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霍林郭勒市恒大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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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22民終64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包頭市(昆區希望小區)。
法定代表人:何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霍林郭勒市恒大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遼市。
法定代表人:劉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冬X,內蒙古通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霍林郭勒市恒大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大運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8)內2222民初46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二)項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8)內2222民初468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污染事項屬于免責事項之一,上訴人已在合同條款中加重字體進行了明示,并在保單中進行明確說明,上訴人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示與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有效;2、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發票屬于代開發票,無法證明施救主體的真實性,且發票金額過高不具有真實性,不應采信;3、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給付交強責任限額的財產損失賠償2000元。
恒大運輸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恒大運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立即向原告理賠保險金518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5日9時許,鐘彥軍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沿科右中旗代霍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科右中旗新豐嘎查路口時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及道路護欄損害的交通事故。恒大運輸車輛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強制責任險、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科右中旗公安局交管大隊出具了右中公交簡字(2018)第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鐘彥軍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雙方溝通,某保險公司理賠了恒大運輸的部分保險金,剩余的油污費、施救費人民幣51800元拒賠而形成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恒大運輸的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向恒大運輸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某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因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未盡到明示義務,因此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4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賠付原告恒大運輸車輛保險金人民幣51800元。案件受理費54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br>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二審中,雙方均未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向恒大運輸理賠保險金51800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將污染事項作為免責事項之一,雖對該保險條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顯示,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向投保人以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明確說明該免除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故不能認定其已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主張恒大運輸提交的施救費發票不具有真實性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某保險公司已向恒大運輸給付交強責任限額的財產損失賠償2000元,雙方已自行確認,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延紅
審判員 李永剛
審判員 楊麗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宋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