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6民終21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訴人(原審被告):蘇XX,男,漢族,住山東省蒼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浙江慈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主要負責人:張X甲,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浙江澤厚(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定西市隴西縣、三層。
主要負責人:張X乙。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浙江元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蘇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24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事故車輛浙D×××××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從保險單記載可見,被保險人蘇XX的身份信息相同,被保險車輛的車架號及發動機號也與事故車輛浙D×××××相同,顯然浙D×××××與甘J×××××系同一車輛。此系甲保險公司在制作保險單時失誤錯寫車牌信息所致。保險單記載有誤不能否定浙D×××××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的事實,且該記載錯誤的責任在甲保險公司,相應的賠償責任也應由其承擔。一審法院在未查清保險信息的情況下,簡單依照車牌號進行判斷,系認定事實錯誤。
乙保險公司辯稱,蘇XX未提供證據證明浙D×××××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進行投保。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甲保險公司辯稱,蘇XX的陳述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其存在涉嫌偽造保險單、行駛證的可能。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蘇XX賠償車損54909.32元、施救費600元,合計55509.32元;2.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6日,案外人宇安公司就浙D×××××號小型轎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綜合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27200元。2018年3月23日,蘇XX駕駛車牌號為浙D×××××的重型貨車,停放于紹興市柯橋區濱海工業區興濱路與北十二路口地方時,在溜坡過程中與由案外人陳哲宇停放的車牌號為浙D×××××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蘇XX負全部責任,陳哲宇無責任。上述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案外人宇安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合計55509.32元,遂成訟。
一審法院認為,蘇XX駕駛車輛與案外人陳哲宇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事故,以及乙保險公司因本次事故向案外人宇安公司賠償55509.32元,事實清楚,該院對此予以確認。本案系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結合蘇XX在本案中負事故全部責任,該院確認蘇XX應就本次事故承擔扣除交強險2000元后的全部賠償責任即55509.32元?,F乙保險公司已先行向案外人宇安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55509.32元并由此取得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故對于乙保險公司要求蘇XX向其賠償上述保險賠償金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蘇XX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就訟爭浙D×××××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故對于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蘇XX應支付給乙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55509.32元,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乙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蘇XX在二審中雖未提交新的證據,但申請本院向紹興市車輛管理所調取浙D×××××號車輛的登記信息,擬證明浙D×××××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的事實。本院經審查認為,鑒于甲保險公司認可蘇XX投保在其處的甘J×××××號車輛的車架號及發動機號與事故車輛浙D×××××號車輛的車架號及發動機號相同,故本院對蘇XX的該調查申請不予準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蘇XX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對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事故責任認定等基本事實沒有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蘇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蘇XX主張浙D×××××號車與甘J×××××號車系同一車輛,故其與甲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本院分析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為證明己方主張,蘇XX提供了保險單復印件,該保險單顯示投保的車牌號碼為甘J×××××,“特別約定”一欄中雖注明“本保單車牌為:浙D×××××”,但因該保險單系復印件,甲保險公司不予認可,蘇XX既不能提供能與之核對的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甲保險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講,即使甲保險公司認可蘇XX投保在其處的甘J×××××號車輛的車架號及發動機號與事故車輛浙D×××××號車輛的車架號及發動機號相同,但雙方明確以車牌甘J×××××號車輛投保和承保,應遵循雙方在保險關系成立時的意思表示。綜上,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蘇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8元,由上訴人蘇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單衛東
審 判 員 黃葉青
審 判 員 張 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飛
書 記 員 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