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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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終318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開陽縣。
負責人:羅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女,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該支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官XX,男,漢族,住貴州省開陽縣,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漢族,住貴州省遵義縣,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住開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男,漢族,住開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XX,男,漢族,住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綜合樓)3棟一層、四層。
法定代表人:何X,該支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吳XX、崔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開陽縣人民法院(2018)黔0121民初2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只賠償2000元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已于2017年9月6日支付,上訴人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根據《交強險保險條例》的規定,在有責情形下,醫療費限額為10000元,傷亡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僅為2000元。本案中,被上訴人陳XX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公司僅投保人交強險,上訴人只應承擔財產損失2000元,該2000元上訴人已經支付,故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丙保險公司辯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根據交強險承擔相應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予以維持。
陳XX辯稱,對交通事故的認定無異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根據交強險承擔賠償責任。
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陳XX、吳XX、崔XX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合計184220元;2、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30日18時00分,被告陳XX駕駛貴H×××××號小型轎車,從貴陽往都勻方向行駛,行駛至貴都高速65KM處時,與同向行駛的韋昌雄駕駛的貴J×××××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使該車前移與被告崔XX駕駛的新A×××××號小型越野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貴J×××××號小型轎車車上乘客熊瑛輕微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貴州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支隊三大隊認定,被告陳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韋昌雄、崔XX無責任。貴J×××××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系毛立松,該車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第三人商業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78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03月15日至2017年03月14日。貴H×××××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系吳XX,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新A×××××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系崔XX,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交通事故發生時,涉案三車尚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毛立松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申請代位賠償,并向原告出具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將追償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代位賠償貴J×××××號小型轎車車輛修理費184220元;陳XX向丙保險公司賠償了30000元(含甲保險公司支付的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其財產遭受侵害,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道路交通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有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得到及時的補償,而不是對受害人的利益進行限制,因此,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等同的法律責任。涉案保險事故系一起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對事故三方的責任認定并無不當,予以確認。現原告已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184220元,原告有權在該賠付范圍內向事故對方即本案被告進行追償。本案中,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為184220元,先由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險額122000元中予以賠償,因交強險的限額足以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故陳XX、吳XX、崔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丙保險公司代位賠償所承保車輛修理費184220元,減去陳XX和甲保險公司分別支付的28000元和2000元,故還應由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在交強保險責任限額內分別對原告賠償76110元和78110元。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丙保險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款76110元。二、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丙保險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款78110元。三、駁回原告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84元,公告費260元,合計4244元,由原告丙保險公司負擔66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772元,乙保險公司負擔1812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事故認定書、代位申請書、權益轉讓書、修理發票及定損報告、保單、車輛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是否應分項限額賠付。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是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讓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具有社會公益屬性,故對被保險車輛出現交通事故導致被保險車輛以外第三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保險公司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僅明確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沒有對醫療費用、死亡(殘疾)賠償金、財產損失分項分責區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部分也沒有明確交強險分項計算情況,故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不應該分項計算,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出其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分項限額賠付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84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厲文華
審 判 員 劉曉玲
審 判 員 葉黔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張玉梅
書 記 員 余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