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10民終第199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嶺市***號****室。
法定代表人:金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嶺市****號鞋業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顏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柯XX,男,漢族,住溫嶺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第20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庭審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柯XX未在舉證期間內提交證據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予以反駁,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存疑為由啟動鑒定程序,違背不告不理原則。二、原審法院采納的筆跡鑒定意見書不應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認為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鑒定中心”)在能對柯XX筆跡進行現場采集情況下未進行采集,采用樣本數過少,且庭審時未對鑒定采用樣本進行舉證質證,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存疑。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中就柯XX筆跡樣品選擇已取得了上訴人同意,鑒定中心采集程序及鑒定過程均合法,該鑒定結論應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于投保時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不可生效。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柯XX二審未作答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浙J×××××號轎車投保在原告乙保險公司處,浙J×××××號輕型自卸貨車投保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2015年11月29日,被告柯XX駕駛未年檢的浙J×××××號輕型自卸貨車,從松門開往溫嶺方向,15時20分許,途徑石林縣9KM+500M處,因行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追尾碰撞前車案外人張林龍駕駛的浙J×××××號轎車,造成輛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柯XX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林龍無責任。浙J×××××號車輛定損為15050元,拖車費為300元,原告已向被保險人理賠。案外人張林龍向原告乙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柯XX否認《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簽名處“柯XX”系其所寫,原審法院委托鑒定中心對上述簽名字跡的真實性進行鑒定。該所經鑒定認為投保單、免責說明書的簽名字跡與樣本字跡均不是同一人所寫。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乙保險公司已向受償車輛浙J×××××號轎車的被保險人支付了全部賠償款,并取得被保險人出具的權益轉讓書,故有權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柯XX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應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告甲保險公司直接向原告乙保險公司賠付。被告甲保險公司抗辯浙J×××××號汽車未年檢、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責,但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故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本案事故造成損失超出交強險范圍,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按商業險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浙1081民初2064號民事判決:限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乙保險公司1535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審案件受理費184元,減半收取92元,由被告柯XX負擔,司法鑒定費由甲保險公司負擔(已預交)。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啟動的鑒定程序是否合法。2、一審法院采納的筆跡鑒定意見書是否應作為證據使用。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上訴人系原審中的鑒定申請人,原審法院根據其申請委托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程序合法,不屬于上訴人所稱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情況。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即便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程序合法,并無不當。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鑒定采用樣本證據已作為其他案件提交的證據予以查明認定,無需再在本案中舉證、質證。《文件鑒定通用規范》與《筆跡鑒定技術規范》中并無明確規定對鑒定樣本數量的強制要求,本案中鑒定所采樣本具備檢驗條件,符合規范標準,且檢材字跡與樣本字跡差異點質高量多,鑒定結論證明力充分,應當作為證據予以采信。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得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戰平
審判員 陳 杰
審判員 何敏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項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