在駕駛機動車時睡覺,致使車輛失控與道路右側防護設施相撞,后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車輛及道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陽支隊武岡大隊認定,鄧X因過度疲勞仍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鄧X將受損車輛交由某保險公司指定的九城騰飛公司進行維修,九城騰飛公司對該車進行了修理。后經某保險公司出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與九城騰飛公司出具的維修結算單一致確認本次維修發生修理費用共計86286元。2018年5月22日,鄧X在得知車輛已經修好后去九城騰飛公司提車,當場進行了試車,將車開走,但未支付修理費用。另查明,2017年11月11日,鄧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157170.2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23日0時起至2018年12月22日24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修理合同糾紛。修理合同系承攬合同的一種,是指承攬人為定作人修理已損壞的物品,使其恢復原狀,定作人為承攬人支付報酬的合同。鄧X的受損車輛被送到九城騰飛公司進行維修,鄧X作為車輛的所有權人,是事實上的受益人,本案的修理合同的定作人應為鄧X。某保險公司指定九城騰飛公司為修理廠的行為意于確定承攬人,而非說明某保險公司即為定作人。九城騰飛公司接受了維修要求并實際履行了維修義務,因此,鄧X與九城騰飛公司之間形成了汽車修理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均應依法履行各自的義務。現九城騰飛公司已將車輛修理完畢并交付給鄧X,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鄧X應該向九城騰飛公司支付修理費用,故對九城騰飛公司要求鄧X支付修車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庭審中,鄧X申請對車輛修理項目及項目金額進行鑒定,因鄧X在提車時,當場進行了試車并將車開走,對車輛維修并未提出異議,其行為已表明了對修理事項的認同,且其未提交證據證明修理項目及金額存在不合理,故對其鑒定申請不予準許。鄧X提出的車輛已買保險,是免檢車輛,某保險公司應支付修理費用的抗辯理由,與本案所涉及的汽車修理合同法律關系沒有關聯性,不能抵銷鄧X應當履行的給付汽車維修價款的義務。對于鄧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可由雙方通過包括訴訟在內的其他方式另行解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修理合同的相對方,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故對九城騰飛公司要求其承擔修理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鄧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邵陽九城騰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86286元;二、駁回邵陽九城騰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修理合同糾紛。二審爭議焦點為:1、與九城騰飛公司形成修理合同的相對方是鄧X還是某保險公司;2、一審對修理費用的認定是否合理。鄧X是涉案車輛的所有人和實際控制人,該車發生事故受到損壞后,鄧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后被施救至九城騰飛公司進行修理,在修理車輛過程中,鄧X到九城騰飛公司詢問過修理情況,在車輛修理完畢后將車提走,期間鄧X并未表示反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九城騰飛公司與鄧X事實上的修理合同關系已發生,故一審認定九城騰飛公司與鄧X成立修理合同法律關系正確。雖然某保險公司在發生事故后指定九城騰飛公司進行維修,但按照保險慣例,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參與被保險車輛的維修過程,對車輛受損部分進行定損,是進行保險理賠的前置程序之一,是其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一部分,不能以此來認定其系修理合同的當事人。鄧X上訴提出與九城騰飛公司形成修理合同的相對方是某保險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九城騰飛公司將鄧X的車輛修理完畢后,鄧X應向九城騰飛公司支付修理費用。九城騰飛公司一審提交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和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雖然鄧X沒有在上面簽字,但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按慣例參與維修過程并在上述確認書和清單上蓋章,因鄧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事故車輛委托維修協議》約定:由甲方即某保險公司監督維修單位依據行業的技術標準對鄧X的事故車輛進行修復,因此一審據此認定修理費用為86286元并無不當。鄧X上訴提出九城騰飛公司沒有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修理項目及金額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鄧X對修理項目及金額申請鑒定,一審在判決書中對此進行了回應并闡明了理由,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鄧X上訴提出一審未告知其是否準許鑒定結果就直接判決程序違法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鄧X上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用的問題,與本案修理合同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雙方可以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鄧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57元,由鄧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昭遠
審 判 員 劉勁松
審 判 員 周麗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申 麗
代理書記員 周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