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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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終418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1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湖南森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湖南森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000661672XXXX。
負責人:傅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湖南見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安徽省蒙城縣公路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縣鯤鵬路北園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22729992XXXX。
上訴人陳XX因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安徽省蒙城縣公路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城公路貨運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83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后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陳XX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湖南華普物流有限公司才是貨物的承運人,且已經通過投保的方式將風險進行了轉移。二、陳XX從未與華普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協議》,也從未收到過華普公司的任何索賠要求,一審認定有誤。三、保險事故的發生并非陳XX的責任。四、根據陳XX取得的新證據,事故的原因是擺放不當,陳XX是正常行駛,在卸貨的時候發生的事故。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由陳XX賠償某保險公司四萬元,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懇請駁回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陳XX賠償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款4萬元及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起訴之日至實際支付時止);2、判決陳XX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湖南華普物流有限公司就普通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雙方簽訂了《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協議約定:保險期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運輸方式為公路,運輸工具為汽車,運輸路線為全國各地,適用《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16年10月25日,華普公司與陳XX簽訂了《貨物運輸協議書》,由陳XX承運一批貨主為長沙漢河電纜有限公司的貨物,協議第三條約定“有關貨損貨差、雨濕污染破損、短斤少兩、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承運方(陳XX)負責”。后承運貨物運輸途中因遭受擠壓導致貨物損壞,貨主長沙漢河電纜有限公司與華普公司達成了賠償協議。后華普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并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將對陳XX主張賠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2017年2月21日,某保險公司向華普公司賠償了4萬元,因某保險公司向陳XX追償該損失未果,故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案件中,承運貨物發生的損壞系因陳XX途中運輸不當造成。因某保險公司取得《權益轉讓書》,故某保險公司主張陳XX支付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某保險公司主張從向一審法院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故對于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亦予以支持。對于陳XX辯稱《貨物運輸協議書》上不是陳XX本人的簽名,陳XX不是實際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因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故對于該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限陳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賠款4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8年9月18日起計算至陳XX清償完畢之日止)。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陳XX負擔(此款已由某保險公司預付,陳XX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某保險公司)。
本院二審期間,陳XX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華普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該次事故原因是擺放不當,陳XX在運輸中沒有不當行為,華普公司也沒有認為本次事故是陳XX導致的。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證據的三性有異議,與華普公司向保險公司提供的其他材料存在矛盾。即使是真實的,也可以說明貨物由于擺放不當導致貨物存在損失,基于華普公司的貨運協議也是可以進行追償的。本院經審查認為,陳XX提交的證據不足以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可。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請求陳XX賠償4萬元是否應予支持。根據華普公司與陳XX簽訂的《貨物運輸協議書》第三條的約定,承運貨物在運輸途中有關貨損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承運人陳XX負責。陳XX雖稱其從未與華普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協議書》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且其認可事實上由其進行運輸。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涉案貨物在運輸途中因貨損導致了經濟損失,故陳XX依約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某保險公司已向華普公司支付賠償款4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請求陳XX賠償4萬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陳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釗作俊
審判員 楊 霞
審判員 劉忠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永超