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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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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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民終107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
負責人: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男,該公司法務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湖南協平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湖南省漢壽縣西湖管理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漢壽縣順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漢壽縣人民法院(2018)湘0722民初26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張XX承擔。事實和理由:張XX沒有提交有效的相關的證據證明其是在下車時發生的事故,一審判決認定張XX受傷的事實沒有合法依據,應予以糾正;車輛運行停止后,張XX下車摔在地面受傷,其已不是車上人員,張XX的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張XX受傷后沒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致使保險公司無法查明案件事實,保險人不應承擔責任。
張XX辯稱,一審中有一系列證據充分證明了張XX受傷的事實,張XX是在停車過程中一腳踩空,應當認定為“車上人員”,受傷后送往醫院救治,在出險后48小時內及時向保險公司進行報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各項損失8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6日20時許,張XX駕駛牌號為湘JXX**小型轎車(搭乘王愛平),從自家到其經營的煤廠去給漢壽縣巖嘴鄉加友家庭農場供應煤炭,當張XX駕車行駛至離煤炭廠200米左右路段時,在道路的右前方有臺裝著玉米稈的機動車占據了路面,該機動車上無人也沒有亮車燈,張XX只好靠道路左邊停車,下車欲確認路寬或移開障礙物,因天色已晚沒有看清路面,下車時左腳踩空(道路左邊有較陡的斜坡),身體失去平衡,滾落到路下面紅薯地里,致右踝關節損傷。張XX受傷后,被立即送往常德市西湖區人民醫院就診,后因傷情較重,又轉往常德市第一中醫院住院治療。經常德市岐黃司法鑒定所鑒定,張XX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另查明,張XX所有的牌號為湘JXX**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8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2017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3948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全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7885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對其進行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一、張XX的經濟損失應如何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對張XX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經濟損失逐項認定如下:1、醫療費33711.18元。張XX主張其醫療費損失為33765.18元,但提交的醫療費發票顯示為33711.18元,故認定張XX的醫療費損失為33711.1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23天×100元/天);3、營養費4500元(90天×50元/天);4、后續治療費10000元;5、殘疾賠償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6、護理費6000元(60天×100元/天);7、誤工費23614.52元(47885元÷365天×180天);8、交通費500元,張XX雖未提交交通票據證明,但考慮到該筆費用已實際產生,故予以支持;9、鑒定費1600元。綜上,確認張XX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50121.7元。對張XX超過部分的請求,不予支持。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責任限額內對張XX承擔賠償責任。首先,要確定張XX受傷時系“車上人員”還是“車下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設定的合同解釋原則,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在車下”語意不確定,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駕駛人員在車輛運行過程中的活動不限于在狹義的“車上”,如因運行中需臨時維修車輛、排除路面故障等原因,駕駛員下車處理相關事情。對這類“車上人員”是否在“車上”,可以作廣義和狹義的兩種解釋。狹義的在“車上”,就是身體之全部或部分處在車輛這種固體物之上(內)。廣義的在“車上”,是指在車輛運行中為車輛安全運行服務。保監會設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沒有作廣義和狹義的區分,根據前述合同解釋的原則,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即駕駛人員在車輛運行過程中下車為車輛安全運行服務,應當確認為“車上人員”。張XX作為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在車輛運行道路受阻的情況下,為保證車輛安全通行下車確認路寬或排除路障系其駕駛員的職責,下車時受傷,應確定為“車上人員”。另,保險行業示范條款明確約定“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綜上,張XX下車時受傷應確定為“車上人員”。其次,張XX的損失是否屬于免除某保險公司責任的范圍。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合同》第四十二條第(七)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之約定,本案,在事故發生后,張XX為及時得到救治,被親友駕駛其小車(事故車)送至醫院,張XX在手術后即向保險公司報案,不屬于保險免責條款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其遲延通知的行為亦沒有造成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故張XX的損失不屬于免除某保險公司責任的范圍。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給予賠償,張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其保險責任限額為80000元,且為不計免賠率保險。張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為150121.7元,已超過了其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責任限額,故對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80000元的訴求,予以支持。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各項損失80000元。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事發現場照片2張,擬證明張XX不是一腳踩空,是雙腳落地后發生的事故。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張XX對2張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為能達到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經審查,本院認為2張照片能確認本案事故發生現場,真實客觀,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依據該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結合一審中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張XX在駕車經過該照片中路段過程中受傷的事實。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及理由是否應當予以支持。依據本案事實,張XX在駕車經過照片中路段時,在道路的右前方有臺裝著玉米稈的機動車占據了路面,該機動車上無人也沒有亮車燈,張XX靠道路左邊停車,在下車確認路寬或移開障礙物便利通行的過程中受傷。張XX作為駕駛員,有保障車輛安全行駛的義務,在車輛行駛途中,道路運行受阻的情況下,為保證車輛安全通行下車確認路寬或排除路障系其履行駕駛員安全駕駛義務的行為,此時,無論張XX是在車上,還是在車下,均是正當履行駕駛員的職責,一審判決據此認定張XX為“車上人員”正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張XX是在下車后受傷,其已不是車上人員,張XX的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的理由不能成立。張XX受傷后被立即送往醫院救治,并在到醫院后立即通知保險公司,未超過四十八小時。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張XX沒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致使保險公司無法查明案件事實,保險人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與本案事實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約定,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浚
審判員 詹險峰
審判員 樊 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