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8某保險公司與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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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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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民終100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興化市。
負責人: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卞XX,江蘇興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興華人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男,漢族,住江蘇省東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泰州市姜堰區蔡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化市人民法院(2018)蘇1281民初60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我公司按照實際損失承擔維修費用或發回重審;二審訴訟費由楊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以第三方車輛鑒定報告作為認定車輛維修損失依據不足。1.第三方車輛鑒定報告中鑒定項目沒有經過我公司確認系本次事故發生造成,故依未確定與本次事故有關的損壞項目計算維修費用依據不足;2.車輛損失是指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基于交通事故的損害填補原則,當事人不應當從交通事故中收益,本案應根據實際維修支出的金額確定賠款。鑒定報告中所列的鑒定項目是否實際發生,更換的項目、配件是否為鑒定報告中所確認的項目、配件。在我公司沒有進行實際驗收確認的情況下,一審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楊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理由:1.某保險公司一審時對案涉車輛事故發生、責任認定、保險期限均無異議,以上足以證明案涉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案涉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壞,實際損失已經產生,案涉車輛發生的事故屬于本案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2.案涉車輛發生事故后,車輛所有人已經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但保險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進行損失核定和告知。3.案涉車輛因賠償事宜產生分歧而涉訴,一審法院依法啟動司法鑒定評估程序,并由具有鑒定評估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車輛損失的評估報告,確定損失數額為258000元。保險公司在上訴事實與理由部分稱鑒定項目沒有經過其確認,是本起事故發生造成的,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在一審答辯、質證、辯論意見中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均無異議,對鑒定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案涉車輛的損壞配件項目也未提出異議,只不過對車輛定損價格提出異議,案涉車輛評估前進行了拆解勘驗,評估項目依程序確定,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參加現場拆解勘驗,但是保險公司未到場。4.案涉車輛損失確定后,我對案涉車輛實際進行了修理,有無修理在哪里修理,并不影響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對案涉車輛賠付的保險責任。
楊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258000元,并承擔鑒定費12900元及案件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20日,李華為其名下的蘇M×××××小型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向李華簽發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李華;保險期間自同年3月22日0時起至2019年3月21日24時止;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465248元。
2018年7月12日10時23分許,楊文新駕駛蘇E×××××小型客車沿京滬高速行駛至京滬高速上海方向1117KM時,追尾翟華平駕駛的蘇M×××××小型客車,致蘇M×××××小型客車再撞擊前面鄭波駕駛的蘇D×××××小客車,造成三車損壞、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當日,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楊文新負全部責任,翟華平、鄭波無責任。
2018年7月20日,李華與楊X簽訂1份債權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約定:李華將蘇M×××××小型客車的車輛損失險理賠權全部轉讓給楊X,由楊X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保險公司的理賠款歸楊X所有;楊X應幫助李華及時結清汽修廠的維修費用,李華不再承擔汽修廠的任何費用。該協議書簽訂后的當日,李華通過郵寄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發出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書,將上述債權轉讓事宜告知某保險公司,并要求某保險公司直接向楊X履行保險理賠義務。后因某保險公司未向楊X賠付保險金,楊X遂訴至一審法院。
訴訟過程中,經楊X申請,一審委托泰州市姜堰區遠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蘇M×××××小型客車的損失進行鑒定評估。2018年10月12日,該公司出具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結論為該車損失(修復)價格計258000元(已扣除殘值422元)。楊X為此支付了鑒定費12900元。后蘇M×××××小型客車在泰州市永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并產生維修費用25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1.李華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2.某保險公司應向楊X賠付車輛損失258000元。⑴.李華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交通事故,屬于本案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⑵.事故發生后,李華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楊X,并履行了通知義務,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楊X依法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⑶.楊X主張的蘇M×××××小型客車的損失(修復)258000元(已扣除殘值422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予以證實,予以支持。泰州市姜堰區遠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報告書上鑒定人員具備相關的評估資格,鑒定程序、鑒定結論符合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雖認為蘇M×××××小型客車的定損價格過高,并請求依法核減,但未能提供評估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有關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不予采納。⑷.楊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系基于李華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楊文新及其駕駛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應當將全責方及其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主張,亦不予采納。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楊X主張的鑒定費129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屬于上述法律規定中規定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某保險公司承擔敗訴責任,理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楊X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給楊X保險理賠款25800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85元(已減半收取),鑒定費12900元,合計154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給楊X。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一份損失項目異議清單,認為清單中的項目不需要更換。后本院通知楊X將涉案車輛開至本院,由某保險公司現場勘驗,楊X自認清單中的后地板、前大燈(右)沒有更換,同意在賠付金額中予以扣減,但其余項目均已更換。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一審車輛損失鑒定評估清單中載明:后地板價值21861元,前大燈(右)價值15882元。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定損的依據。
本院認為,一審根據楊X的申請委托泰州市姜堰區遠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蘇M×××××小型客車的損失進行鑒定評估并出具了評估報告,該公司具有估損資質,某保險公司并無相反的證據推翻該份公估報告,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對該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本院予以采信。現楊X自認在維修過程中后地板、前大燈(右)未更換,并同意在保險公司賠付的金額中予以扣減。現損失已經實際產生,車輛在哪里維修,并不影響保險公司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因某保險公司一審時對案涉車輛事故發生、責任認定、保險期限均無異議,其二審提出第三方車輛鑒定報告中鑒定項目沒有經過其確認系本次事故發生造成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因楊X二審自認有部分項目沒有更換,同意在賠付總金額中予以扣減,故本院對一審判決金額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興化市人民法院(2018)蘇1281民初6098號民事判決主文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給楊X保險理賠款220257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2585元,鑒定費12900元,合計1548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5201元,楊X負擔28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17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603元,楊X負擔567元(上訴費某保險公司已預交,楊X負擔部分由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逕交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冒金山
審判員 俞愛宏
審判員 陳霄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