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任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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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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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1民終1002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
負責人: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女,漢族,身份證住址:江西省贛州市會昌縣,該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XX,男,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固始縣靈通汽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陽市。
法定代表人:徐XX。
上列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河南省固始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黎XX,男,漢族,住湖南省岳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陽市。
負責人:袁XX,該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任XX、固始縣靈通汽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靈通汽運公司)、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4民初57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三項;2、判決任XX、靈通汽運公司、黎XX、甲保險公司賠償乙保險公司43000元;3、一、二審訴訟費由任XX、靈通汽運公司、黎XX、甲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對車輛損失事實認定不清。首先,任XX、靈通汽運公司、黎XX、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事故車輛損失價格評估書是其單方提供,且評估時未通知乙保險公司在場,對其評估價格不予確認。另外事故的處理過程也是任XX、靈通汽運公司、黎XX、甲保險公司單方口述,也未有提供證據予以佐證,對于案外人粵A6DS6**號車有沒有去交警隊調解和有無向任XX、靈通汽運公司、黎XX、甲保險公司索賠的事宜,乙保險公司也無從得知,但是根據乙保險公司提供的鑒定報告相片,可明確得知當時涉事車物粵A6DS6**號車受損嚴重,修復價值也比重置價值要高,任XX、靈通汽運公司、黎XX、甲保險公司提供的鑒定報告的價格遠遠達不到可以修復的價格,所以乙保險公司才認為沒有修復必要,推定全損。故乙保險公司實際賠償給粵A6DS6**號車43000元,現在一審法院根據任XX、靈通汽運公司、黎XX、甲保險公司提供的價格評估書共計32704元來判決賠償給乙保險公司,對乙保險公司不公,乙保險公司的損失遠遠超出這個金額。
任XX、靈通汽運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涉案事故發生后,四個車輛方,一個受損方,一個施救方,六方共同委托佛山市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四方車輛以及公路損失和吊車價格進行評估,按照交警劃分的責任,任XX、靈通汽運公司第一時間進行賠償。在一審時,任XX、靈通汽運公司提供了委托佛山市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的委托書。任XX、靈通汽運公司在第一時間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乙保險公司方的車主不接受。作為保險公司方,如果要賠償應該與任XX、靈通汽運公司溝通,保險公司愿意賠多的而不愿意賠少的,不合常理。任XX、靈通汽運公司認為保險公司的賠付行為是自愿賠付,不應該再追究任XX、靈通汽運公司的責任。
黎XX、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任XX、靈通汽運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支付乙保險公司保險賠償金43000元及利息(從立案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支付);2、黎XX對保險不足、免賠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任XX、靈通汽運公司、黎XX、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14日12時00分,任XX駕駛牽引車豫S×××××號(車輛所有人:靈通汽運公司,未顯示有購買交強險及商業車險)自北向南行駛至佛山一環東線大瀝路段時,因跟車過近,碰撞陳鈺杰駕駛的粵A×××××號小貨車[車輛所有人:廣州市科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葉公司),交強險及商業車險承保人均為乙保險公司],并推前碰撞黎XX駕駛的湘F×××××號小轎車(交強險及商業車險承保人均為甲保險公司,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25日零時至2018年6月24日24時,商業車險不計免賠)及張保林駕駛的桂K×××××牽引桂K×××××(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承保),造成豫S×××××號車輛車頭、粵A×××××號車輛車頭車尾、湘F×××××號車輛車尾及張保林駕駛的三者車左右側受損,陳鈺杰受傷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環公路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事故編號NO.200-35480),認定任XX負事故主要責任,黎XX負事故次要責任,陳鈺杰及張保林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2017年8月18日乙保險公司(甲方)與科葉公司(乙方)達成《事故車輛定損協議》,共同確認:“1.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粵A×××××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43000元。因該車受損嚴重,按保險公司的推定全損方式處理。2.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雙方同意粵A×××××車輛定損金額為¥43000元(已扣殘值),殘值歸乙方所有……”上述合同簽訂后,乙保險公司向科葉公司賠償43000元,科葉公司已向乙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出具日期2017年8月7日)。一審庭審中,乙保險公司補充提交廣東證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評估報告書》(粵證價估[2017]387號),價格評估結論為粵A×××××號江鈴牌JXXXX5CCYXG2輕型倉柵式貨車價值為43150元。
一審另查,事故發生后,任XX、陳鈺杰、黎XX等于2017年7月19日共同委托佛山市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粵A×××××號車損進行評估,該中介機構作出《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書》(以下簡稱《價格評估書》)兩份,認定粵A×××××號車輛損失共計32704元(修理24871元+隱損7833元)。
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詢問乙保險公司是否對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其明確表示不申請。另,甲保險公司稱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了第三者損壞路損損失,乙保險公司對此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乙保險公司已向其被保險車輛即粵A×××××號小貨車所有人賠付43000元,有《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等為證,各方對上述沒有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對于粵A×××××號損失:乙保險公司與任XX各提供評估書,擬證實各自主張粵A×××××號損失。因任XX提供《價格評估書》系在事故發生后即由責任方共同委托而作出,且其評估方法符合保險標的盡量修復的原則,反觀乙保險公司提供的《評估報告書》,該評估由其單方委托評估機構作出,且以確定全損方式評估該車輛的損失,綜上,一審法院認為任XX提供的《價格評估書》更為客觀可信,并對其提供的《價格評估書》兩份予以確認,據此確認粵A×××××號的損失共計32704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甲保險公司主張對粵A×××××號損失32704元,先扣除桂K×××××號機動交強險無責財產限額100元后,再由其承擔30%責任,合法有據,故甲保險公司應承擔9781.20元【(32704元-100元)×30%】的賠償責任。交強險是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進行賠償,甲保險公司要求扣除粵A×××××號對本案的賠償,不符合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損失在湘F×××××號車的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且不計免賠,故乙保險公司要求黎XX對保險不足、免賠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依據,一審法院予以駁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任XX是執行工作任務而造成他人損失,并負主要責任,故粵A×××××號損失70%,應由靈通汽運公司負責賠償,靈通汽運公司應賠償乙保險公司損失22822.80元【(32704元-100元)×70%】。乙保險公司要求任XX承擔本案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予以駁回。
因代位求償的范圍限于保險人支付保險金額范圍,且本案系因雙方對保險賠償金發生爭議而未支付,故乙保險公司要求任XX、靈通汽運公司、黎XX、甲保險公司從立案之日起支付保險賠償金利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甲保險公司沒有參加第一次庭審活動,任XX、靈通汽運公司沒有參加第二次庭審活動,黎XX均沒有參加本案庭審活動,一審法院依法作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一審判決如下:一、中國人保岳陽市分公司于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向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9781.20元;二、靈通汽運公司于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向乙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2822.80元;三、駁回乙保險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75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211.54元,中國人保岳陽市分公司負擔199.04元,靈通汽運公司負擔464.42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粵A×××××號車輛的損失數額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乙保險公司向科葉公司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后,從科葉公司處依法取得追償權,故乙保險公司應代科葉公司之位向各致害方行使追償權。本案中,雖然乙保險公司向科葉公司賠付了43000元保險賠償金,但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損失為43000元的評估報告系其單方委托形成,而任XX提供的損失為32704元的評估報告系由事故責任方包括粵A×××××號駕駛員陳鈺杰共同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而相比較而言,后者的證明效力更強,故一審法院采信后一份評估報告,認定涉案粵A×××××號車輛損失為32704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乙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缺乏充分理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 婷
審判員 莊曉峰
審判員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廖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